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 聲 請 人
- 陳宥錡
- 相 對 人
- 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瑩漂
- 相 對 人
- 李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25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原重訴字第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8%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重上字第4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7% ,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22% ,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0% ,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聲請人於第二、三審訴訟中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裁定准許(107 年度聲字第454 號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346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以109 年度司他字第92號裁定依職權向兩造徵收訴訟費用額,是關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第三審訴訟費用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08,193 元( 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卷二第230 頁)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279元,並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在案,又第一審法院於105 年12月8日發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與行情,及鑑定其勞動減損比例,經聲請人預納鑑定規費10,000元(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裁定,卷二第3 頁),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證明2 紙在卷為憑,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92,279元【計算式:82,279元+10,000 元=92,279 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598,580 元,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0,110元( 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裁定,卷二第245 頁)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609,613 元,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4,808元( 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裁定,卷二第245 頁) 。是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7% 即43,371元【計算式:92,279元×47%=43,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8,908元【計算式:92,279元-43,371 元=48,908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22% 即18,658元【計算式:84,808元×22%=18,658元】,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6,150元【計算式:84,808元-18,658 元=66,150 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2,029元【計算式:43,371元+18,658 元=62,029 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50元【計算式:聲請人預納92,279元- 聲請人負擔62,029元=30,250 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無庸負擔訴訟費用,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