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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救字第4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救字第40號

聲請人
謝清彥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104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然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與本件是否准許並無必然關聯,本院自不受拘束;又聲請人雖提出所得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然觀諸聲請人之保管金分戶收入明細:①106 年09月28日新收帶入新臺幣(下同)2,171 元;②106年11月01日接見收入8,000元;③106年11月29日郵寄匯票2,000元;④107年1月11日借提或保外帶回766元;⑤107年1月31日郵寄現金4,000元;⑥107 年3月2日郵寄匯票3,000元;⑦107年4月27日郵寄匯票6,000元;⑧107年7月20日郵寄現金1,500元;⑨107 年9月14日郵寄匯票1,000元;⑩108年3月25日借提或保外帶回510元;⑪108年3月28日郵寄匯票2,000 元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函文檢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可見聲請人每隔一段期間略有千餘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收入,顯然聲請人應非全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1,000 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救字第4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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