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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1號

原告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內山高一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告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蕙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向原告購買電梯產品並由原告安裝,兩造簽有材料買賣合約書及工程安裝承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施工完畢,但被告未給付新臺幣5,006,826 元,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滋生爭執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則關於本件紛爭,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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