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 聲請人
- 吳逸民
- 聲請人
- 孫臺興
- 聲請人
- 李俊彥
- 聲請人
- 張瑞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芳
- 聲請人
- 薛敏智
- 聲請人
- 林哲毅
- 聲請人
- 伍允仁
- 聲請人
- 余麗君
- 聲請人
- 林棋芳
- 聲請人
- 許月娥
- 聲請人
- 伍允中
- 聲請人
- 簡寬祥
- 聲請人
- 李麗珠
- 聲請人
- 宋湘玫
- 聲請人
- 楊素玉
- 聲請人
- 謝振明
- 聲請人
- 黃財文
- 聲請人
- 張瑞煥
- 聲請人
- 蕭美珠
- 聲請人
- 邱致亷
- 聲請人
- 郭蔡美鳳
- 聲請人
- 陳光俊
- 聲請人
- 王政雄
- 聲請人
- 張永宗
- 聲請人
- 陳桂蘭
- 聲請人
- 陳柏宇
- 聲請人
- 張淑娟
- 相對人
- 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7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反訴被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反訴原告、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2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95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之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8%,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10,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已於同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78,376 元( 107 年度重訴字第624號裁定) ,並預納第一審本訴裁判費69,013元、3,069 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裁判費審核單),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發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勘測不動產,由聲請人繳納規費4,700 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01 頁),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76,782元【計算式: 69,013元+3,069元+4,700元=76,782 元】;相對人則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492,960 元( 107 年度重訴字第624 號裁定) ,並預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65,350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795,200 元,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2,780元( 107 年度重訴字第624 號裁定) ,則關於該部分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48,262元【計算式: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65,350元×4,795,200/6,492,960=48,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其餘17,088元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計算式: 65,350元-48,262 元=17,088 元】,其中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1,367 元【計算式: 17,088元×8%=1,367元】;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496,080 元提起附帶上訴,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8,100 元。是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 含上訴及附帶上訴) 訴訟費用合計為129,142 元【計算式:第一審未確定反訴部分48,262元+ 第二審上訴費用72,780元+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8,100 元=129,142元】,由聲請人負擔3/10即38,743元【計算式:129,142 元×3/10=38,743 元】。綜上,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84,882元【計算式:第一審本訴裁判費72,082元+ 測量費4,700 元+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8,100 元=84,882 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40,110元【計算式:第一審確定反訴部分1,367元+38,743 元=40,110 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772元【計算式:聲請人預納84,882元- 聲請人負擔40,110元=44,772 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