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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魏于傑蕭淳尹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國小字第6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本院108 年度桃國小字第6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原審及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分別經原審以108 年度桃救字第40號及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就原審108 年度桃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審判長於109 年2 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2,500 元,此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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