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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黃裕民

  • 原告
    黃郁升
  • 被告
    賴永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原   告 黃郁升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賴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9日結婚,嗣後被告離家,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提起履行同居訴訟,被告於同年9 月22日反請求離婚,兩造於同年12月4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登記。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時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原告因婚後收入全數作為家庭生活所需支出,婚後財產為新台幣(下同)0 元,至被告之婚後財產,則應以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原告)於102 年至106 年間綜合所得稅記載之數額扣除行政院主計處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是被告之婚後財產為7,078,780 元,則原告依法得分配該金額之半數,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50 萬元。 ㈡依據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47691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帳戶內一旦有昇恆昌公司轉入業務所得時,一週內便會將帳戶內存款陸續轉帳至賴泳安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00328 號帳戶),至47691 號帳戶無餘額為止。該47691 號帳戶於104 年11月6 日另由訴外人黃如玉及原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入款項後,旋同額轉帳至賴泳安00328 號帳戶,於104 年11月9 日亦有相同之交易模式發生。 ㈢自105 年4 月2 日起,訴外人曾千育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亦多次匯入款項至被告之47691 號帳戶後,被告隨即又同額轉帳至賴泳安之00328 號帳戶,如此異常交易與常情相違。 ㈣另國稅局於103 年7 月31日退稅41,981元匯入被告之47691 號帳戶後,翌日被告即轉出41,900元至賴泳安00328 號帳戶內,而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繳納所得稅117,893 元,亦係於105 年6 月1 日先由賴泳安以00328 號帳戶預先轉入同額後支應,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繳納所得稅40,266元亦係以相同之方法處理,顯見00328 號帳戶確實在被告支配使用之下。 ㈤因被告有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前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賴泳安之00328 號帳戶往來密切,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13日止,提出或存入之次數高達132 次,交易往來頻繁,總計被告轉入賴泳安00328 號帳戶之金額達2,656,127 元,賴泳安將轉入被告47691 號帳戶金額則為552,204 元,兩者差額為2,103,923 元,顯然被告係規避剩餘財產分配及隱匿財產所為。 ㈥最末,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反請求離婚後至106 年12月31日止,賴泳安之00328 號帳戶以固定金額匯入自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共計13次,金額為43萬100 元,是被告每當有收入轉入47691 號帳戶時,旋轉出存放其胞姐賴泳安、胞妹黃如玉及親屬等人名下,此一模式行之有年,故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提起反請求離婚之前,業將名下帳戶存款高頻率全數提領至幾乎無剩餘為止,顯有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情,是應追加計算,原告自得以上開金額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謂:胞姐賴泳安的00328 號帳戶是他自己使用的,與我無關,兩人間往來交易頻繁是因為我有時帶團來不及繳款會請他幫忙,事後再匯款給他。至於黃如玉的帳戶是我跟原告借來使用,因為當時我們都有負債,離婚時黃如玉帳戶內還有100 多萬,原告分批領取後就開始告我,104 年到106 年間的收入都是生活上花費用掉了,且原告有酗酒的習慣,離婚前半前原告已經沒有收入,雖然我們年收入有100 多萬元,但領到的沒有很多,很多都扣掉了,原告自己生活也很奢侈,有時候會喝很貴的酒。至於與賴泳安00328 帳戶有多筆往來紀錄原因已經記不清楚了,有些也是要清償賴泳安借款,因為我當時也欠不少卡債,離婚時並無任何婚後財產,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98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反請求離婚,兩造於106 年12月4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次按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準此,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 ㈢查兩造雖於106 年12月4 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但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提起離婚之反請求後,兩造婚姻基礎即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協力、貢獻之狀況,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本於相同案型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以被告提起離婚反請求之日即106 年9 月2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合先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7,078,780 元,計算方法以被告離婚前五年即102 至106 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金額加總,扣除桃園地區平均每人開支計算而得(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歷年財產資料,被告雖然有薪資收入,然並無不動產或動產等財產,名下僅有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 筆,價值920 元,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23 