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正瑞鋼鐵有限公司、陳文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28號原 告 正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隆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被 告 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興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 1日參與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市桃園區仁德橋改建工程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並得標。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其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承攬,並請原告進行報價。原告於106年6月16日依被告所提供之施作項目、單位及數量等內容,分別就各項目之單價及數量計算出複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181,750元(未稅)。 惟依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圖面,原告發現系爭工程本身設計有問題,且被告請原告報價之鋼材料數量128噸亦不足,因此 原告經理陳昭燁於製作之報價單上加註:「三、鋼材料數量不足,經統計不含耗損應為153.8噸」等文字,將報價單回 傳予被告聯絡窗口黃惠雅,原告之經理陳昭燁並告知被告:將來如因業主辦理變更設計而增加數量,會再依實際調整之數量變動價格等語,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則依工程進度向被告估驗請款。 ㈡、因監造單位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上有所缺失,經業主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要求永健公司進行變更設計,永健公司遂於107年11月29日完成 第一次變更設計。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11日正式開工,永 健公司於108年1月9日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予業主,經業 主同意核定,因變更設計所造成施工內容(包含鋼材料、鋼 料加工等)之增加,並未包含在原告106年6月16日第一次報 價之內容,且原告第一次報價時,即曾表明有關工程設計上之缺失造成鋼材數量不足之問題,待變更設計時再追加。原告之經理陳昭燁就變更設計後所繪製之施工製作圖計算後,鋼材料數量為167噸,然因被告負責人陳長瑞向原告經理陳 昭燁表示:這件工程利潤不高,希望第一次報價時「鋼材料」數量不足25噸部分可以不要算等語,基於雙方以往良好之合作關係,原告同意第一次報價時之「鋼材料」部分差額25噸不予計算,因此原告經理陳昭燁於業主變更設計後追加部分進行修正報價時,將「鋼材料」部分由167噸減至142噸(167噸-25噸=142噸)【即扣除第一次報價時之差額約25噸(153 .8噸-128噸=25.8噸)】,其餘鋼料加工、安裝、運輸等等其 他項目,則仍以變更設計後實際增加之數量167噸計算,追 加工程金額1,529,525元(未稅)。連同先前雙方約定之價格 追加工程金額後,合計為9,711,275元(未稅)【8,181,750元+1,529,525元+(8,181,750元+1,529,525元)×5%=10,196,8 38元(含稅)】。可知,變更設計所追加部分,並未在雙方第一次報價時所約定承攬範圍內,因此原告將變更設計後之修正報價單傳送予被告聯絡窗口黃惠雅,向被告追加請款,而被告於收受修正報價單後,並未對修正報價單之內容提出任何異議,足證被告已同意修正報價單內容並同意追加金額。㈢、嗣因業主於108年9月間要求增加「鋼管護欄」、「引道鋼管護欄」工程項目,被告就增加部分,又追加工程金額合計為537,600元,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追加請款單亦無異議,連同 上開追加之工程金額,系爭工程報酬額總計10,248,875元( 未稅)【8,181,750元+1,529,525元+537,600元+(8,181,750 元+1,529,525元+537,600元)×5%=10,761,318元(含稅)】。 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均依約按時完成施作,並經業主於108年11月27日正式驗收合格通過,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工 程款總價10,761,318元。而被告陸續於106年7月14日匯款100萬元、106年8月28日匯款160萬元、106年10月31日轉帳100萬元、107年2月8日支付現金45萬元、107年2月12日支付現 金25萬元、107年5月30日支付現金60萬元、108年5月2日匯 款140萬元、108年5月28日轉帳70萬元、108年9月5日匯款130萬元、108年10月5日匯款50萬元、108年11月5日轉帳80萬 元、108年12月2日支付現金20萬元,總計共980萬元,尚餘 工程款共961,318元未給付,且被告業已收受原告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總價10,761,318元,含稅),顯見被告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應獲得之報酬款亦屬認同並無異議。