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42號
- 原告
- 佑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吉財
- 訴訟代理人
- 郭志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睿群律師
- 被告
- 悅新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如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竭律師
蔡頤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4,75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7萬4,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與被告簽立「洽溪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水電相關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洽溪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計3,349萬5,000元。嗣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就扣除保留款外之其餘款項皆已支付,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保留款:於使照後六個月後核退5%,管委會成立後六個月核退5%,檢附一年保固書、保固票、領清切結書無息核退。」其中兩造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核退之5%保留款,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後,伊多次向被告請求皆未獲回應,嗣後伊起訴被告,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2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58判決、107年度司執字第65173號強制執行程序,才獲得清償。然就「管委會成立後6個月」核退之5%保留款,現管委會已成立逾6個月,被告卻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有下述情況,故應認屬未完工:1.原告未依圖面於各戶陽台施作排水管,以致該建案陽台牆面須全數填平。2.原告未依標單約定施作中庭景觀水景配管配線、室外對講機防雨罩、雨水回收噴灌系統。3.原告未依約使用PVC電線600V線徑38MMSP,而使用較細之30MMSP電線。原告既未依約完工,故其請求給付剩餘款項,並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然原告請款時未檢附一年保固書、保固票、領清切結書等文件,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尾款;且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款項僅為本金,並未包含利息。若認原告可向伊請求系爭款項,然其中385,356元部分係因原告仍有多項瑕疵項目尚未施作,伊僅得自行僱工施作完成,伊就此部分金額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
㈠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2號、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58號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674,750元之保留款是否有理由?是否應附一年保固書、保固票、領清切結書始得請領本件工程尾款?
㈣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其對原告是否有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請求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下列項目是否屬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圖面應施作之範圍?
⑴各戶陽台施作排水管。⑵室外對講機防雨罩。⑶雨水回收噴灌系統。
⒉原告就下列項目是否已經施作完畢?
⑴中庭景觀水景配管配線。⑵將30MMSP電線更換為38MMSP。
⒊上開⒈如是,⒉如否,是屬於未完工或有瑕疵?
⒋被告是否已經踐行民法第493條定相當期限催告之程序?原告是否已經於期限內施作完成?
⒌被告民法第493條之請求權是否已經超過民法第498條之期間而不得主張?系爭工程第498條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⒍被證1之金額是否真正?是否均是完成上開⒈、⒉項目之必要費用?被告以被證1之金額385,356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2號、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58號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中述及:「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即得請求系爭保留款。」足可見前審已經認定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語。然細繹前案判決,被告僅爭執系爭工程中「未依約定使用消防設備材料及圖說施作」而有瑕疵,與本案所爭執之各戶陽台施作排水管、室外對講機防雨罩、雨水回收噴灌系統等根本未施作有所差異;況前案中被告係主張有瑕疵,法院因此直接認定取得使用執照為給付保留款之條件,縱承攬物有瑕疵亦不可解免給付報酬義務,完工與否並非前案攻防之主要爭點,此可見前案判決述及:「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免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綜上,原告雖主張前案已認定系爭工程完工等語,然前案對於本案兩造所爭執之未完工工程,並未有充分攻防,完工與否亦非前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故應認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案應實質審查工程是否完工。
五、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
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5年3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且107年7月24日就成立管理委員會,兩造更於104年7月13日業已簽訂工程完竣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足可證系爭工程早已完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主張原告就各戶陽台施作排水管、室外對講機防雨罩、雨水回收噴灌系統等均未施作,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僅爭執其並非依約應施作之範圍,茲分予審認如下。
㈢就陽台施作排水管部分,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各樓層平面圖,其中標記桃紅色部分即為排水管圖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頁),經查,本院函詢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工程機電總檢查之廠商),詢問前開圖面是否即為機電總檢之圖面,其回覆稱距今已久遠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本院復函詢監造人黃盈通建築師前開圖面是否為其繪製並交付被告使用,其回覆稱均非其繪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故實已無法確認被告提出之圖面是否即為系爭工程最終施作之圖面。
㈣另就室外對講機防雨罩、雨水回收噴灌系統,兩造雖對本院卷一第63頁的工程標單權責說明第9 點即為被告主張室外對講機防雨罩、雨水回收噴灌系統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頁),然原告主張前開工程各樓層平面圖並非最終施作之圖面,室外對講機防雨罩、雨水回收噴灌系統亦係被告主張不用再行施作等語。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建築工程須於完竣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甚明(本院107年度建字第8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已於104年7月13日簽立工程完竣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其上明確載有:「本新建工程已按原核准設計圖說施工完成無誤」,監造人亦於同日出具工程完竣工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故可認斯時被告(即起造人)及監造人已就設計圖面和原告施作之工程對照,無問題後被告方才簽字,可認被告當時係認同原告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且符合設計圖面之要求,且已於105年3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被告於遲至107年11月15日始以被證二函文爭執原告未依圖面或標單施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第163頁),與常情不符,故應認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完竣切結書,已足證明系爭工程完工。況細繹被告主張之未施作之設備,僅係兩造工程標單項目中之極小部分,更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日常使用,此可由系爭工程社區管理委員會早於107年成立,且現已有住戶入住得知,足徵前開設備未施作之情狀,至多僅止於有瑕疵而非未完工爾,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影響原告請領承攬物之報酬。綜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六、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674,750元之保留款是否有理由?是否應附一年保固書、保固票、領清切結書始得請領本件工程尾款?