頁),被告於基準時並無股票投資資料,有卷附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5 頁),另有有遠雄人壽保險1 筆,價值準備金為7,620 元,保德信人壽保險3 筆,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993 元、9,446 元、22,35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現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 頁、191 至193 頁);存款部分有聯邦商業銀行 53,805元,兆豐商業銀行2,491 元,亦有卷附之銀行回函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卷二第104 頁),是被告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為98,629元,因原告名下於基準時尚有1993年出廠之三陽廠牌汽車一部,是兩造於基準時之財產應為相當,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婚後財產多於原告乙節,與上開財產查詢清單不符,要難採為真實。原告計算被告婚後財產之之基礎係以被告五年申報所得稅之加總扣除年均消費支出,然本件被告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為被告提起反請求離婚訴訟之106 年9 月22日,並非以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全部之有償取得,尚須扣除被告實際花費及支出後,以基準時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時點,原告所臚列之被告消費支出為主計處統計之每人年均消費,與被告實際消費或支出有異,無法反應真實婚後財產之剩餘,況以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時僅總計餘98,629元等情,益徵被告之婚後財產金額並非原告計算及主張,原告如此主張也逸脫一般合理標準尚未考量兩造婚後之真實情況,再者,原告並未解釋或說明本件以五年列計被告收入之理由何在,若以兩造結婚時起算,原告豈不能獲得最大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結論,益見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有其謬誤。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賴泳安之00328 號帳戶作為洗錢及惡意減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47691 號帳戶與賴泳安00328 號帳戶往來頻繁之時間為101 年至106 年間,總計往來合計132 次,惟本件被告提起反請求離婚時間為106 年9 月22日,被告長期與賴泳安之00328 號帳戶往來頻繁並非突然發生,得否以此遽論其長年交易之目的均在減少106 年兩造離婚時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賴泳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是擔任兆豐銀行銀行的襄理,因為工作調動時銀行帳戶都要重開,00328 號帳戶及帳號尾數367 、650 、171 的都是我使用的帳戶,分別為零用金帳戶、薪資帳戶、支票帳戶、股票帳戶等。因為被告常常會跟我借錢,有時候3 萬、5 萬,有時候10萬、30萬元,大部分只要被告開口就會借他,在106 年9 月到12月這段時間應該都是借款,這種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因為被告時常還不出來,所以我也沒有跟他要。如果被告有用他的帳戶匯款給我應該就是還款,因為被告有卡債,所以錢在裡面怕被執行,我有時候也會幫他把錢領出,等被告回來後再將錢交給他。106 年5 月8 日被告匯款50萬元,是被告本來說要還錢,但後來在8 月31日又說無法還,叫我再還給他。至於106 年5 月9 日、10日、5 月16日、5 月25日、6 月6 日我將尾數367 號帳戶匯到我00328 號帳戶就是因為家用所需,00328 號帳戶是我的費用帳戶,用來買外幣、安養費、繳信用卡、小孩零用錢、房租及借被告錢,之所以不從367 號帳戶支出是我的習慣。我不清楚被告的薪資收入,但我從10幾年前就開始借錢給被告,大部分都說是生活費,也有曾經過要幫原告繳罰單,或原告酒後毀損家具要重買等等原因,這些原因我也都不會查證,就相信被告,至於用哪一個帳戶匯款或交現金給被告則不一定,要看哪一個帳戶有錢。於101 年到106 年間被告匯款到00328 號帳戶雖然有200 多萬,但有些錢是指定匯到其他帳戶,還有的是要領出來交現金給他,並非都是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8 頁),對於00328 帳戶為被告持用乙情業已否認,並說明兩造金流往來原因及細節如上,縱賴泳安持用多個帳戶,且各帳戶及與被告帳戶間金流往來頻繁,惟此為賴泳安之個人交易及使用習慣,難以推論被告利用賴泳安之帳戶進行財產隱匿或脫產,而賴泳安雖於106 年9 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即本件基準時前後),三月內有13次交易,金額高達43萬元,然上開13次交易均為賴泳安自己帳戶內金錢之挪移,與被告無關,難認係被告意圖減少自己之婚後財產。況且觀諸被告之47691 號帳戶,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106 年9 月22日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5 至219 頁),被告帳戶餘額均持續維持零頭之狀態,只要有匯入款項,不論金額數萬元至十數萬元,數日內就會有提領或匯出之動作,帳戶餘額平均維持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此項交易習慣維持長達數年,或因個人債信問題或其他原因所致,不得而知,惟以長時間觀察被告帳戶之往來,並無因離婚前後而改變操作模式,雖然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106 年7 月21日、106 年6 月20日等日有大筆款項匯出48萬元、14萬元、50萬元等金額至賴泳安帳戶,然究非於106 年間兩造離婚涉訟始突然出現,且渠等間互有往來,並非一律由被告匯出,亦難認被告目的在減少自己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持續轉帳至賴泳安00328 號帳戶目的在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惟此項交易模式雖異於一般人,但已存在數年之久,證人賴泳安亦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有時也會協助提領款項或匯出匯入等操作,至多認為賴泳安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過於頻繁而不同常情,然均與被告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有間,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明尚難勾稽。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後財產經計算後,被告於基準時之財產為98,629元,原告名下則有1993年出廠之三陽廠牌汽車一部,是兩造於基準時之財產應為相當,故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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