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起訴原係以保險法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代位求償;但被上訴人民國108 年9 月2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表明係依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於108 年10月2 日則亦當庭表示係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而請求;復於108 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係以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規定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惟又表示仍應以保險法第53條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為適;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庭則當庭表示係依保險代位或意定債權讓與取得債權;依上述過程,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 日開庭時已有訴之變更的事實,108 年11月13日又當庭表示依保險代位或依意定債權讓與取得債權,又再為變更,故有兩次訴之變更之情形。又實務就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性之判斷標準係採社會事實同一說,就保險代位而言,因本件應屬被上訴人之不保事項,故牽涉保險責任是否發生,是原告變更前後並非單純是債權取得方式之不同;而債權讓與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而非承受當事人之地位,而被上訴人雖有提出與訴外人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因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抗辯其未具保險代位請求資格後才提出,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實質上之證明力,且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況本件尚有行車肇事責任的有無、損害範疇確定、與有過失比例分擔、折舊等問題,故該債權亦未特定為現實債權,且108 年9 月2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亦屬脫法行為,而屬無效。訴之變更追加制度乃在追求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矛盾之目的,法院在決定是否准許變更追加時,首應考量前後訴訴訟資料是否得以流用,不宜過度放寬認定標準,以避免延遲本案程序,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原則禁止變更追加之立法原則,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前後兩訴間涉及請求基礎有無、當事人適格與否、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效力,原審判決並未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標準為審酌及判斷,逕認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違法准許被上訴人任意為訴之變更,自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原則禁止變更追加之立法原則。 ㈡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第3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原告未明示其有撤回原訴之意者:為保護原告之利益,宜解為係以變更新訴之提起合法作為條件而撤回原訴,是亦須先審查新訴是否具備訴之變更之要件及實體判決要件,而為處置。」,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並未明示有撤回原訴之意,則需先審查變更後之新訴是否是有訴之變更及實體判決之要件,始為適法,而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變更追加,顯見原審判決已違背上開規定。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原審判決並未促使兩造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且未就被上訴人原有訴訟資料為辯論而裁判,故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闡明權之行使以及同法第388 條規定。 ㈣原審判決有前述未行使闡明權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有代償、代墊之法律關係,原審判決逕認「原告代付修繕費用並非為被告清償債務,自不因此使元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消滅」,實已違反「法官知法原則」並構成突襲性裁判。 ㈤原審判決並未依舉證責任、證據法則等規範命被上訴人先指出其受損事實及證明為何,並確定實際損害範疇,而僅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即難謂沒有違背法令之實。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為黑白、模糊無從識別,所提供之彩色照片亦無法認定與估價單所示受損範疇相符,被上訴人應就實際受損情形、必要性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顯違反舉證責任及證據法則。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出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第3 項第1 款第2 目、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388 條等規定且違反舉證責任、證據法則,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經查: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固以禁止變更追加為原則,但只要符合但書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本屬合法。 ⒉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起訴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代位求償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嗣於108 年9 月27日具狀改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然參諸被上訴人起訴狀即敘明係王奕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因行駛不慎導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而被上訴人縱於108 年9 月27日具狀改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仍係就上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請求賠償,確係基於同一事故所為之請求,且被上訴人請求所依據之相關車禍資料、修復費用證明等證據於變更後均可加以繼續利用,使前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解決,自屬前述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起訴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代位求償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屬基礎事實同一而認符合前開規定,本無違誤。 ⑵上訴人固主張本件如以保險代位涉及保險責任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亦有債權金額尚未特定之問題等節,惟此均係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僅在處理訴之變更追加程序是否合法,並非直接認定起訴有無理由,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非合法,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第3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部分。經查: ⒈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官法第47條定有明文(109 年7 月7 日始生效)。次按名詞定義:(一)本注意事項所稱之職務處分,係指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法官人事處分(本法47Ⅰ②、53Ⅰ)。(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之職務監督,係指本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職務監督,即職務處分以外,職務監督權人就具體事件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法官所為之監督行為,包括本法第19條第1 項所指之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等(本法47Ⅰ③、19Ⅰ)。(三)本注意事項所稱之職務案件,係指職務法庭審理之法官不服職務處分案件、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案件,及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案件,但不含懲戒案件(本法47Ⅰ②、③、④)。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可知,職務法庭係審理法官懲戒、法官不服關於職務以外調動、影響審判獨立之職務監督事項等等事項,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則係就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之相關規定,與一般民事訴訟迥然不同。 ⒉因本案為民事訴訟小額案件,根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上開規定之情形,顯屬誤會。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而原審並未行使闡明權使兩造為必要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且未就被上訴人所提原有訴訟資料為辯論而裁判,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388 條規定。經查: 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審判長固須在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而有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如當事人聲明或陳述已屬明確,是否舉證完備則屬有無盡舉證責任之問題,與審判長闡明權行使無關。 ⒉被上訴人就本件訴之聲明已指明係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方使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本無待審判長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闡明權;又原審判決已說明「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即推定為過失。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原審判決理由要領欄貳、二、㈠部分),依法本應由行為人舉證自身並無過失,益顯上訴人或王奕權未能證明自身並無過失,實屬有無盡舉證責任之問題,與審判長有無行使闡明權無涉。 ⒊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本係請求上訴人與王奕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924元及遲延利息,有民事追加被告狀暨更正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原審在被上訴人聲明範圍判決上訴人與王奕權應連帶給付39,699元及遲延利息,並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至上訴人所述原審就過失責任部分「未依被上訴人原有之訴訟資料為辯論而裁判之違法」,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顯然無關。且依前述,實係當事人間是否已盡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問題,上訴人此部主張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由而為認定有違「法官知法原則」及構成「突襲性裁判」。經查: ⒈原審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388 條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官知法原則」及構成「突襲性裁判」,均無所據。 ⒉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如已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本應由法院為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是法院就當事人之陳述進行法律上之評價,本為法官知法原則之體現;上訴人主張法院自行為法律評價有違法官知法原則,顯屬誤會。 ⒊被上訴人起訴既已敘明係請求王奕權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修復費用,則原審判決所使用之「代付」2 字本係敘述上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依法官知法原則認定非為王奕權及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上訴人於原審早已知悉,並加以答辯,自無突襲性裁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主張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依舉證責任、證據法則等規範命被上訴人指出受損事實及證明,僅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而有違反舉證責任及證據法則。經查: ⒈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至法院採信之程度,如舉證不足,法院即應依此規範應將不利之結果歸判於何方承受之規範;而上訴人所指應命被上訴人舉證或提出證據乙節,均屬有無行使闡明權必要之範疇,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顯屬誤會。 ⒉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就損害數額之認定詳敘其認定方式及依據(理由要領欄貳、四),此部分既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自不足以此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綜上,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及辯論意旨,復已為調查及論斷,且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本件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