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矯正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國小字第6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本院108 年度桃國小字第6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原審及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分別經原審以108 年度桃救字第40號及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就原審108 年度桃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審判長於109 年2 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2,500 元,此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