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瑞陞營造有限公司、黃三華、黃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被 告 黃茂 訴訟代理人 黃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2,18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4,06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2,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1,18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一第3頁)。後再經擴張、減縮後,原告於110年2月20日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213萬2,829元(參本院卷二第6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屬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108年10月間被告就其與訴外人黃翠鶯、黃懷德、王佩英 等人所分別所有或共有而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大樹林段674、674-4、674-8、674-16、674-42等五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葉輝帝與原告積極接洽興建平面露天停車 場(下稱系爭工程)之事宜。後經訴外人葉輝帝之要求,雙方於尚未簽立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時,即由被告擇定108年10月9日動土開工,並由原告先行進場施作整地及進行機房水電管路配置等工程,雙方並約定按「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之方式,由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開工後,原告並於108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書面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予訴 外人葉輝帝,並請其盡速簽妥工程承攬契約書以保障雙方權益。 ㈡詎料,被告藉故拖延不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僅得依兩造所約定按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之方式請款,經核算至109 年5月20日止,原告已施作且尚未請款工項之工程款,總計 為98萬6,319元,而被告遲至109年6月15日始支付6萬5,000 元,後經雙方議定於109年6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未稅總價475萬元續行施作,扣除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給付之工程款176萬9,893元後,依各期工程進度請款及付款。 ㈢嗣於109年7月20日原告就第二期「混凝土地坪工程」施作完成,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領第二期之工程款142萬5,000元(未稅),惟被告卻以原告有偷工減料之事由,幾經催告拒不付款,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暫停施工。然被告卻於109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因原告無故暫停施工,故其依約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暫停施工係因被告遲延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予原告,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除上開第二期工程款以外,尚應給付原告包括扣除原告尚未施作部分之第三期工程款及尾款,總計25萬8,560元。 ㈣又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另追加施作第二期水電工程,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中水電工程各項材料之單價所示,被告追加工程中所增加之管、線、設備等材料,按照工程報價單所定之單價核算,總計為6萬1,441元,又為施作水電配管而增加租赁挖土機及司機總計14.5天,按照挖土機一般租賃市場行情每天8,000元計算,總計為11萬6,000元。另有水電工程規劃及製圖費3萬元、工程保險費3萬5,000元,及工程管理 費7萬5,105元。另點鑿井工程部分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已支付完成,僅剩水溝雙邊及陰井植筋工程之工程款3萬160元,總計追加工程部分,故總計被告尚有34萬7,706元(61,441 元+116,000元+3萬元+3萬5,000元、7萬5,105元+3萬160元)之追加工程款仍未給付予原告。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142萬5,000元、第三期工程款及尾款扣除尚未施作部分之25萬8,560元及追加 工程之34萬7,706元,總計203萬1,266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2,829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萬2,829元。 ㈥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實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陳慶民主動與被告接洽,並積極向被告表示若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統包施作,則其可將系爭工程之預算控制於被告所要求之250萬元内 。