㈠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承攬人請領估驗款或保留款或尾款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交付特定請款文件以為核對,應僅係請款程序之約定,亦非承攬人是否得請求工程款之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8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固約定「保留款:於使照後六個月後核退5%,管委會成立後六個月核退5%,檢附一年保固書、保固票、領清切結書無息核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等文件應僅係請款程序之約定,亦非承攬人是否得請求工程款之條件。況合約書附件中已附上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此即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所稱之「保固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領清切結書,意指保留款結清之聲明書,當於原告領得全數保留款後,方有檢附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原告主張被告未附一年保固書、保固票、領清切結書,不得請領工程尾款云云,並不足採。
七、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固有記載「管委會成立後六個月核退5%,檢附一年保固書、保固票、領清切結書無息核退。」然此所謂「無息核退」,經核應係指於條件成立前(即管委會成立後6個月),此段時間之保留款並不另加計利息爾,嗣後遲延仍可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非如被告所指,不論原告何時請求均無法定遲延利息之產生。蓋法定遲延利息之規範目的,係於給付條件成就時,透過利息不斷增加以迫使債務人儘速給付債務,保障債務人之權利。然若以後者解釋觀之,若被告於條件成就後,不斷拒絕給付前開保留款,豈非永無遲延利息之產生?對債權人實無任何保障可言,前者之解釋應較為符合雙方之真意,亦可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綜上,應認系爭條款之解釋僅為條件成立前不另加計利息,然若後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較為妥適。
八、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其對原告是否有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請求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對原告有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得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本院卷二第55頁),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所憑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是民法第493條規定與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中解除契約之催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102年度台上第2166號)、民法第214條(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法第440條(支付租金遲延中終止租約,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民法第836條(積欠地租中終止地上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法第494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民法第495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相同,係法條規定須「定相當期限」始能生效者,而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未定給付期限催告債務人給付,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未定清償期,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催告「不定期間」仍可生效者不同。
㈢關於各戶陽台施作排水管、室外對講機防雨罩、雨水回收噴灌系統等未施作部分:前已說明,就各戶陽台施作排水管、室外對講機防雨罩、雨水回收噴灌系統究竟是否為兩造承攬契約之施作範圍,並無積極證據佐證,且被告亦已簽立工程完竣切結書。被告就此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自應就前開未施作部分負舉證責任,證明係屬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被告固聲請鑑定前開瑕疵存在與否,本院於111年3月22日發函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請其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則於111年3月29日回函請被告儘速繳費(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被告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拒絕繳費(見本院卷三第162頁),進而導致本院無從認定前開瑕疵是否存在,亦無法確定具體之修補費用,此項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不應准許。
㈣關於中庭景觀水景配管配線、原告應將30MMSP電線更換為38MMSP等瑕疵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圖面施作中庭景觀水景配管配線,亦未將30MMSP電線更換為38MMSP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就中庭景觀水景配管配線部分,應已修補完畢,此可由機電總檢查項目中中庭景水設備回水測試(排水、溢水、迴水)均正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6頁),電線部分亦已更換完畢,此可由西雅圖社區管委會證明書、施工完成現場電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卷三第43頁至第51頁),應可認原告就前開瑕疵均已修補完畢。況此亦為被告聲請鑑定之範圍,然被告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拒絕繳費,本院無從認定前開瑕疵是否存在,此項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被告亦未舉證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以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抵銷,亦不應准許。
㈤綜上,不論就各戶陽台施作排水管、室外對講機防雨罩、雨水回收噴灌系統等未施作部分,或中庭景觀水景配管配線、原告應將30MMSP電線更換為38MMSP等瑕疵部分,被告均無法證明前開瑕疵存在,亦無法證明前開瑕疵之修補費用為何,被告亦未舉證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其抵銷之抗辯自不應准許。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