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聲再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再審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桃救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8 年度桃救字第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於108 年7 月24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嗣再審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8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8 年10月14日裁定以108 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16號卷第40頁),再審聲請人固於系爭裁定未確定前即108 年10月5 日聲請再審,惟系爭裁定於本件再審訴訟繫屬中既已確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訂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文義,民事、行政訴訟法法定「無資力」之要件,絕對不高於法律扶助法,否則條件較高應另行審核。又法律扶助法無資力認定標準乃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名下可動用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 萬元以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依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已符法定要件300 萬倍以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斟酌再審聲請人及其共同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查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法律扶助法無資力認定標準,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受扶助人之資格審查標準,亦與原確定裁定之判斷有無資力無涉。又再審聲請人並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予以法律扶助,本院亦無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之餘地,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聲請人另泛稱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據,惟其所稱之新事證僅為另案其他裁判,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況上開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無法拘束系爭裁定確定效力,且系爭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所舉事證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進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基此,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裁定顯然違法,而迄未表明系爭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於訴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