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
- 原告
- 王張秋卿
- 被告
- 管梁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兆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三、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示之事實,有本院桃院祥字107年度司執字第90967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兩造及被繼承人戶籍或除戶謄本、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兆杰支付之醫療、喪葬、稅賦費用單據、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管秀玉支付之醫療、喪葬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為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我國權威學說亦認為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核屬繼承債務,遺產相關之維持成本及稅賦,均屬民法第1150條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核閱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一、二及對應之單據(證三、四),項目尚屬與喪葬費、繼承債務、遺產管理費用有關,原告主張應由繼承財產扣除,核無不合,但王兆杰之費用不應全由被告應繼分扣除,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為公平;管秀玉之費用因被告為管秀玉之繼承人,本不應由原告負擔,由被告全額負擔為合理。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金錢,性質上適宜原物分割,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本案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平均分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產標示 分割方法 ⓵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967號事件應發還被繼承人王兆杰之剩餘款項新臺幣0000000元。 原告為王兆杰支出新臺幣(下 同)723018元,應先從左列遺產金額中扣除。剩餘993135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分割取得,但被告可取得之金額部分,應再扣除原告為管秀玉支出115862元,返還予原告(即被告僅能領取380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