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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告
翁志傑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告
翁仁紘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複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翁昭財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應按附表備註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翁昭財之子女,翁昭財已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死亡,翁昭財亡後除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存款現金等物新台幣(下同)119 萬6,137 元,業經兩造各自取得,其中原告先取36萬9,013 元,被告取得82萬7,124 元,但原告亦因管理遺產繳納稅規費、喪葬費用等支出5萬9,560元,被告亦曾支應喪葬費用等支出23萬8,687 元,是原、被告已取得之遺產分為30萬9,453 元、58萬8,437 元,因翁昭財生前無書立遺囑,兩造間雖無禁止分割之協議,惟因被告曾以遺產中之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標的物向金融機構借貸,尚有賴遺債之計算是否應由被告負擔再由遺產中扣還等情,兩造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判決分割遺產,嗣經本院之調解、審理、被告之答辯後,同意被告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之主張請求准將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2 分之1 予以分割,由兩造平均繼承,並補償原告13萬9,492 元。並聲明:㈠准將兩造被繼承人翁昭財所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予以分割,除地址為「桃園市○區○○里○○○街00巷0 號1 及前開房屋座落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歸被告所有之外,其餘不動產及投資均歸原告所有。㈡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3萬9,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本件聲明數額,待兩造確認繼承遺產(不動產及投資)價值、進行找補後,再行補充(本院按原告雖同意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但未及明示變更聲明)。

貳、被告則以:關於兩造為翁昭財之子女,翁昭財已經死亡,兩造為翁昭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翁昭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項,均不爭執,又關於翁昭財所遺財產現金部分經計算,如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同意找補13萬9,492 元(計算式:588,437 -309453=278984÷2 ),其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以原物各取得2 分之1 ,即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型態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比例所有,動產部分各取得2 分之1,原告就此亦經同意如上。

參、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翁昭財之子女,翁昭財已於106 年11月24日死亡(其配偶翁施佩雲於98年7 月4 日亡),亡後遺有如附表所之財產(包含現金已先為兩造領取,並各自支付一部分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之稅規費等),兩造為翁昭財之繼承人,應繼分按人數平均繼承於本件即各2 分之1 等事實,有翁昭財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有建物照片為憑)、股票部分有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惟無誠洲股票部分,兩造仍主張照列為遺產之一部)等件為證。

二、翁昭財所遺現金部分,業經兩造分別領取並個別支付部分喪葬費用、管理遺產所需之稅規費等,經兩造計算,被告同意找補原告,即同意另行給付13萬9,492 元以為補償,詳如附表備註所示。

三、原告就關於被告以翁昭財所有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以為借貸450 萬元,應以此為翁昭財所為之贈與,併計入遺產換算後應由被告先為補償,再為分割之主張,經調查後確認該借貸借用人為被告與翁昭財之遺債無關,原告就此不再主張(關於原告就此其他主張及陳述均不再贅載,僅原告聲明部分亦未及變更,仍照列之),兩造同意翁昭財所有遺產如附表所示(包含現金經領取互相同意找補部分),別無其他,兩造復均同意就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參、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或為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遺產分割事實不爭執事項如上所述。亦即兩造就翁昭財所留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事存在。而兩造就其等應繼分比例、遺產項目、分割方法(包含其他金錢找補)均一致表示互相同意對方之主張,只是當事人不願以和解協議分割方式為之。依首揭規定,本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遺產兩造均同意分割方式如上所述,經酌尚不公平、或任何不適當之情狀存在,原告仍請求分割翁昭財所遺之財產,非屬無據。從而,亦不受原告先前訴之聲明所拘束,斟酌兩造同意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被告按附表備註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不考慮兩造先行取得金錢部分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附表:被繼承人翁昭財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公同共有│面積(平│ 分割方法 ││ │ (不動產) │權利範圍│方公尺)│ │├──┼─────────────┼────┼────┼─────┤│ 1 │台中市0 區000 段000 之0 地│50分之1 │849 │左列不動產││ │號土地 │ │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2 │台中市0 區000 段000 之00地│50分之1 │157 │2 分之1 分││ │號土地 │ │ │割為分別共│├──┼─────────────┼────┼────┤有。 ││ 3 │桃園市00區000 段000 小段 │1分之1 │83 │ ││ │0000之00地號土地 │ │ │ │├──┼─────────────┼────┼────┤ ││ 4 │桃園市00區000 段000 小段 │1分之1 │總面積:│ ││ │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房屋)│107.14 │ ││ │○○區○○○街00巷0 號 │ │ │ │├──┼─────────────┼────┼────┤ ││ 5 │門牌號碼:彰化縣00鎮00里0 │1分之1 │兩造同意│ ││ │0 路0 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以免稅證│ ││ │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 │明書登載│ ││ │的) │ │為準 │ │└──┴─────────────┴────┴────┴─────┘┌──┬─────────────┬─────┐

│ │均簡稱,均含孳息) │ │

│ 1 │太電:股數:23股 │左列動產兩│├──┼─────────────┤造同意以免││ 2 │茂達:股數:46股 │稅證明書登│├──┼─────────────┤載為準。由││ 3 │德寶:股數:200股 │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各2 ││ 4 │科風:股數:70股 │分之1 分配│├──┼─────────────┤取得。 ││ 5 │達能:股數:12股 │ │├──┼─────────────┤ ││ 6 │誠洲:股數:145股 │ │├──┼─────────────┤ ││ 7 │博達:股數:1000股 │ │├──┴─────────────┴─────┤│備註:經兩造計算翁昭財尚有遺產金錢為119 萬6,││137 元,業經兩造各自部分取得,原告為36萬9,01││3 元,被告為82萬7,124 元,但扣除因管理遺產繳││納稅規費、喪葬費用等支出,原告部分為59,560元││、被告部分23萬8,687 元,原、被告剩餘取得遺產││分別為30萬9,453 元、58萬8,437 元,被告同意按││應繼分不足額補償原告13萬9,492 元(588,437 -││309453=278984÷2 )。此部分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行給付之。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遺產項目:動產:投資(股票│分割方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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