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1號原 告 乙立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翔 被 告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誠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益公司)承包座落苗栗縣竹南鎮獅山70-20 號之廠房工程,因上開廠房工程中之鋼構工程急需趕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家寶於民國106 年8 月間,聯絡原告公司施作安裝鋼鐵工程,迨於106 年8 月31日工程全部完工,並於同年9 月間試機正常,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4,500 元,被告公司允諾於106 年9 月5 日付款,惟未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並經原告公司於106 年11月13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協商給付工程款事宜,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500 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條款、估價單、完工照片、律師事務所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卷第5 至30頁);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查本件原告公司既已依約為被告公司完成系爭鋼構工程,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依約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公司本於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59萬4,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