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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請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
相對人
樑闆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及證人旅費2,294 元【計算式:538+676+1,080=2,294元】,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0,781元【計算式: 11,395+17,092+2,294=30,781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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