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陳專祺
- 相對人
- 陳銀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萬元4 張、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萬元1張,合計新臺幣14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存新臺幣140 萬元,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6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39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後,聲請人已敗訴確定,上開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