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鄭祐翔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邱采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鄭祐翔與相對人即被告邱采薇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鈞院107 年度婚字第714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檢具釋明費用之證明文件正本,狀請鈞院鑒核,依法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無誤,此有本院收據1 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 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家事法庭法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