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貿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貿字第6號原 告 環周(成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祥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彰顯農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美金肆萬柒仟壹佰零壹點伍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七日起,其餘美金肆萬柒仟壹佰零壹點伍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伍點貳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與被告簽約購買電化學混凝過濾污水處理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約定未稅買賣總價為新臺幣3,250,000 元整(約美金104,670 元,下稱系爭合約),於108 年3 月7 日將定金美金47,101.5元匯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08 年5 月16日第二次將美金47,101.5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於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工廠配合交系爭機器設備裝貨櫃,原告於次日即108 年5 月17日委託報關公司報關,經由基隆港海運出口,108 年5 月23日運抵上海,於108 年6 月19日匯款人民幣93,869.23 元給重慶三方報關有限公司繳交進口增值稅款,並匯款支付運費人民幣22,746元,委託華泓國際貨運代理(中國)有限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運送至四川成都工程現場,嗣支付費用人民幣75,800元委由成都淨元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系爭機器設備及配電系統等之安裝。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完成後,被告派其廠長游同清於108 年7 月15至19日至成都現場進行測試試車,連續幾天測試,均因系爭機器設備存有重大瑕疵,無法順利運行而告停止,測試後於108 年7 月19日召開電化學混凝設備試車檢討會議,其會議記錄記載主題:「項次1.本次測試情形說明:本次測試原水進水濃度COD 15000mg/L ,系統試車至第六槽水質COD 6000mg/L(配電櫃內PLC 輸入模塊故障無法繼續試車至第八槽出水),暫停測試。項次2.測試缺失:⑴逆變器內部整流電源模塊故障,系統無法正常運行調高電壓電流/ 運行產生雜音。⑶系統過濾器(10um)測試切削液原水頻繁堵塞/ 無法正常運行。⑷試車期間配電櫃內產生(三次諧波)刺耳電流聲音/ 蔓延至廠區電容補償櫃/ 存在安全隱患。項次3.回臺灣計算混合導電度值後告知。4.1 、2 槽更改管路、作循環(加裝3 通閥)。」、「改善計劃檢討:項次1.項目敘述:拿零件更換或換新品(不明原因故障)。改善對策:換零件或新品。預計改善時間:7/26再過來更換。項次3.項目敘述:因無法燒化油碳化而使濾芯堵塞。改善對策:DC POWER(直流)故障,有關及導電度有關。預計改善時間:7/ 26 再來更換完再測試。項次4.項目敘述:電流輸出大,產生諧波,亦可能電源品質不好。改善對策:回去公司與廠商商議。預計改善時間:回臺灣商議後告知。」等語,系爭機器設備因此無法開機使用,依民法第354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3 款之約定,被告對於裝設於四川成都工程現址之系爭機器設備,有使其啟動及運轉之義務,且正常運轉後方為驗收完成之時。系爭機器設備於安裝完成,被告測試時即無法運作,遑論達到被告所保證系爭機器設備的處理效果,被告提出給付之系爭機器設備明顯存在重大瑕疵,亦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被告所派廠長游同清提出前述改善計劃,說明因系爭機器設備關鍵零組件SCR 逆變器(AC交流電轉DC直流電)故障,需進行更換,因此將該重要相關零組件取走,並承諾會在108 年7 月26日再到四川成都現場更換零件或換新品後再行測試等,然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皆藉詞拖延。原告遂於108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必須於108 年12月10日以前提出解決方案,被告仍置若罔聞,迄今未見處理。原告於109 年3 月16日委託律師代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行使民法第359 條及第227 條規定之權利,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加計利息,連同其他因系爭合約所支付之一切稅金、費用等損害。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美金94,203元,並附加請求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因被告不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受有前所支付之進口增值稅款、運送費用、安裝費用等合計人民幣192,415.23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4,203元,及其中美金47,101.5元自108 年3 月7 日起,另美金47,101.5元自108 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92,415.2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行安排貨櫃到貨後於108 年7 月19日發現系爭機器設備之情況,卻遲至109 年7 月2 日(法院開庭通知書)始行使請求權,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已逾物之交付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之訴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系爭機器設備於108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測試完成交機裝貨櫃,原告親自測試簽字完成驗收,裝櫃期間亦無任何異議之表示或保留,被告同時交付操作手冊附貼在機臺上,已履行系爭合約之交貨義務。被告派員游同清在108 年7 月19日會議記錄記載內容,係因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在現場協助安裝進行及試車指導,其發生無法操作或故障情事,應屬驗收後裝貨櫃在長途運輸或停留大陸海關逾月受損,如何回頭錯怪按系爭合約執行驗收交貨之被告,其試車發現有不同於交貨時原告收貨所測試完成情事,並不代表被告應負擔交貨後至目的地之一切費用及風險,原告將系爭機器設備現場安裝測試缺失種種有意歸責於被告,與系爭合約規定不符,亦不符常理及國際貿易交易EXW 在廠交貨條件及系爭合約精神。