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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周玉羣許容慈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徐昶華
被 上訴人
盧璟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36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之違背法令事由,堪認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又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惟考諸其立法緣由,乃係為求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審結,以貫徹小額訴訟程序簡速之目的,故如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僅單純為聲明之減縮,並無礙於二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結果,尚無不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將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當中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減縮請求之總金額為1萬5,368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無礙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晚間9時12分許,駕駛車牌KLD-6227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普忠路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被上訴人駕車行駛於中線直行車道,且疏未注意與同向右轉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於系爭交岔路口右轉行駛,致碰撞行駛於同向外側右轉車道上由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唐雅鈴所有車牌ALH-12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3,531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萬5,368元),上訴人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例。而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乃訴訟法上便宜辦法,實體法上總公司仍為單一之權利主體,為單一之公司法人,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故於實體法上為法律行為時,仍應以總公司為當事人。又按「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可供參考。又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學說上亦有認為: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在公司法上並無明確劃分,於當事人適格,須依原告於具體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定之。亦即分公司之當事人適格,固得參酌公司章程之記載與公司內部規定決之,惟不以此為限,只須依原告起訴主張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或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而就該法律關係有管理權或處分權者,當事人即為適格。但分公司乃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上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故就此一情形,認定是否為法律關係主體或有無處分權、管理權,不得不從形式上觀察。例如分公司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該分公司買受貨物,請求給付買賣償金,自屬當事人適格。若分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向本公司或其他分公司買受貨物,而非向出名為原告之分公司買受貨物,而請求給付價金者,如請求判決向該為原告之分公司給付(主張分公司有權利請求給付),自係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而非欠缺當事人適格。如該分公司請求判決向本公司或其他分公司為給付,始為當事人不適格(見新民事訴訟法之爭點㈠-分公司之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許士宦著,月旦法學雜誌第89期,2010年2月,第78、79頁中所引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1987年,第2至3頁)。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所投保之汽車險,就保單簽核、理賠業務及保險金賠償及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等,均為其業務內容,其得以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向其給付修車費用等語。而參諸上述之說明,分公司本為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上為公司法人之整體,故系爭車輛之汽車險縱以總公司名義訂約(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頁),然就認定是否為法律關係主體或有無處分權、管理權者,應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觀察,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為其(分公司)業務範圍,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向其(分公司)給付,自屬當事人適格,則上訴人據以起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核屬有無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仍應調查,非訴顯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分公司)既為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其就本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本件判決之裁判力當然及於上訴人總公司(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另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交岔路口之中華路2 段為3 線道,內側車道地面畫有左轉及直行指向線,中線車道地面畫有直行指向線,外側車道地面畫有右轉指向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4、29至30頁),是依上開規定,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欲沿中華路2段右轉至普忠路之車輛,即應先選擇行駛於中華路2段之外側車道,並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依標線指示遵行方向右轉行駛,且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示意,方能右轉進入普忠路。而觀諸系爭事故當日,唐雅鈴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中華路1段(實際為2段)往普忠路右轉,我行駛外側車道,當時右轉綠燈,我右轉時,對方從中線道右轉,和我車身碰撞等語、被上訴人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中華路1段(實際為2段)往普忠路方向右轉,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對方在我打方向燈時時仍插入車流,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事故調查紀錄表),顯見被上訴人原直行駛於中線車道,其於系爭路口右轉彎之際,縱令其有所稱顯示方向燈示意為真,然被上訴人並未於該路口右轉前,先行換入外側之右轉指向線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未讓行駛於外側右轉指向線車道上、正在右轉彎之唐雅鈴駕駛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中線直行車道駛至路口右轉,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唐雅鈴所駕駛系爭車輛所受之車損,與被上訴人之駕車過失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理賠事宜為其業務範圍,且其已實際理賠修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原審卷第9至12頁),而觀之前揭電子發票上載明:購買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公司,統一編號:70751588等情,其中「70751588」確屬上訴人(分公司)之統一編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為可信,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就唐雅鈴之系爭車輛損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萬3,531元(包括工資4,550元、烤漆8,800元、零件2萬181元),有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廠(見原審卷第6頁行照),距本件事故發生(109年4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以2,018元為限(計算式:20,181×0.1=2,01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5,368元(計算式:2,018+4,550+8,800=15,368)。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39頁)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末按小額訴訟程序,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之規定(即應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誤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依此規定為發回之判決)外,如因其他事由而使第一審有重大瑕疵,縱已具備同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仍不在第二審法院得為發回判決之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無準用第451條規定即明。查,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原審未察,以上訴人非保險契約之主體,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又參諸前述說明,且兩造均同意本件由本院於第二審程序自為實體裁判,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1、33頁),而本院第一審已先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且兩造所涉爭訟事實並非不明,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5,368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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