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泳杏即泳興風管工程行、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許邦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泳杏即泳興風管工程行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弄0 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沛霖 梁樹綸 律師 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陳裕雄 廖慶錦 趙君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6,8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泳杏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原名為威霖風管工程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更名為泳興風管工程行,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12頁)在卷可佐,此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起至107年7月間就臺中車站CCL-731轉運站一期缺失修補等如附表所示編號A至F等6項工程(期間 、工程項目、內容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工程,如單指其一則稱A工程、B工程、C工程、D工程、E工程、F工程),先由其員工即訴外人林矩峰、黃慶昌以口頭提出工程內容,再由原告提出報價單,最終由林矩峰、黃慶昌承諾後於報價單上簽名確認,惟原告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查驗、通過消防檢查,臺中車站並已通車使用後,被告竟拒不給付系爭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66,800元(未稅 )。 ㈡、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就系爭工程為報價整理,並製作甲證4之 整理註記表(下稱系爭註記表),兩造於108年3月28日就系爭工程款為商議,被告並於系爭註記表下方以黑字寫明原告有缺失,即係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甚於110年2月22日開會時被告亦承認有系爭工程,被告嗣再予以否認,顯有違誠信原則。 ㈢、況林矩峰、黃慶昌均有受被告管理監督之外觀,且其他廠商亦有臨時追加而嗣後請款通過之前例,顯見林矩峰有直接向廠商提出追加工程之權限,被告公司內部限制,亦非善意之原告所得以知悉,被告仍應依代理、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為此,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8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委由原告施作「地下室發電機排氣風管及商店街發電機排氣風管追加」、「二期工程風門消音設備」、「烤漆格柵6只」、「烤漆格柵10只」、「烤漆格柵5只」、「排煙閘門3只及百葉3只」、「風機安全母鎖」、「消防缺失改善- 檢修門、「風機風門風管修正、一期商店街、浴廁、監控中心、水箱室」等9項工程,前開工程均經被告用印表示,並 經被告內部人員核定及採購人員議比價及施工查驗及驗收等行政程序,始得辦理付款。原告提出之臺中車站峻工查驗缺失管控表與系爭工程非屬同一施工內容,而係前開9項工程 之內容,況該管控表係浮動資料內容,亦僅係作為被告內部紀錄管制相關工程執行情況使用。 ㈡、原告雖以被告斯時之課長林矩峰及工地主任黃慶昌曾口頭交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然所提出之報價單未經被告用印表示,且非原存於被告所屬之報價,被告留存之報價單上亦無林矩峰、黃慶昌之簽名。至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雖有林矩峰之簽名,但林矩峰係於108年1月10日離職之後始於其上簽名,且林矩峰為工務課長係負責現場之工程進度,黃慶昌則為工地主任係負責被告所屬工地施工進度與工程執行管理等庶務,依被告公司內部「請購暨採購分離」之原則,林矩峰、黃慶昌均無權代表被告進行發包作業,原告自不得以未經被告授權之人所簽署之報價單向被告請求給付,遑論原告迄未能提出施工查驗及驗收同意或監造查驗核可之佐證資料。 ㈢、至系爭註記表係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至被告工地尋副理廖慶錦及工地主任吳智偉未果,原告遂要求被告行政助理人員余麗華代原告註記該表下方黑字之內容,而余麗華僅知悉被告有發包原告前開9項工程,並無從得知兩造之間是否成立系 爭工程,且該表下方藍字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沛霖所註記,亦非被告人員所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附表所示報價單上林矩峰、黃慶昌之簽名為真正。 ㈡、林矩峰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務課長,工作內容為負責所有現場的工程進度,於108年1月10日離職。 ㈢、黃慶昌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工作內容為負責被告所屬工地施工進度與工程執行管理等庶務。 ㈣、許育瑋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內容為負責協力廠商之計價文件及辦理對業主之合約計價請款行政工作,於109年7月8日離職。 ㈤、余麗華於107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行政助理迄今(現為專案課長),工作內容為負責被告所屬工地管理相關行政工作。 ㈥、原告所提臺中火車站峻工查驗缺失管控表之形式上真正(但被告否認與系爭工程為相同契約)。 ㈦、甲證3存證信函之形式上真正(但被告否認有委請原告執行契 約)。 ㈧、甲證5即兩造於110年2月22日開會時,被告於白板所寫文字之 形式上真正(但被告否認同意所載金額)。 ㈨、甲證6即廖慶錦與原告LINE對話之形式上真正(但被告否認有 承認發包給原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7月間就系爭工程 即被告承攬臺中車站CCL-731轉運站一期工程中關於缺失修 補等事項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價1,666,800元,原告業 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查驗、通過消防檢查,被告應給付前揭工程款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是本件之爭點乃:㈠黃慶昌、林矩鋒於附表備註欄各報價單上之簽名真意為何?是否即謂被告公司業就各該項工程與原告就工程之內容及報酬達成合意?附表所示6項工程是否已施作完成?有 否通過驗收?原告可否獲工程款之給付?㈡若前揭工程確已做完成,然兩造就工程款之價額並未有合意,則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已施作部分,如何計價?茲判斷如下: ㈠、黃慶昌、林矩鋒於附表備註欄各報價單上之簽名真意為何?是否即謂被告公司業就各該項工程與原告就工程之內容及報酬達成合意?附表所示6項工程是否已施作完成?有否通過 驗收?原告可否獲工程款之給付?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內容及報酬業已合意而定有承攬契約為證明。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系爭工程定有承攬契約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6紙(見甲證1-1至1-6)為證, 被告不否認原告曾經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予被告,且該報價單上確載有附表所示金額,僅否認被告所持有之報價單上未有林矩峰與黃慶昌之簽名,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報價單並非同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3頁),且稱被告雖有請原告進行附表所示編號A至F工程之報價並留存單據,但未正式經被告所屬之採購單位議價發包予原告,有違被告內部「請購暨採購分離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5頁)。 ⑵、兩造對於附表所示各該報價單上林矩峰、黃慶昌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並審酌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認為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發包予原告施作,且已施作完成: ①原擔任被告公司工務課長之證人林矩峰證稱,確有請原告追加施作系爭工程,附表所示編號B、D、E、F工程之報價單上簽具姓名及如附表所示文字,且稱:「(為何要追加前開工程?)因為要消防檢查,所以才追加,如果沒有這些追加工程,台中車站就沒有辦法通車。(這些項目是否都不在原來的契約範圍內?)我簽立的部分,我印象中是沒有在原合約的範圍內」、「(就你所知,廖慶錦他是在何時知道這些追加工程?)我在職的時候,大約在消防檢查之前。因為如果沒有做消防檢查就不會過,後來消防檢查有通過,表示廖慶錦一定知道有這個追加工程。(你前稱向上簽呈,就追加工程的部分,是否有向廖慶錦提出簽呈及報告?)我忘記,因為已經很多年,口頭報告一定是有的,簽呈的部分印象模糊」、「我認為追加的部分確實是有做,且在我任內就已經完成。(系爭工程是否已經查驗?)是,消防檢查已經通過,當然經過查驗,不然台中車站也不會通車」、「(就你所述,甲證1的報價單是何時簽立的?)不記得,但我有簽立。 原告施作好的時候,原告會拿報價單,我簽名,之後才寫簽呈,送上去」、「(你在報價單上簽名時,是否還任職於被告公司?)我印象中,原告既然有施作,就是要簽立給原告,我印象中陳沛霖有拿好幾張報價單給我簽立,原告真的有做。原告施作完成後,原告拿給我簽立時,我還叫我的主任去確認原告是否真有施作,原告真的有施作,但我離職後,原告有說原告遺失了兩三份,要我重簽,我有補簽給原告,但我真的忘記是哪兩三張,我當時有打一通電話給廖慶錦,稱『副理,陳沛霖把原來的報價單弄丟了,我要補簽原告三張報價單』,這些項目原告真的有做」、「(你在報價單簽名 時,工程是否已經施作完成?)是。(提示甲證4,即本院卷第49頁,項次1 監控中心防鼠板- 北基角1F,是否是在追加的工程範圍內?如是,是何時向陳沛霖提出追加?)老鼠板的部分好像是監造單位開立的缺失,是在追加的範圍內,日期我忘了,此部分工地現場的人都知道有此份缺失,但確實是有請原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 ②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之證人許育瑋證稱其大約在109 或110年離職,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有負責廠商及業主之計價 亦即請廠商來施作,如果廠商要請款,要製作一些表格資料送回公司,要幫廠商請款。