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湯智傑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相 對 人 旺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宗憲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1,7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 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 19,612元。依前所述,於第一審應由相對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為11,767元( 計算式:19,612 ×3/5=11,7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