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顯鵬、蘇士哲即振嘉實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顯鵬 訴訟代理人 莊裕瓏 被 告 蘇士哲即振嘉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將其得標之「宜蘭縣108年度學校活動場館燈具改善工 程(二區)」之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委託原告承作,兩造並因此簽訂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並約定「進場日期」為109年1月13日,「完工日期」為109 年4月11日;另約定付款方式為完工款60%:52萬8,000元、驗收款40%:35萬2,000元。 ㈡嗣原告已於109年4月11日依約施工完畢,並經被告人員於104 年9月10日於「公共工程施工週誌」簽章確認,故被告即須 給付完工款52萬8,000元。嗣原告陸續經過被告、學校及負 責監造系爭工程之台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頂公司)之初驗及複驗,且原告亦有就初驗及複驗所認之缺失,為後續的改善,並經原告與系爭工程之招標單位聯繫後得知,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項目皆已驗收完畢,並已由被告向業主請款完畢,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均未為給付,故原告始委請律師於109年6月22日再以109北律字第1374006號函通知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於108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惟原告明知依系爭工程要求須更換電管及電線,卻故意僅更換前端新線提供監造人員拍照驗收,而隱蔽後方老舊線路未為更換,嗣於驗收後,被告及監造人員發現有老舊線路未予更換之異狀,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購買電線、電管之證明,顯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後經被告要求原告重新進場施工修繕,然被告於109年5月19日會同系爭工程施工之學校查驗時,發現原告竟以假線替代。被告即於109年7月2日 再次以振字第109070201號函要求原告處理,但迄今仍無回 應。故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5、6、7、8、9、11款 ,總計6款之約定,是認系爭契約應以全部解除,被告自不 需再支付任何工程費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兩造確於108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款為88萬元,並約定「開工期間」為109年1月13日,「完工期限」為109年4月11日。承攬範圍為宜蘭縣108年度學校活動場館燈具改善工程㈡區,包括【中山國小、 育才國小、南屏國小、復興國中、凱旋國小、宜蘭國小、古亭國小、過嶺國小、壯圍國小、壯圍國中、成功國小、北成國小、竹林國小及新南國小】,總計14間學校(下稱:系爭14間學校)之燈具改善工程。再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為完工款60%:52萬8,000元、驗收款4%%:35萬2,0 00元,此有系爭契約書附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又參以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9年4月11日完工?是否已經驗收完畢?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作有所瑕疵,並已違反系爭契約,主張依約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得請求完工款及驗收款?得請求之款項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依契約約定於109年4月11日完工?是否已經驗收完畢? ⒈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週誌,其中報表編號:1 4、填表日期109年4月10日之公共工程施工週誌係記載,原 告於109年4月11日之實際進度為100%(參支付命令卷第26頁),此施工日誌並經原告人員經由兩造工作人員之LINE群組傳送與被告,並由被告代為轉寄給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即台頂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台頂公司函覆本院:「該紀錄係由振嘉實業社蘇士哲先生提供予本公司」(參本院卷 一第255頁),堪認屬實。是認被告於收受原告所提供之公共工程施工週誌後,代替原告轉寄予台頂公司,被告應已知悉原告之施工進度及內容,且觀兩造LINE群組聊天紀錄所示( 參本院卷一第515頁),被告均未於收受該等施工週誌時,就原告施工進度亦或其所製作之工程週誌提出質疑,是可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已於109年4月11日施工完成。至系爭工程是否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只涉及被告若舉證確有瑕疵存在,被告得否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合先敘明。 ⒉又據台頂公司函覆本院所提供之初驗時缺失表、工程查驗紀錄單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工程於初驗時雖於系爭14間學校中之7間學校皆出現些許瑕疵,然於109年4月16 日系爭工程總驗收時均已經修繕完成,並經台頂公司之驗收通過,驗收意見為:「經驗尚符,准予驗收合格;惟隱蔽部分由承包商負責。」(參本院卷一第261至316頁),可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已經台頂公司驗收完畢並通過。 ⒊另被告陳稱該等施工週誌係原告於被告發現其施作未完成前所製作,且後續亦仍持續進行施工,系爭工程應仍未完工等語。惟系爭工程既已經由台頂公司進行驗收程序,且經台頂公司認已驗收通過,誠如前述,而兩造復並未能合意就工程完工與否指定專業機關進行鑑定(參本院卷二第226頁、第227頁),本院無法僅因被告上開所述,即認原告後續進場進 行施工部分是否屬未完工工程,故無論原告後續進場施作原因為何,是否有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均應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已通過驗收,而揆諸上揭民法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作有所瑕疵,並已違反系爭契約,主張依約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又被告抗辯經其抽驗原告所施作之6間學校,均有未更新老舊 電線及電管之情形,並透過抽換線、換假線、未接線,或是只換3公分電線之方式來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此為原告所否 認,並稱其已通過監造公司即台頂公司驗收完畢,系爭工程應已無瑕疵存在等語。 ⒉經查,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江顯鵬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傳送多張照片,並傳訊「你查一下你們買了多少電線就知道只換了多少電線」,並於隔日傳送檔名分別為:「(二區)施工材料內容」、「(二區)施工圖」之2份檔案,再傳訊「裡面應該都寫得很清楚有問題的 部分你再把它標記起來我們再來討論」,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江顯鵬於109年4月23日回覆:「明天開始我們會派四個人去把各個學校巡查一遍,疑異的部分我們會直接更換掉!