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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5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徐培元黃致毅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上訴人
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懿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小字第3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係依訴外人即招標機關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需求書、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認原審判決未辨識遊覽車業與旅行業特定履約目的內容而判決有悖於前開契約客觀解釋內容與遊覽車運送目的,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裁判違背法令之法令依據及其具體內容為何,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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