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 原告
- 翁仁紘
- 訴訟代理人
- 段思妤律師
- 被告
- 翁志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運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由渠等按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翁昭財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翁昭財之繼承人,翁昭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爰依法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尚有其他訴訟繫屬中: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6724號及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24號,希望一併和解,否則請鈞院依法判決。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38、1141、1151、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及除戶謄本、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RCA)員工關懷協會函、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當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爭執(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翁昭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賠償金),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該遺產為前案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於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即平均受領賠償金,被告對此分割方法既視為不爭執,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本案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平均分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遺產項目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代理被繼 承人翁昭財訴訟所可得領取之賠償金新臺幣1941596元」,兩造 應繼分各為2分之1,各可受領新臺幣9707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