並 且在拍照給你!」,被告再傳訊:「你可以去統計,去確認 哪幾間沒有換,但不能說換就換,也要業主同意我換我才能換,你可以拍照作資料,下禮拜可以比較查驗出來的差異在哪裡」,而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江顯鵬再回復:「我要去維修的時候,順手就可以把沒換得換好了,當然是以查驗的方式去跟他說囉!如果再跑一趟費用你要負責嗎?」等語(參本院 卷一第451至455頁)。可知系爭工程於通過台頂公司驗收後 ,確有瑕疵情形出現,而原告就被告所稱之施作瑕疵,並未否認,並承諾會再進行施作修改,故認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之情形。再據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傳送檔名為:「未換線處」之檔案,並於109年5月4日傳訊:「有缺失需改善的 學校,每一間學校,開工前需告知本司,並於完工前一日需通報本司派人確認…」等語,而經原告人員回覆:「…我司預 計星期三前往學校改善缺失…」,並分別回報系爭學校預計進場之日期,及更新施工之進度,直至109年5月26日原告仍持續施工改善系爭工程所出現之瑕疵情形,而期間原告人員均未否認被告所稱之瑕疵,故就此確難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完全無瑕疵部分。另參以證人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前工程人員鄭偉志亦到庭證稱:「(上開你有參與的學校燈具工程是否均已完工?被告或台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業主是否均有驗收?)有完工,但是是良心的問題,原告跟被告所簽的合約跟原告實際施工的不符,我就覺得很奇怪,剛開始還正常,後來到了復興國中時,就不正常了,就是只要確保燈會亮就好,線也是頭尾換新的而已」、「〈(提示本院卷第519頁至第525頁被證八)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是否如照片所示?是否有照片上所標示「假線」、「未換線」、「只換新3公分電線」之情形?〉這是實際上的狀況,如果找比較專 業的技工看問題的癥結就出來了,「假線」是指頭尾是新線,中間是舊線,但是迴路還是能通,「未換線」就是被抓包是舊線,所以假線是有一部分是新的,未換線是全部都沒有換新的,這是原告公司的指示。如果原來的燈會亮,那個燈本來就是會亮,但是如果承包商有答應要換線,就是要全部換完。『只換新3公分電線』是指只換開關端那節的電線。開 關部分換新線不是我做的,這些都不是我做的,是主管處理,是曹先生交代其他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9頁),亦足認系爭工程似確有如被告所辯稱有未換線等情形存在之可疑。 ⒊再據本院於110年1月13日分別函詢系爭14間學校:「貴校上開工程是否已施作完工?是否已經驗收?完工及驗收之日期 為何?」、「貴校上開工程於施作中或施作完工後,是否有 發現任何缺失?是否有通知何人進場再為更換或修補?」等問題,雖經系爭14間學校分別函覆本院,均陳稱於施工中或施工後並無發現重大缺失,亦或就曾有出現過之缺失,已修繕完成,目前燈具使用狀況正常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45至425頁),似可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無重大缺失及瑕疵,惟就新南國小函覆本院:「於施工中及施工後並無發現重大缺失,惟保固期間至今本校有三次在網路報修群組中回報承包商故障之記錄(回報日期:第一次回報109.11.11、第二次回報109.12.8、第三次回報109.12.23),…」及壯圍國中函覆本院: 「驗收後曾發生燈具不亮,嗣後於line群組反應,得標廠商已前來改善完竣。」(參本院卷一第383、391頁),可知縱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已通過驗收,仍有產生瑕疵之情形,故就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存在之情形,洵屬可信。 ⒋另原告陳稱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原告再次前往系爭學校施工,係因被告告知原告有未換線之部分,然經原告實際檢查後,發現是有一些燈具故障或線路被剪斷之情形,並非原告有未換電線、電管之行為,並據證人曹昌偉到庭證述:「(是 否知悉在109年4月11日後,原告是否還有重新進校施工?原 因為何?)我們是依據被告提供的燈具檢修通知單,針對六 個學校燈具可能有瑕疵部分進行檢查,109年4月11日雖然還有進校,但不是施工,而是去檢查,就檢查中有問題部分,會依照先前講的狀況去重新接線或是更換燈具。」等語,惟兩造並未合意就工程是否具瑕疵部分進行鑑定,已如上述,本院並無法審酌原告後續進行之施工行為,究屬瑕疵修補亦或施工後檢查,然原告既於通過驗收後仍再次進場施作,即可證原告亦知悉其所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應有所瑕疵,故認就原告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曾有瑕疵存在。 ⒌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為民法第494條所明定。是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雖有瑕 疵,已如前述,然兩造並未達成墊付鑑定費用之合意而無法進行鑑定,故本院無法知悉「原告就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之瑕疵情形為何」、「該瑕疵因而產生減損之價額為何」、「該瑕疵迄今是否仍存在,未曾修復完成」等情,致無法認定「該瑕疵是否已達上開法律規定得解除契約之程度」、「該瑕疵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6、7、8、9、11款之得解除契約情形」。是以,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工程因有瑕疵而請求解除系爭契約。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完工款及驗收款?得請求之款項? ⒈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内容,系爭契約應可解約,故被告不需支付任何工程款,並提出其於109年7月2 日以振字第109070201號函為證,然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 且參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之記載,無法明確知悉被告已向原告表達解約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一第73、74頁);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一再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原告施作之瑕疵,已重大至被告得單方面解除系爭契約或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解除權,故無法認定系爭契約得經被告之意思表示而為解除,應認為系爭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兩事,即業主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合先敘明。又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範圍為汰換系爭14間學校之電線、電管等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通過驗收,雖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所瑕疵,然被告無法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工程總價款。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88萬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月30日起(於109年9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 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