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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張淑芬

  • 原告
    邱建倫邱建榮
  • 被告
    邱建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邱建倫 原   告 邱建榮 訴訟代理人 邱建倫 被   告 邱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謙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簡端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邱謙禮(男、民國104 年9 月29日死亡)、邱簡端容(女,97年3 月5 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均如附表三所示,每人各為三分之一,邱謙禮尚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邱簡端容尚留有附表二所示遺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等語。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票號明細表及現金股利領取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解庫支票重新辦理退稅通知單、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客戶證券庫存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未表示意見,自堪信為真實。邱謙禮及邱簡端容各尚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其二人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遺產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斟酌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無困難,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謙禮之遺產 ┌──┬───────────────┬──────┬──────┐ │編號│ 項 目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6 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 │ │ │ │三所示之應繼│ │ │ │ │分比例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 │ 2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588,│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 │ │465 股 │ │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 │ 3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 全部 │得(含法定孳│ │ │新臺幣11萬7,693 元 │ │息) │ ├──┼───────────────┼──────┤ │ │ 4 │102 年地價稅退稅金額新臺幣3,41│ 全部 │ │ │ │1 元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邱簡端容之遺產 ┌──┬───────────────┬──────┬──────┐ │編號│ 項 目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 │ │(重測前:田心子段二層小段36-2│ │三所示之應繼│ │ │地號) │ │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 │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2分之1 │ │ │ │(重測前:田心子段上田心子小段│ │ │ │ │229 地號) │ │ │ ├──┼───────────────┼──────┼──────┤ │ 3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15 │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 │ │股 │ │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 │ 4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全部 │得(含法定孳│ │ │1,295股 │ │息) │ ├──┼───────────────┼──────┤ │ │ 5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393股 │ 全部 │ │ │ │ │ │ │ ├──┼───────────────┼──────┤ │ │ 6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股 │ 全部 │ │ │ │ │ │ │ ├──┼───────────────┼──────┤ │ │ 7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全部 │ │ │ │1,075股 │ │ │ ├──┼───────────────┼──────┤ │ │ 8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 全部 │ │ │ │投資658股 │ │ │ ├──┼───────────────┼──────┤ │ │ 9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300 │ 全部 │ │ │ │股 │ │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原告邱建倫、原告邱建榮、被告邱建美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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