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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29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蕙萍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告
張麗雲
被告
魏乘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6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兩造間共同投資契約及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五第82、83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98年底邀請原告共同投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海洋科學與科技建築新建工程區域探索館暨高地景觀新建工程」(下稱區探館工程),以原告名義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1億9,600萬元得標,履約保證金為1,960萬元,兩造約定先以整數2,000萬元為出資基準,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並各依出資比例,負擔區探館工程之盈虧,屬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故被告於99年1月6日以被告張麗雲名義匯款1,200萬元至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甲帳戶,後續兩造陸續出資完成區探館工程,但因被告魏乘曜管理不當造成虧損,原告代墊高達1,826萬4,262元,爰依兩造間共同投資契約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墊款;縱認兩造間係成立合夥契約而屬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代墊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6萬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兩造間有效成立合夥關係,甲前因原告投標區探館工程無力負擔履約保證金,向被告魏乘曜借款1,200萬元,被告魏乘曜遂委由配偶即被告張麗雲匯款12,00萬元至甲個人帳戶。原告施作區探館工程並無虧損,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混入其他工程支出,並不可採。更何況,公司不得為合夥人,原告主張之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與訴外人乙水電行、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9日共同投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的區探館工程。㈡被告張麗雲匯款1,200萬元至甲個人帳戶。㈢區探館工程於99年6月29日開工、101年8月17日完工、102年3月4日驗收合格,工程契約金額為1億9,600萬元,結算金額為2億1,276萬7,450元,工程款均已請領完畢,業主已將履約保證金1,960萬元分四次退還原告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文、契約書主文、存摺內頁、交通部高速公路第一新建工程處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至15頁、卷五第115至13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區探館工程,投資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並各依出資比例,負擔區探館工程之盈虧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因區探館工程履約保證金為1,960萬元,兩造約定先以整數2,000萬元為出資基準,故被告張麗雲匯款1,200萬元至甲個人帳戶云云。然匯款原因多端,而被告辯稱是甲向被告魏乘曜借款而非投資,故尚難逕以匯款之事實逕認兩造間成立共同投資契約。

2.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在本院104年訴字第2063號(下稱另案)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中證述被告有參與區探館工程及出資云云。然查:

⑴另案係被告張麗雲主張與原告間就「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海洋科學與科技建築工程南區學員宿舍新建工程」(下稱宿舍工程)標案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與本件區探館工程不同,故另案判決(本院卷五第49至55頁)認定之事實不拘束本案,合先說明。

⑵丁在另案先是證稱:「因為我算原告(張麗雲)這邊的暗股,原告(張麗雲)與被告(嘉順公司)當時比例多少我不清楚,是後來我才知道。第一個區探館工程時我出200萬元,原告(張麗雲)出多少我不知道。我後續沒有拿回錢,迄今都沒有拿回錢,因為虧錢。」(本院卷五第242頁),復又證稱:「我不知道會虧損,但我哥哥說這個案子賺不了錢。我無法肯定。因為我不懂工程。」(本院卷五第247頁)、「(問:你是否有參與區探館工程的進行?)無」(本院卷五第248頁)、「(問:你方才說剛開始施工期間你有看到原告【張麗雲】或原告配偶【魏乘曜】在現場?)就原告的先生在現場,原告處理控制現場的工地經理庚。」(本院卷五第246頁)、「(問:你方稱原告有在區探館工地實際負責,是指原告【張麗雲】本人還是原告配偶【魏乘曜】?)都不是,是庚。我是說我有去到工地現場,我是看到原告的配偶在現場。在現場不一定是在施工。」(本院卷五第249頁)、「(問:區探館和宿舍工程你到底是和原告配偶【魏乘曜】討論出資?還是跟原告【張麗雲】?)和原告配偶。」(本院卷五第249頁)、「(問:區探館或宿舍案在投標及施作過程中的決策,你是否曾經參與看過原告配偶【魏乘曜】與被告【嘉順公司】討論有關資金或廠商的決選事宜?)我有參與開會,我有看到被告跟原告的配偶一同參與決定事項」等語(本院卷五第251頁)。