退萬步言,被告合法交貨,系爭機器設備已由原告驗收無誤,原告應自行保管維護,與被告無關。倘被告應按系爭合約第八條保固所定可歸責於被告因素導致之設備損害負擔維修所支出之所有費用,亦未見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存在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之宣告。三、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已支付價金美金94,203元、被告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後裝貨櫃運送至四川成都安裝,原告又支付進口增值稅款、運送費用、安裝費用等合計人民幣192,415.23元,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被告所派廠長游同清於108 年7 月15至19日至四川成都現場進行測試試車無法順利運行而告停止,並於108 年7 月19日召開電化學混凝設備試車檢討會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轉帳支付合計美金94,203元、人民幣192,415.23元之銀行網站查詢電子回單截圖、出口報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增值稅之稅費單、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存在重大瑕疵缺失無法開機使用,未達到被告所保證系爭機器設備的處理效果,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被告應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機器設備業經原告驗收,其後運送至成都安裝試車時發生無法操作或故障情事,應屬驗收後裝貨櫃在長途運輸或停留大陸海關逾月受損,不可歸責於被告,且提出108 年5 月16日出貨交接單、操作手冊、系爭機器設備用堆高機搬運裝入貨櫃後出廠之照片等為證。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然否認系爭機器設備已完成驗收,並主張:系爭機器設備為原告服務在大陸一線大廠富士康工程之主要設備,其處理水質水量的系統規格,於系爭合約第三條有明確約定,被告工廠所在之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為一機械組裝廠,沒有污水處理設備,根本無法滿足運轉上述驗收規格之條件,亦無法提供與實際運轉場地同一之廢水進行測試。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3 款及第八條就系爭機器設備之驗收完成有明確約定,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完成於被告測試時即無法運作,並未完成驗收。如兩造確有依上開約定之規格條件完成驗收,必然有測試紀錄,請被告提出有原告簽名之相關測試驗收紀錄。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必須於108 年4 月25日前交機,但逾期未交機,原告為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且被告工廠根本無法滿足測試條件,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已明定系爭機器設備裝設於原告工程現址即大陸四川成都,於被告安排人員協助進行系爭機器設備啟動及運轉,正常運轉才為驗收完成之時,因此,原告於108 年5 月16日僅能就基本功能測試,故無任何相關測試數據及紀錄,被告提出108 年5 月16日出貨交接單,主張已驗收完成,與事實不符,更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合。被告提出之操作手冊,僅為應付設備出口至大陸,依大陸規定所需,才急就章製作該毫無任何操作步驟記載之操作手冊,與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完成與否無關聯性,不能免除被告就系爭機器設備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指派之游同清於108 年7 月15至19日至四川成都系爭機器設備安裝現場進行測試試車,均無法順利運行而告停止,游同清另說明因系爭機器設備關鍵零組件SCR 逆變器(AC交流電轉DC直流電)故障,需進行更換,因此將該重要相關零組件取走,並承諾會在108 年7 月26日再到四川成都現場更換零件或新品後再行測試等,不曾主張係因運送等外力造成設備損壞,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7 月17日即以LINE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系爭機器設備根本沒有辦法處理,而且測試到一半,控制器就壞了,根本和被告的承諾不同,要被告給一個交代。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另行提到濾心沾油情況問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7 月20日以LINE聯繫告知原先準備的濾芯在7 月15至19日試車時都用完,請被告再準備5 支濾芯,在下週游廠長來試車時一起帶過來,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OK,108 年7 月31日再以LINE聯繫,游同清表示會儘快趕廠商交貨若測試好,會馬上帶過去裝、試機。原告法定代理人另委由其在臺設立之力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理江泓諭協助與游同清聯繫,經其多次以LINE聯繫與催促,游同清稱他們在臺灣某一養豬廠廢水處理也有相同問題,也需更換SCR 逆變器,等他們在該場測試完成,確認效果後,再至成都更換。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游同清均表示會儘速處理,已如上述,未曾表示系爭機器設備係因運輸過程等外力因素造成損壞,被告臨訟空口辯稱係因運輸等外力因素造成損壞,為卸責之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廠長游同清間及游同清與江泓諭間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手機截圖未加爭執。 (三)「規格:系統處理容量為廢切削液,廢液水質COD< 50000ppm ,處理量為2 Ton/hr,廢液水質50000ppm < COD,處理量為1.5 Ton/hr,氨氮去除率> 90%以上。(但在處理高濃度時,必須加清水稀釋後進行,避免處理速度減慢,而能維持處理能力,提高效率。)」、「交期:本合約約定於西元2019年4 月25日前交機在乙方(按指被告,下同)工廠內試車。」、「付款:1.訂金(合約款之45%):即合約簽訂後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3/8/2019前完成匯款)。2.