詎料,被告於支付980萬元後,就其餘工程款及保留款共961,318元遲遲未予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諉,甚以其於系爭工程所得利潤太少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遂分別於109年7月6日、109年7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其盡快 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被告收受後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29條、第233條及第20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1,318元,及自 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參與業主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系爭採購案投標並得標,就系爭採購案其中之鋼構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承攬。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應僅為報價單及追加請款單所加總之工程款項共計8,719,350元(未稅,計算式:8181750+403200+134400),非如原告起訴所稱之10,248,875元。被告未曾請原告就變更設計後需追加的之鋼材數量修正報價單並重新提出,且依據工程分包施作通常經驗法則,上包將已得標業主之工程,轉由下包分包施作當然不會高於上包與業主間之工程款。又依業主桃園區公所「桃園市桃園區仁德橋改建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所載:㈠橋樑工程項次7、8、10、11、19、20、21、23、24、25,與原告所提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項目及說明、單位、數量均相同,只有單價與複價不同。其中桃園區公所之前開7、8、10、11、19、20、21、23、24、25項次加總之複價總額為7,771,308元,而原告 所提報價單加總複價為8,003,750元(若再加施工繪圖、材 料檢驗費及安衛設施則為8,181,750元)。因此原告所提報 價高於桃園區公所之採購契約價額,被告等同於賠錢分包,被告根本不可能將工程分包給原告。但因為原告於報價單經其計算載明桃園區公所之採購契約鋼材料數量不足,必須追加為153.8噸。因此,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項,包 含未來追加鋼材料不足之部分,合意以報價單為兩造工程款總額之依據,亦即原告不得主張追加鋼材料部分而追加工程款。又被告與桃園區公所間之工程採購契約書,與兩造間之分包工程合約,為兩個不相同之契約,當事人不同,契約價格更不相同,先予辨明。原告援引其與桃園區公所承辦人員間line對話記錄,作為追加工程款之依據。然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分包廠商,原告身分性質上本就是被告在桃園區公所工程採購合約之履行輔助人(或代理人)角色,所以追加工程款所得利益當然歸屬於被告所有,與原告毫無關連性。是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後,被告有請原告提出修正報價單並應給付其追加工程金額1,529,525元(未稅)部分,應由原告先行舉 證以實其說。 ㈡、又被告同意給付追加請款單537,600元之部分,是因應業主於 108年9月26日提出「擋土牆兩側加設欄杆」之新需求而追加,本不在兩造先前合意之「鋼構工程」分包範圍,亦未列載於報價單之項目中,此部分被告另請原告施作,自應如數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惟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給付「追加請款單」之款項反推被告亦有給付「修正報價單」款項之義務。準此,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之工程款總價為其所指之10,248,875元,不得僅以仁德橋改建工程已依約完成,且被告曾收受原告開立之5紙統一發票即推論被告應給付10,248,875元之工程款。況因兩造為舊識,被告自得標後開工前即 陸續交付490萬元予原告周轉,又一再從寬處理原告不依正 常流程請款之行為,才導致被告會計人員需耗費更多時日事後逐一審查,進而發現原告早已溢領工程款,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第372至373頁、第385頁): ㈠、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參與桃系爭採購案投標並得標,且被告將系爭採購案之「鋼構工程」項目(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並由原告提供報價單予被告。 ㈡、監造單位永健公司曾於108年1月9日提送第1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予業主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並經業主同意核定。 ㈢、業主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08年9月間要求增加「鋼管護欄」及「引道鋼管護欄」等工程項目,被告就上開工程項目分別追加403,200元(未稅)及134,400元(未稅),共計537,600元(未稅)之工程金額。 ㈣、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均已依約按時完成施作,經業主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08年11月27日開始驗收,並於108年12月3日 驗收合格通過。且被告業已給付980萬元予原告。 ㈤、被告已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含稅,總金額共10,761,3 18元)共5紙。 ㈥、原告曾分別於109年7月6日、109年7月24日函催被告給付積欠 之工程款共961,318元整,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並得標後,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依報價單約定總價為8,181,750元(未稅) ,嗣因監造單位永健公司之設計缺失而變更設計,依修正報價單追加金額1,529,525元,復因鋼材料不足,再追加537,600元之工程金額,是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合計應為10,248,875元(未稅;含稅則為總價10,761,318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980萬元,尚餘961,318元未給付,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全數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961,31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參與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仁德橋改建工程之投標並得標後,將系爭採購案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並經原告於106年6月16日以報價單報明工程款為8,181,750元,嗣因業主桃園區公所於108年9月間要求增加 「鋼管護欄」、「引道鋼管護欄」之工程項目,遂以追加請款單又追加工程款共計537,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採購案決標公告、原告106年6月16日之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追加請款單、仁德橋完工照片、原告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原告之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收款簽收單、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109年7月6日 義法字第054號律師函、臺北杭南郵局000965號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就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曾因監造單位永健公司設計上缺失,致須變更設計、追加鋼材料,而依修正報價單追加工程款1,529,525元等語。經被告抗辯此部分業已包含於最 初之工程款內而屬「總價承攬」,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云云。然據證人陳昭燁即原告之經理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這份報價單?)有看過,這是被告公司請我報價的報價單,針對桃園區仁德橋改建工程。」、「(問:就這份仁德橋工程,被告公司為何要請你詢價?)因為原告公司就是做鋼橋的鋼造工程,而仁德橋是鋼橋,是被告工程承接,而我們跟被告工程承接。」、「(問:雙方就該工程沒有簽署文件,相關契約內容為何,如何認定?)以方才原證2報價單 認定。」、「(問:當時兩造在洽談本件分包工程時,有無另外約定就之後若桃園區公所就工程有變更追加時如何處理?)我們在報價時,就有說到這個工程的設計有問題,所以當時就有說到被告公司所列的材料數量經我們精算後不足,所以有說在設計變更之後再調整我們公司所承接的項次數量,單價不動,總價依照實際調整的數量變動。」、「(問:原證2三所載鋼材數量不足…,應為153.8噸,這個記載是你方才所說經計算後,鋼材不足的情況?)是的,我們精算後認為應該要153.8噸,所以才在下面另外寫這一項。」、「 (問:這個圖有無見過?)這是設計變更後調整的數量,也是我製作。原證11手寫的部分,不是我寫的,我是製作表格,要修正數量追加請款。」、「(問:這裡有一份聯繫對象是黃惠雅的LINE對話,有無見過?)有,這是我跟黃惠雅的對話。傳送報價單過程在法院卷的第193頁LINE對話裡。」 、「(問:本院卷第193頁的LINE對話,你傳送最終數量表 就是原證11的報價單?)是的。」、「(問:同一頁對話下方,鋼材原料原設計為128T,當時我們訂153噸多,並表示25噸的差額,不會跟計,我只追加超出的14噸是指何意?)25噸差額就是原證2三153.8噸跟被告所提數量128噸的差額。因為第一次在原數量發包的時候,被告老闆有說這樣他沒有利潤,我就跟被告說如果變更之後,25噸材料的差額我不會跟被告計算,所以變更以後數量超出,我只計算超出的14噸部分,所以我已經扣除25噸。」、「(問:你把原證11的報價單傳送給黃惠雅,被告如何處理?)被告公司沒有回應,只告訴我趕快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又證人張永晴即原告之會計人員到庭證稱:「(問:與兩造間之關係為何?)被告是原告的上包,是我們的業主,我是原告的會計。」、「(問:有無看過這些發票,是否你開立?)有看過,都是我開立的,是開給被告公司,有些是陳昭燁送過去,有些是我送的。」、「(問:你本身開立這些發票,為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兩造間就仁德橋改建工程實際內容是否清楚?)我清楚,就是以報價單為準。兩造沒有簽立其他契約書,因為工程一開始就是以報價單…。」、「(問:這裡有兩份煩請報價的表格有無見過?)有見過,這是第一次跟第二次報價,是陳昭燁做的。」、「(問:原證11手寫的文字是你寫的?)是我於108年4月15日寫的,我寫完就歸檔了。這是陳昭燁跟對方確認之後交給我,我再計算寫了下面的內容,並註記日期就歸檔。」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再觀諸原告經理陳昭燁與被告聯絡窗口黃惠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201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任何契約,均係以報價單所載為據,而陳昭燁於108年4月8日提出修正報價單時,即有明確告知修正報價 單係針對變更設計所進行之工程款追加,且被告於收受修正報價單後,亦未對原告表示就修正報價單內容有何爭執或無法接受之處,與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追加鋼材之部分已包含於最初之工程款內而屬「總價承攬」,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為可採。 ㈢、被告固抗辯:被告自得標後開工前即陸續交付490萬元予原告 周轉,又一再從寬處理原告不依正常流程請款之行為,才導致被告會計人員需耗費更多時日事後逐一審查,進而發現原告早已溢領工程款云云。而證人李秀美即被告之會計人員雖到庭證稱:「(問:跟兩造有何關係?)跟原告沒有關係,我是任職於被告,從79年到現在,一直擔任會計。」、「(問:廠商跟被告公司請款,你會不會經手到?)