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張淑芬
- 原告黃家惠
- 被告邱吉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原 告 黃家惠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被 告 邱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7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結婚,並於106 年9 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誤繕為和解離婚,以下均更正之),故本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基準日為106 年9 月25日。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有婚後持續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4,657 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66 元,共4,923 元,另有國民年金保險11個月欠費9,009 元、原告之子黃品棠健保欠費2 萬7,713 元負債,原告婚後財產為0 元。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有婚後持續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 萬3,943 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3 萬1,233 元、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6B0000000、AG N0000000 、ARP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 萬5,407 元、1 萬2,655 元、2 萬3,822 元,及婚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另有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兄邱吉璽名下,暫以106 年4 月24日匯款單100 萬元計算,被告婚後財產為110 萬7,060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5萬3,530 元。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房地不屬借名登記之情形,則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匯出119 萬3,600 元、106 年4 月24日匯出100 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於結婚日及基準日之財產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系爭房地為被告雙親及家兄邱吉璽共同購置,被告因工作之便代為匯款,並代雙親訂購洗衣機與冰箱,系爭房地貸款亦係被告雙親及家兄繳納,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之100 萬元則是被告母親向訴外人朱女士借款,朱女士先匯到被告戶頭,被告再匯給建設公司,119 萬3,600 元則為被告母親匯款,與被告無關,款項非被告所有。系爭車輛為被告名下,但為被告父親邱樂忠購買,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已賣掉系爭車輛。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結婚當日存款4 萬4,062 元,離婚當日存款1 萬3,943 元,被告結婚至離婚剩餘資產為負債3 萬0,119 元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103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查兩造於103 年9 月1 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106 年9 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任何分配或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058號調解程序筆錄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以106 年9 月25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被告對此未表示意見,且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上開基準日餘額低於結婚時餘額答辯,是兩造有關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前揭規定,均應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日即106 年9 月25日為計算基準。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之婚後財產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657 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66 元,以及國民年金保險欠費9,009 元、原告之子黃品棠健保欠費2 萬7,713 元負債,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為其子女繳納之健康保險費,係屬扶養子女所生費用,難認為原告之婚後債務,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故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婚後財產為上開中華郵政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及國民年金保險費之債務,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0 元(計算式:4,657 元+266 元-9,009 元=-4,086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之婚後財產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 萬3,943 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 萬1,233 元及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6B0000000、AGN0000000、ARP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 萬5,407 元、1 萬2,655 元、2 萬3,822 元,另有婚後購買之系爭車輛(未陳明價額)及借名登記於邱吉璽名下之系爭房地(暫以100 萬元計算),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10 萬7,060 元等情,並提出106 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銀行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低於結婚時存款,被告剩餘資產為負債3 萬0,119 元,且系爭車輛為被告父親購買,系爭房地則為被告雙親及被告之兄購置,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為辯,是依前揭規定,茲就兩造關於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地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何?分述如下: 1.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前揭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婚後購買,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固據提出106 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車輛為被告名下,但為被告父親邱樂忠出錢購買等語為辯,並提出主張為被告父親購買系爭車輛之付款方式證明。原告雖稱邱樂忠縱有匯款至桃鈴汽車公司,但看不出是否購買該車輛等語,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付款方式證明,其上記載被告之父邱樂忠於104 年1 月5 日匯款61萬8,000 元至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一第153 頁),且系爭車輛已於106 年9 月26日過戶予訴外人邱晨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9 年8 月17日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事證,足徵系爭車輛應係被告之父邱樂忠出資購買,尚難僅憑被告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逕謂該車輛確屬被告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購買系爭車輛乙情,不足為採。 