試車款(合約款之45%):乙方需在設備完成後,將設備架設完成,由甲方提供之廢切削液進行測試,測試須達到第三條所述之設備規格。設備測試符合規格,甲方在設備出口前完成付款;……。3.驗收款(合約款之10%):設備裝設於甲方工程現址,並於乙方安排人員進行協助下,進行設備啟動及運轉。於設備正常運轉後即為驗收完成,甲方應在10日內匯款給乙方。」、「驗收:一、在乙方交期時安排進行功能測試,由乙方將設備架設完成可進行正常功能測試,通知甲方進行功能測試。二、由甲方提供廢切削液配合乙方在廠內進行實機測試。並在測試後將處理完成的汙水樣品由甲方依法定檢驗方式進行測試,在確定各項功能規格合乎要求後,完成驗收後配合甲方交機裝貨櫃。」,分別為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所明定。被告辯稱系爭機器設備業經原告驗收,並提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108 年5 月16日出貨交接單為證。該出貨交接單記載:被告製作電化學混凝過濾污水處理機乙台,經買方即原告在廠(桃園市○○○○○路○段000 巷0 號)測試完成交機裝貨櫃由買方接收無誤等語。惟其所謂測試完成,並未具體列明測試之項目及其結果,僅能證明被告已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原告,原告否認已完成驗收,被告復未提出與系爭合約第三條規格所述處理量及氨氮去除率等相關測試紀錄,參以系爭機器設備運至四川成都安裝後經被告所派游同清於108 年7 月15至19日進行試車,因無法運行而停止,有兩造不爭執之108 年7 月19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被告未依上開會議記錄所載預計之108 年7 月26日更換零件再測試,其後亦未進行系爭機器設備之啟動及運轉,並有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及手機截圖等在卷可稽,難認系爭機器設備已驗收完成,可正常運轉並達到系爭合約第三條所述之設備規格。被告辯稱系爭機器設備業經原告於108 年5 月16日驗收,其後發生無法操作或故障為驗收後裝貨櫃在長途運輸或停留大陸海關逾月受損,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前揭辯稱原告於108 年7 月19日發現系爭機器設備之情況,遲至109 年7 月2 日始行使請求權,依民法第365 條之規定,已逾物之交付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而主張其於108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必須於同年12月以前提出解決方案,原告於109 年3 月16日委託律師代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行使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規定之權利,解除系爭合約,並未逾法定6 個月除斥期間,另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9 條前段、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機器設備運至四川成都安裝完成後,被告所派游同清於108 年7 月15至19日到場試車進行測試,於108 年7 月19日召開電化學混凝設備試車檢討會議,載明試車情形及改善計劃,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明顯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堪認原告於108 年7 月19日即知悉上述瑕疵存在並通知被告,依前揭規定,原告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解除權或請求權,於108 年7 月19日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9 年3 月16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民法第359 條之解除權,已逾6 個月之法定期間,被告以原告逾6 個月始行使民法第359 條之解除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因物有瑕疵所得行使之解除權既因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09 年3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請求返還被告受領之價金美金94,203元,為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完成,於被告測試時即無法運作,明顯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不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屬不完全給付,經原告於108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以前提出解決方案,被告未予置理,原告於109 年3 月16日委託律師代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第227 條規定之權利,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美金94,203元,及賠償前所支付進口增值稅款、運送費用、安裝費用等合計人民幣192,415.23元之損害,被告仍以前詞否認原告之請求。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系爭機器設備有前揭108 年7 月19日會議記錄所載之瑕疵,不具有系爭合約約定之效用,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已於108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以前提出解決方案,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原告於109 年3 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權利,解除系爭合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合法。系爭合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美金94,203元本息,及賠償其所支付系爭機器設備之進口增值稅款、運送費用、安裝費用等合計人民幣192,415.23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損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94,203 元,及其中美金47,101.5元自108 年3 月7 日起,另美金47,101.5元自108 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給付人民幣192,415.23元,及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