對方會給我們公司發票,我會拿到,我會開傳票給老闆裁示,請老闆確認,老闆確認之後才會開支票,支票寄回去廠商。」、「(問:對這些發票有無印象?)這五張都有見過,都有印象,發票上有寫仁德橋。被告公司有收到這五張發票,這五張發票是我處理的,我收到發票就跟老闆說,因為對造要請款,老闆就叫我匯錢給原告,但不是依照發票金額,因為原告公司比較缺錢,原告有先跟我們借款,我們老闆會借錢給原告公司,後來原告做了被告公司分包的仁德橋工程,就慢慢扣錢,因為被告公司有借錢給原告公司,就是用原告欠款扣他們要請的工程款。第一次請款是490萬,106年7月14日原告 就開始跟被告公司借錢累計,我這裡有一份我跟我老闆算的帳,是原告公司借的錢,這是我做的,上面有五張發票,是本件發票,而上面另有一張發票是原告之前做鐵皮屋的部分,原告公司沒有開發票,我們老闆認為要跟本件仁德橋的一起算,就是鐵皮屋付了100萬,而仁德橋付了980萬,加起來是1080萬。」、「(問:法官沒有問到1080萬,你說的這個1080萬是要證明甚麼事情?)原告開的發票合計是10,761,318元,老闆的意思說這五張發票的金額要包含鐵皮屋的發票,所以連同鐵皮屋及仁德橋工程,總共應該是10,761,318元,而我們付了1080萬,所以這樣我們就溢付了。」、「(問:原證6的五張發票沒有一張有寫到大崙鐵皮屋,你說被告 公司老闆陳長瑞跟你表示五張發票的錢,包含大崙鐵皮屋,有沒有問陳長瑞這樣跟發票內容不合?)大崙鐵皮屋是陳長瑞私人的,是陳長瑞請原告蓋的,他們間發票怎麼講,我不清楚。」、「(問:你說你只負責公司內部帳目,沒有對外聯繫,仁德橋對外是否付清,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並當庭提出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94頁)為佐證。而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5紙(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均係原告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開立,乃兩造所無異詞,且前揭發票5紙所載之請 款「品名」皆與證人李秀美所證述與前揭「大崙鐵皮屋」無涉,則僅以證人李秀美上開證述,尚難逕認前揭5張發票之 總金額10,761,318元為包含前揭「大崙鐵皮屋」100萬元之 發票及系爭工程之發票等情為可採。然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所開立日期為108年4月20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20日、 同年12月30日之前揭發票5紙,並自106年7月間至108年12月間陸續給付原告總計共980萬元,有前揭發票5紙、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原告開立之收款簽收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乃被告所無異詞,而依證人李秀美所為前揭證述,足認被告之公司負責人陳長瑞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前揭5張發票之總金額10,761,318元,是被告辯稱其係經會計人員需耗費更多時日事後逐一審查,始知悉業已溢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另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至167噸,扣除證人陳昭燁所稱追加部分其中25噸以內不予請求 ,原告應僅得請求就超過25噸部分(即000-000-00=14)之 鋼材費用及施作費用,故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16萬7,492 元云云;惟證人陳昭燁業已明確證稱:係就25噸「材料」之差額不會跟被告計算等語,業如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㈣、承上,被告分包予原告之系爭工程,原依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金額為8,181,750元,嗣因變更設計追加鋼材料,依修正報 價單追加工程金額1,529,525元,復因增加工程項目,而依 追加請款單追加工程款537,600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以, 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加計5%營業稅後應為10,761,318元【計 算式:8,181,750元+1,529,525元+537,600元+(8,181,750 元+1,529,525元+537,600元)×5%=10,761,318元(含稅)】 ,而被告業已陸續給付原告總計共980萬元,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則被告尚餘961,318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計算式:10,761,318元-9,800,000元=961,318元】 。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通過,被告自應給付全額工程款,且原告業於109年7月24日寄發臺北杭南郵局第00965 號存證信函,及圓融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24日融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109年7月31日前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仍未予以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經催告而未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961,318元,及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29條、第233條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1,318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