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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2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告
紫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駿宇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告
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約於民國108 年年中,委請原告就桃園市○○區○○○街00號D1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採「一次統包」方式估價,然因被告希望改採分包方式,故於109 年2 月初,雙方就系爭房屋內原隔間之拆除工程、重新隔間及水電、冷氣等工程項目再為議價,被告因變更設計而需擴大隔間牆之拆除範圍,故拆除工程之價額已由原定新臺幣(下同)33萬6780元增至38萬3330元;重新隔間工程亦由原本以「灌漿牆」隔間改為「防潮石膏磚」取代,並施作防潮介面底漆塗佈,而與原定69萬8630元之金額不同;冷氣工程則透過原告請廠商報價,最初報價為56萬5300元,經被告議價後,廠商及被告均同意以55萬元施作;水電工程價格則仍以原本議價結果120萬元為準。兩造就前列項目達成合意後,原告即進場施作,後被告以其親戚報價較低為由,令原告退場,原告遂於109年3 月30日退場,經被告核算已施作之項目金額,扣除原告預付25萬元冷氣費用、系爭工程進行時本應支出6000元停車費及被告不索取發票之稅金等,共133 萬7079元,而被告亦同意給付,然被告僅支付50萬元,餘額83萬7079元迭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合約及民法第490 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意成立之系爭工程應為點工點料方式施作,非總價承包。是原告提出總價承包金額達1343萬1475元之工程標單(即原證1 ),被告未為同意;冷氣工程(即原證2 和4-2 )之內容被告雖有同意施作,但該工程僅施作一半原告就已撤場,並無與被告核對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其餘拆除工程、重新隔間及水電工程之估價單(即原證3 、原證4及原證4-1 和4-3 )被告並未見過,更無同意之可能。至兩造之LINE對話(即原證5 ),上面所載「款項我一定要給的」雖為被告所述,然上開款項為何,因原告未給被告任何點工點料的單據,故被告無從得知確切金額,且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亦不只50萬元,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被告前委請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裝修工程,被告於109 年2 月初進場施作隔間拆除、重新隔間及水電、冷氣等工程項目,嗣於同年3 月30日退場,被告則簽發已兌現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9 年7 月3 日)之支票1 紙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標單、估價單、LINE通訊對話及面額50萬元支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39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退場時,已施作之拆除、重新隔間及水電、冷氣等工程項目,扣除被告前揭已給付50萬元及原告預付25萬元冷氣費用、停車費用、稅金,被告尚積欠工程款83萬7079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同意原告施作前揭拆除、重新隔間及水電、冷氣等工程(即原證4 、4-1 、4-2 和4-3 之工程)?㈡若有,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是否同意施作前揭工程、工程施作之範圍及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均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俟原告舉證後,若被告抗辯原告之主張非真,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不得僅空言爭執。

(一)被告是否有同意原告施作前揭拆除、重新隔間及水電、冷氣等工程(即原證4 、4-1 、4-2 和4-3 之工程)?經查,前述拆除、重新隔間及水電、冷氣等工程,除經原告提出工程標單、估價單、LINE通訊對話外(見本院卷第9 至39頁),並經證人即各包商趙來發(負責拆除、重新隔間工程)、林志忠(負責水電工程)、陳玉紋(負責冷氣工程)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卷第160 至170 頁)。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業主即被告苟未同意進場,承包廠商即上揭證人趙來發、林志忠、陳玉紋豈有可能私自施工,又證人趙來發(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趙駿宇之父,詳本院卷第160 頁)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林志忠、陳玉紋為其下包,倘趙來發未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項目事前溝通協調並約定完成,焉有可能自行施作前揭拆除及重新隔間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冷氣項目發包予林志忠、陳玉紋施作,倘若被告事後不認帳,則此部分工程款項即須由趙來發自行吸收,可見被告辯稱:伊未同意施作,亦未見原證4 、4-1 和4-3 之估價單云云,顯與工程實務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又證人趙來發、林志忠、陳玉紋俱結證稱:本件係用連工帶料總價承包的方式施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60 、166 、169 頁),核與其等提出之估價單或工程標單記載相符(詳本院卷第25至35頁),徵之承包廠商趙來發事前若未與業主即被告就此約定清楚,豈有自行以總價承包之方式交由林志忠、陳玉紋施作之理,蓋被告若不承認總價承包,趙來發恐自陷困境,縱至愚者亦難為。且從趙來發等人進場施作至109 年3 月30日退場,期間約有1、2 個月,本案若採被告所稱之點工點料方式施作,豈有於此期間均無點工、點料之資料送交被告核對,蓋此涉工資及材料費用之計算,業主或承包廠商均無對此視而不見之理,況被告就此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其抗辯自不足採。從而,應認被告確有同意施作前揭拆除、重新隔間及水電、冷氣等工程,且非點工點料,而係由承攬人原告採總價承包方式施作。

(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 年3 月30日撤場前,已施作之拆除、重新隔間及水電、冷氣等工程款項為165 萬6807元,有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自陳上開金額應扣除冷氣稅金2 萬4505元、水電稅金2 萬4514元、1 萬4709元、停車費6000元及被告預納25萬元冷氣費用,暨被告事後支付50萬元,而被告亦不爭執前後共支付75萬元予原告乙情(詳本院卷第170 頁),僅爭執本件為點工點料云云,惟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被告縱就停車費乙節有爭執,惟此部分併同前揭應扣除之項目,俱屬有利被告之情事,自應依原告主張加以扣除。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前揭工程項目,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是扣除前揭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3萬7079元(計算式:1656807-24505-24515-14709-6000-250000-500000=837079),洵堪認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工程款83萬7079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12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7079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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