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 聲請人
- 張文龍
- 聲請人
- 視同聲請人 冠龍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龍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聲請人 吳育宗
- 相對人
-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文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2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張文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冠龍機械有限公司、吳育宗,爰將冠龍機械有限公司、吳育宗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視同聲請人( 被告、上訴人) 與相對人( 原告、被上訴人)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8,910 元由被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張文龍聲明表示本件訴訟期間其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15元、50,655元及於第二審支付證人日旅費1,306 元、90元,合計65,266元【計算式:13,215+50,655+1,306+90=65,266 元】,均由聲請人張文龍單獨支出,本院依形式審查,觀諸前開第二審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載,上述4 筆費用繳款人均為聲請人張文龍,又本院曾發函通知視同聲請人表示意見,如有支出訴訟費用,應陳報費用明細,視同聲請人吳育宗逾期未提出,視同聲請人冠龍機械有限公司則陳報上述費用均為聲請人張文龍所繳納,是得認上開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張文龍一人所預納及支出,併此敘明。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文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26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