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聲 請 人 陳智斌 聲 請 人 陳家畇 聲 請 人 陳金章 聲 請 人 陳張梅蘭 聲 請 人 李美雲 相 對 人 陳清輝 相 對 人 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3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 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57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李美雲、陳智斌、陳家畇、陳金章、陳張梅蘭原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9,300 元、2,062,500 元、2,062,500 元、2,661,030 元、2,845,300 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訴訟程序進行中,雖曾一度變更請求之聲明(見本院第一審卷第157 至159 頁),惟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已特定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各350,000 元,而減縮後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8,325元。是關於減縮部分,核與訴之一部撤回相當,故該部分之裁判費7,425 元【計算式:25,750-18,325=7,425 】,依法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之。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325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