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84號
- 原告
- TSERING(慈仁,冒名TASHI TSERING即李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謝幸伶律師
- 被告
- 義西 在臺住所桃園市○○區○○○街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真實身分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之TSERING (慈仁),乃流亡藏人,冒用所取得護照號碼為F3212051之印度護照上所示68年5 月3 日出生、印度國人TASHI TSERING 身分,於94年3 月22日與被告(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藏人)在印度結婚,94年11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採用「李建國」為中文姓名,嗣於94年12月31日入境。而原告冒用TASHI TSERING 身分乙節,前經內政部移民署依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並為限期原告自行出境之行政處分,嗣北檢認定原告冒名取得TASHI TSERING 身分,惟因追訴時效已完成,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160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前開行政處分則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停字第8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789 號裁定認為原告即為TASHI TSERING 。原告入境後,兩造即共同住在桃園市龜山區,然被告於98年間忽然告知要出去旅遊即自行離去,未再返家,原告其後始知被告已出境,兩造多年來未有共同生活,期間亦無任何聯繫,已有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冒用所取得護照號碼為F3212051之印度護照上所示68年5 月3 日出生、印度國人TASHI TSERING 之身分,於94年3 月22日與被告在印度結婚,於94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採用「李建國」為中文姓名,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原告之綠皮書及中文譯本、北檢106 年度106 年度偵字第16037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789 號裁定、蒙藏委員會106 年4 月26日會藏字第1060030065號函暨所附藏族身分認定結果、護照號碼為F3212051之印度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6、47至50、78至87頁),並當庭提出前開綠皮書、印度護照原本經核閱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109 頁背面),復有本院調閱之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又證人陳明光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今日在場之原告,兩人從小就在西藏認識,伊於西元1998年8 月24日來臺,原告跟義西結婚後就來台灣,比伊來臺晚了7 、8 年,原告來臺後跟伊住在附近,兩人常常一起吃飯,一個月約3 、4 次,且會一起上班,義西都跟原告一起參加,原告與義西原本同住在住南崁、蘆竹那邊,後來搬到桃鶯路,因為伊有去過原告家,義西也住在裡面,兩人就像是一般夫妻的樣子,有時候會看到兩人一起牽手,伊平常稱原告為「慈仁」,原告在西藏叫「慈仁」,護照上寫「札西慈仁」,「李建國」是原告居留證上的名字(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4 頁);證人日格札督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今日在場之原告,兩人約在西元1980年代在西藏拉薩認識,伊是第一批來臺藏人,原告比伊晚來臺灣,但無法確認原告何時來臺,原告是跟義西結婚,以結婚名義來臺,義西跟伊一樣是第一批來台藏人,所以伊有見過義西,原告來臺後,是住桃園,跟義西住在一起,伊與原告偶爾會碰面,1 個月大約2 、3 次,印象中,伊與原告聚會時,原告跟義西大部分都一起參加,伊知道他們是夫妻關係,也知道他們一起參加聚會,他們互動就像一般夫妻一樣,伊從西藏到現在都稱呼原告為「慈仁」,且知道原告在臺灣結婚名字叫「李建國」,伊與原告平時都用西藏名字互相稱呼,但也知道彼此中文名字是什麼,因為平常閒聊時會聊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6 頁)。綜合上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原告確實係冒用TASHI TSERING (李建國)之身分與被告結婚。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外籍人士,被告為本國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於94年3 月22日冒用TASHI TSERING 之身分,於94年3 月22日與被告在印度結婚,於94年11月28日向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業認如前,而原告於兩造婚後之94年12月31日來臺,與被告同住在桃園市,有證人陳明光、日格札督前開證詞可證,並有本院調閱之兩造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依卷附兩造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原告於94年12月31日入境後,迄未出境,被告則於98年3 月18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認兩造至遲於98年3 月18日出境後即分居迄今,超過10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