且稱:「(是否有這6項工程? )有,被告有請原告施作這些工程,當時我的主管林矩峰與黃慶昌,林矩峰是課長,工地主任是黃慶昌,跟我說要施作這些工程,當初是先請他們報價,後來有把報價單給林矩峰與黃慶昌,後來主管通知我說,要請原告來施作,我印象中是有6個需要施作的項目,至於報價單何人給他們兩人,我 忘記了。(你如何知道有先報價?)我當時有帶陳沛霖去看現場,有請陳沛霖要報價,報價完施作,當時是否有透過我將報價資料給主管我忘記了,因為陳沛霖需要報價,所以我才帶陳沛霖去現場會勘,會勘完,不知道過了多久,林矩峰及黃慶昌就請我通知原告來施作。(原告是否確實有施作這些工程?)有。因為原告施作時我有在」等語。 ③依據證人林矩峰及許育瑋之陳述可知,系爭工程確有施作之必要,就系爭工發包予原告施作之事實,林矩峰曾以口頭方式向具有批核追加工程權限之被告公司副理廖慶錦報告,足見廖慶錦對系爭工程應已知悉且未有反對之表示,則林矩峰嗣後指示許育瑋通知原告至現場進行估價並進而施作系爭工程等情,自難認非被告公司之意思。 ④至被告雖辯稱林矩峰、黃慶昌並無權限決定系爭工程發包原告與否,原告應請求林矩峰、黃慶昌負責等語。然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其必要且與消防安全檢查有關故時間較為緊迫業如前開證人所述,林矩峰就秀爭工程之施作既已就工程施作向有決定權之廖慶錦報告而未獲反對之意思,系爭工程施作前之估價單據又已送交被告公司存查,自難認林矩峰等通知原告施工係未經被告公司同意逕自所為而被告公司不需定做人之責。至被告辯稱伊存參之估價單予原告所提甲證1-1至1-6不符,伊所持有之估價單未有林矩峰及黃慶昌簽名等情即便屬實,然因系爭工程確經林矩峰、許育瑋依據被告公司之意思發包予原告施作,既經認定如前,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與被告存參之估價單上價格又係一致,被告所持有估價單究係林矩峰與黃慶昌簽名前、簽名後之版本,並無礙於系爭工程確經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且已施作完成之事實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認可採。 ⑤再者,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且通過查驗之事實,亦據證人林矩峰證述如前,且就證人許育瑋所稱系爭工程是追加的部分,有些不是合約內的工程,有些是臨時工程,要業主即鐵道局有辦理追加減工程才可以申請業主此部分的查驗之語,及系爭工程係台中車站CCL-731轉運站之相關工程,而台中車 站及相關工程均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並已實質營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認為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雖未單獨就系爭工程有正式之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文書,然該等工程既經證明業已施作完成,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瑕疵,自難單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程序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⑥此外,被告雖提出被告與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金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堡實業有限公司、福珅通風機械有限公司就台中車站相關工程所定採購合約書,主張系爭工程為前揭工程範圍內之工程,然就被告所提前揭合約書之內容,並無從確認該等合約之施工項目究竟何部分與系爭工程相同,已難逕以被告就台中車站相關工程上有其他施工廠商,即否認原告有經被告發包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況依據前揭合約書之記載,就合約名稱、日期分別為台中車站CCL-731標 改建工程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材料器材採購合約(合約日期102年7月20日)、台中車站CCL-731標改建工程水電、消 防、空調設備材料供應及安裝施工採購合約(合約日期104 年12月29日)、台中車站CCL-731標改建工程水電、消防、 空調設備材料供應及安裝施工採購合約(合約日期106年4月7日)、台中車站CCL-731轉運站二期空調系統風管、排煙系統風管工程施工採購合約(合約日期106年12月20日)、CCL-731台中車站段主體工程-三期遺構區之風管合約書(合約 日期109年1月20日)、CCL-731台中車站段主體工程-驗收缺失改善工程合約書(合約日期108年5月24日)觀之(見本院證物卷一第42頁至434頁、卷二第4至240頁),亦難認被告 於同一期間內就相同內容工程,有同時委由原告及前揭廠商施作之矛盾,是被告辯稱伊就系爭工程已委由求他廠商施作,並無發包予原告施作之必要等語,亦難認可採。 2、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且系爭工程採購程序有違被告公司內部請購暨採購分離原則,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經查,依據證人許育瑋所稱:「 請款的流程,是主管要寫簽呈,要敘述有 何需要施作的,追加的內容是什麼,根據我所知,價格是採購及廠商做協調,簽呈內容不會輪到我寫,所以我不會知道內容」、「(你受任主管指派帶陳沛霖去現場會勘施工項目,時間點於何時?請問這些工程主要是為了什麼而去施工?)時間點因為時間很久,我忘記了。是臨時工程或是追加工程,有些是消防檢查的缺失,我有印象的只有這些」等語,固可知就承攬報酬之議定,被告公司內部之權責劃分,係採購單位有權與廠商協調。