3.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婚後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兄邱吉璽名下,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雖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匯款委託書等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雙親及被告之兄邱吉璽購買,被告僅代為匯款等詞置辯。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邱吉璽,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參新北地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9 頁及新北地院卷二)。復經證人即被告之老闆陳雅娟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的哥哥邱吉璽,我不知道他們買什麼不動產,我姊姊就是被告的媽媽搬過去的時候有告訴我,我有到樹林拜訪過被告的媽媽,他們說搬來這裡是因為我姊夫的關係,希望住有電梯的房子,同住的有姊姊、姊夫及看護,我沒有問是誰出資購買房子,聽他們說是邱吉璽的房子,我不知道每個月房屋貸款誰在付,我姊姊沒有提到她的財產狀況,她提到還是有貸款要付,我不知道樹林房子買多少錢等語;又證人即地政士徐吉麟到庭證稱:買賣契約書是(106 年)4 月16日簽訂的,買方是邱黃佩娟,買方在契約以特約方式指定登記人是被告,在(106 年)4 月17日更換登記人給另一個兒子,我用LINE軟體聯絡,經過賣方同意後更換登記人為邱吉璽,(問:跟你實際接洽的有哪些人?)簽約是邱黃佩娟本人來簽名,事後接洽的人比如變更登記人的這些過程,接洽的人我忘記了;(問:買方有無說頭期款是誰要付多少或有親友說頭期款要來付等,不是簽約人要付款的情形?)我忘記了,最重要的就是誰是登記人,就應該由誰付款,資金來源就不知道;(問:本件房地在買方說要改登記人時,你沒有更正契約書嗎?)用LINE通訊並截圖代表賣方已經同意的書面,所以契約書沒有再更正等語;另證人即王敦經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原告,跟被告也不熟,我房子是賣給黃佩娟,我以前在台慶公司工作,現在沒有做房仲,黃佩娟跟我大姑是同學,她們同學相聚,順便來看北大的環境,本來是想租房子,但是租屋物件環境不好,我就說要不要看買賣的房子,因為賣主金額很高談不攏,黃佩娟出價好像900 萬元,我跟屋主談可以不收服務費,屋主就同意,(問:黃佩娟有無說她買房子的用途為何?)她自己要住的;(問:黃佩娟有無說明她買房是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什麼原因?)我們不會介入登記名義人是誰的事情,後續都是代書在處理;(問:妳有聽黃佩娟說這件房子是要登記在誰名下嗎?)沒有;(問:妳有聽黃佩娟說她買這間房子,不是自己出的錢?)沒有;(問:黃佩娟有無說這間房子主要誰要住?)她自己還有先生;(問:黃佩娟有無說她要貸款多少錢才買得起這間房子?)沒有,買房要如何貸款我們不會過問;(問:在妳仲介這間房子過程中,被告有無出面參與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有沒有見過他,我只知道黃佩娟很喜歡這間房子,想要買這間房子,黃佩娟的資金來源我不會去過問;(問:黃佩娟有無說過這間房子其實是他兒子要買,只是黃佩娟幫忙兒子看,幫兒子出名來簽契約?)都沒有提;(問:買賣價款經手,妳有無參與?)沒有參與;(問:妳知道這間房子頭期款由誰處理?)我不知道;(問:房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妳清楚嗎?)代書會跟買方講,會給買方帳號;(問:妳清楚這間房子頭期款多少錢?)合約上應該都有寫,我不記得,付款不是房仲的事情,會由代書告訴買方匯款方式等語(分別見本院110 年1 月28日、110 年3 月24日、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相關事證,應認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母親邱黃佩娟簽約購買,並登記邱吉璽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徒以被告過往書寫自己之名字及「雅娟」、「黃」等字跡,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邱黃佩娟」為被告書寫,且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相悖,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之兄邱吉璽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採信,自不應將系爭房地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106 年4 月24日匯出之119 萬3,600 元、100 萬元,依民法第1030之3 條規定,應追加計算219 萬3,600 元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有匯款100 萬元之事實,惟以該款項係被告母親向訴外人朱女士借款而由被告代被告母親匯款,而119 萬3,600 元係以被告母親之存款所匯,並提出被告母親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87 頁),至於被告在新北地院所稱100 萬元係被告用被告桃園的房地貸款一節,係被告誤稱,因被告回去翻找被告的簿子有記載該100 萬元係被告母親向朱女士所借貸等語。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106 年4 月24日分別匯款119 萬3,600 元、100 萬元至系爭房地之信託財產專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3日函附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頁),而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6 年4 月24日有「朱俐」匯入款項100 萬元,惟於同日即將該款項匯出,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09 年8 月18日函附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7頁),復參以被告母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有106 年4 月18日匯出匯款119 萬3,630 元至上開系爭房地之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0號)記載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復被告之房地抵押貸款額度500 萬元均未動用(本院卷第172 頁)等情,參互勾稽,足徵被告所辯上開系爭房地信託專戶匯款119 萬3,600 元、100 萬元非其所有及被告並未以被告所有桃園房地抵押貸款而匯款100 萬元等情,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5.依前揭被告不爭執部分及本院認定之結果,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婚後財產應僅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及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惟其中臺北富邦銀行於基準日之存款低於結婚時之存款,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6 萬2,998 元(計算式:13,943元+31,233元+25,407元+12,655元+23,822元-44,062元=62,998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少,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2,998元(62,998元-0 元=62,998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分配上開差額之二分之一,即31,499元(計算式:62,998元÷2 =31,499元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1,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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