⑶依丁上開證述,丁將被告張麗雲與被告魏乘曜混為一談,且丁主觀上臆測區探館工程虧損及臆測庚聽命於被告,此部分證詞並不可信。又丁既未參與區探館工程、不知道兩造出資比例,則其證稱有看過被告魏乘曜和原告討論有關資金或廠商的決選云云,即非無疑,不能證明兩造共同投資區探館工程及投資比例若干。

3.原告主張訴外人庚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述兩造就區探館工程投資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云云。經查:

⑴此案為被告張麗雲主張原告因宿舍工程向原告借款519萬元並請求清償債務,或依隱名合夥關係請求返還出資(本院卷五第43至45頁),與本案不同,嗣張麗雲已撤回此案,先予說明。

⑵庚固於此案證稱:「(問:是否知道探索館工程的投資原告【張麗雲】與被告【嘉順公司】出資比例?)一樣60%、40%。」、「(問:探索館的工程案件,原告【張麗雲】是投資還是借款?)投資」等語(本院卷五第257頁),惟庚是如何知悉上情,並未在上開案件中證述。

⑶嗣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嘉順公司的案子都是找金主,區探館工程金主就是魏乘曜,金額是多少我就不清楚,細節我也不清楚。張麗雲是魏乘曜的太太,不是合夥人,魏乘曜是金主,所以魏乘曜沒有參與工程的進行。」(本院卷六第277頁)、「嘉順公司的甲及魏乘曜共推我出來擔任工務經理,並組織當時的工務所。工務經理負責工地執行、開銷、請款、所有對業主方及協力商(上下包)的工務執行都是由我負責。」(本院卷六第278頁)、「100年5月中,嘉順公司內部管理問題,安華工程完工及內部爭權奪利等問題,甲決定將我調離開區探館工程,我同學辛也離開,但監工及品管工程師、收發文的小姐留下來。在甲出國期間,工地有一個垃圾桶發包11萬的現象,混凝土的接縫會有400萬的支出,模板的開銷沒有任何合約,模板工頭寫20個人名就給每人2,700元的日工資。我雖然離開甲在這期間有找我幫忙解決這些問題,讓垃圾桶變成11個11萬,而不是一個11萬元,混凝土400多萬砍成變70萬元,我對簽名後模板至少砍了3、40萬元。我是100年5月離開,於100年12月16日回來,剛講的現象都是我不在的時候發生的。工程執行遇到執行預算,當超出執行預算,或奇怪的事情,魏乘曜就沒有再出資了。所謂奇怪的事情就是有浮報工程支出之事。所有工地執行我都會同時向二人回報,但他們之間的協議,我就不清楚。」(本院卷六第279頁)、「工程到100年年底,甲發現工程執行不下去,因現場浮報太誇張,人員的浮報,協力商叫不動,帶頭的簡經理也表示不管這個工地。甲到汐止與我相談,請我幫忙再回來。因我離開時基礎已經打好,但事隔七個月只完成地上物結構,其他都沒有動,剩下最難的室外工程都是由我來處理,因會受到天氣影響。」等語(本院卷六第280頁)。

⑷依庚於本案中證述,其僅知悉被告魏乘曜是金主有出資,但對於原告或甲與被告魏乘曜間的協議並不清楚,故尚難依庚之證述證明兩造共同投資區探館工程及投資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乙情。

4.至於被告魏乘曜雖有在部分單據上簽名,惟被告辯稱被告魏乘曜是做營造業,工程有利可圖,被告魏乘曜有借款1,200萬元給甲,但擔心工程虧損錢拿不回來,故有看帳,但後來因與甲鬧翻,就沒有再看帳等語(本院卷七第25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依證人即原告會計邱雪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到101年的支出一定要有魏乘曜簽名,後來不知道何原因魏乘曜沒有過來,後來叫庚簽名。後來庚也沒有來了,我也不知道為何」等語(本院卷五第378頁)。故無法以被告魏乘曜在部分支出單據上簽名即證明兩造共同投資區探館工程及投資比例若干。

5.綜上,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成立共同投資區探館工程,投資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並各依出資比例,負擔區探館工程盈虧之契約,則原告依共同投資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墊款,均無理由。

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係成立合夥契約而屬無效,因被告明知合夥契約無效,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墊款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自無所謂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從而,本件無民法第113條之適用,原告以此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代墊款,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共同投資契約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26萬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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