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契約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原則上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並不否認有留存原告所提出之之報價單,且依據證人林矩峰、許育瑋之證述,原告之所以提出報價單亦係依據被告公司之意思請原告進行編號A、B、C、D、E、F工程之估價及報價作業,原告嗣後並係受被告公司人員許育瑋、林矩峰之通知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就原告主觀上之認識,系爭工程之發包,應該業經被告內部核可,始獲通知施作。對照證人林矩峰證稱:「(你的職務範圍內,華城電機公司是否允許你可以直接向廠商提出追加工程?)當時情形如走正常程序,經過報價、採購、議定價格,製作合約,會影響到消防檢查的時間,所以我拜託原告趕快施作,我再跟公司報價。我是合約的執行者,但是就報價的部分,不是我的工作範圍,要我簽立有此工項,不代表就是其上所載的金錢,只是表示要此工項。原告做好之後,就會把價格簽上來。我再簽立簽呈,在公司層層簽核,如果都通過的話,就是要採購單位訂立合約。(追加的部分,當時以何方式向原告提出?)我印象中應該是用LINE或口頭。(除系爭工程外,被告經手的部分,從過去到現在有沒有同樣以口頭或LINE的方式追加工程之情況?)就台中車站的部分,我離職前有類似的狀況,但是簽呈都有請款通過,就如我剛剛所講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可知,證人林矩峰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報告被告公司副理廖慶錦未獲反對之後請原告報價施作,顯係礙於工程之急迫性,故系爭工程之價格決定程序,並非如一般工程循報價、採購、議定價格再製作合約之程序為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有書面合約,亦未經採購議定價格,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已難認可採。再者,據證人許育瑋證稱,伊當時有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負責人陳沛霖去看現場,有請陳沛霖要報價,報價完施作等語,顯見原告確經報價程序始施作系爭工程,至被告公司內部,有完成相關價格審議程序,自與原告無關,於系爭工程報價單提供被告公司存查後迄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前,被告內部專責單位就估價單所載承攬報酬之數額非但未為反對之意思,反而由現場工作人員督促系爭工作儘速完成並就施作完成之承攬工作物為受領,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所估定之價格,有反對之意思,被告辯稱兩造並未依據被告公司採購規則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約,伊未與原告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等語,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估價單所定之價額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確已做完成,兩造就工程款之價額亦有合意,是就第二項爭點,本院並無審究之必要,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是原告併請求109年10月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66,800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本院自無庸就此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報價單期間 未稅金額 (新臺幣) 報價單內容 備註 A 一期缺修繕 (卷一P49) 106年10月 648,000元 如甲證1-1(工程名稱記載:CCL-731台中火車站一期缺失修繕),內容:FM200立管支撐架安裝、軟管支撐架安裝(全區)、進排氣百葉防蟲網安裝修繕(全區)、排煙風管連結、排氣風管安裝、螺絲油漆(排煙風管)。 (見促字卷第4頁) 黃慶昌簽名。 B 監控中心防鼠板-北基角1F (卷一P49) 107年2月 47,800元 如甲證1-5(工程名稱記載:CCL-731台中火車站監控中心防鼠板),內容:鐵板158*35、五金另料、安裝工資。 (見促字卷第8頁) 林矩峰簽名。 並記載「一期缺失,有此工項」等語。 C B1F一期排氣機房更換 (卷一P49) 107年3月 235,600元 如甲證1-2(工程名稱記載:CCL-731台中火車站排氣機房-更換、一期缺失修繕B1F),內容:150*150MD、(150*150轉97圓)方轉圓風管、150*150防震防火帆布接頭、150*150風管60長、五金另料、清運、拆裝工資。 (見促字卷第5頁) 黃慶昌簽名。 D B1F轉運站噴流風機安裝 (卷一P49) 107年4月16日 167,600元 如甲證1-3(工程名稱記載:CCL-731台中火車站轉運站流風機),內容:轉運站噴流風機安裝、避震器、五金另料。 (見促字卷第6頁) 林矩峰簽名。 並記載「因應消防檢查,有此工項」等語。 E 二期排煙追加工程 (卷一P49) 未記載 352,900元 如甲證1-4(估價單:排煙追加工程2期SE17)(台中火車站-CCL731),內容:格柵出風口及五金、清潔、安裝工資等13項。 (見促字卷第7頁) 林矩峰簽名。 並記載「消防檢查追加工程」等語。 F 監造辦公室外排煙風管延伸及通風百葉 (卷一P49) 107年7月 214,900元 如甲證1-6(工程名稱記載:CCL-731台中火車站),內容:720㎝*100㎝通風百葉含烤漆、安裝工資、監造外面排煙風管延伸工程220*80、安裝工資。 (見促字卷第9頁) 林矩峰簽名。 並記載「因應消防檢查,有此工項」等語。 合計 1,66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