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8號原 告 厚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業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與被告訂定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廠房之泥作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畢,惟被告仍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8 萬2,547 元尚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工程款計算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依約施作完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8 萬 2,547 元,自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給付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負188 萬 2,547 元之給付責任,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 萬2,547 元,及自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