被告遂於108年4月4日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以Line方式傳 送給訴外人陳慶民,並經其於108年4月8日回覆不計算混凝 土費用之工程報價單,工程總價為112萬9,150元。是以,被告即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統包施作。惟原告於承接系爭工程後,卻向被告陳稱此等工程規模無需另行簽訂工程合約,是經被告同意,原告於108年6月27日雙方未簽訂系爭契約前,即進入系爭土地施作擋土牆等工程。 ㈡然原告進入系爭土地施作後,不斷拖延工程,更拒絕擬定系爭工程合約,且又拒絕採用被告已議價好的混凝土供應商,堅持使用原告所配合的供應商,並數度以混凝土漲價為由,要求被告追加系爭工程預算。嗣後又批評被告機房之設計位置不好,而多次要求變更,減縮灌漿面積等,然其卻未就原始報價單之鋼筋材料費用、混凝土費用向下修正,反而向被告增加相關工程之費用。嗣於系爭土地東側管線埋好之際,原告竟再次要求工人開挖已埋好之管路,重新施作,並遲於108年11月中始完成,然此時被告竟發現原告所施作之工程 ,竟漏埋了被告系爭工程最重要的排水管路,且漏配自來水源頭。惟原告公司不僅不願承認其等之過失,反而指謫被告變更後未提供新的管路設計圖,更將系爭統包工程,強行改成實做實算工程,並要求被告給付所有工程費用,被告為求系爭工程能儘早完工,遂向原告要求必須先簽訂系爭書面契約書,被告始給付費用予原告。 ㈢嗣雙方於109年6月30日當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9年7月8日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之差額60萬5,107元,原告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惟後於109年7月15日,原告施作系爭第二期工程時,經被告發現部分標高記號位置距地面土石級配層太低,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混凝土灌漿厚度15公分明顯不足,恐造成灌漿後混凝土地坪強度不足和積水問題,被告遂通知原告進行複驗。而原告遲至同年7月17日才通知標高工程隊 進行複驗,然於同年7月18日灌漿當日,被告仍發現大部分 標高器記號之位置,仍嚴重不足並未受到改正,被告再度向原告反應,然原告均未改善。後原告甚至於灌漿過程中,經被告發現至少有三輛預拌混凝土車所乘載之混凝土成分有問題,漏出無混凝土的黑水、塞管塞住,或漏出砂石乾料等情形,被告更於灌漿結束時發現,混凝土進料數量總數完全不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灌漿數量500㎡,僅灌置366㎡,且待原告 所施作之混凝土乾燥後,地坪開始出現顏色黑灰不均、色差極大、嚴重龜裂、剝落及破損之現象,雨後更是處處積水和淤泥,惟經被告向原告反應並要求改善時,原告皆不予理會,並於109年7月20日逕向被告請領混凝土工程第二期工程之完成款,被告告知原告混凝土地坪根本尚未完工,並要求其提供解決混凝土地坪之修缮方法、改善計畫和後續工程進度表,然原告又多次推託,故被告於原告尚未完成混凝土地坪的養護及修繕工程,且拒絕提供混凝土地坪修缮工法和計劃書之情形下,被告無須給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 ㈣再被告於工程進行中,曾受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慶民之詐欺,即於108年12月4日依陳慶民之指示,將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匯給被告之30萬元代墊「鋼筋訂金」領出後,再親手交付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慶民,故原告該部分代墊款項實未返還被告,但原告卻就此拒絕承認。另原告施作系爭混凝土工程時之品質及數量均有未符契約約定部分,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民更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所述與簽約後之所為均不相符,足證原告確有詐欺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簽立該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至今已支付50%的工程款,已包括系爭工程之鐵件工程中 的右直U型溝上格柵板、前U型溝上格柵板等工程款項,且被告已支付RC地平澆置工程的透氣帆布、卯丁、BROKOA鋼筋網墊基石和超付原告點焊鋼筋網等費用,系爭工程並不存在任何工程追加款,且又原告尚欠被告已給付之掘井工程、前U 型溝上格柵板工程、右直U型溝上格柵板工程、陰丼上隔柵 板工程等工程款,尚未返還。是以,被告在原告未具正當理由停工逾30日後,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解除與原告間之 工程承攬契約,並拒付未完工之混凝土地坪工程即第二期工程款,洵屬有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黃翠鶯、黃懷德、王佩英等人所分別所有或共有,此有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本院卷一第167頁175頁可參。 ㈡兩造於109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於契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工程款為工程總價475萬元(未稅);給付方式為:第 一期款(訂金):237萬5,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6萬9,893元。第二期款(混凝土地坪完成):142萬5,000元。第三期款(工程完成):47萬5,000元。尾款(驗收完成):47萬5,000元;另於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須依被告之需求配合 開立被告指定日期和抬頭之工程款發票,但被告須於本契約簽立日起2年內開立發票;而被告於原告完成交付發票之同 時,交付營業稅款(23萬7,500元元)予原告部分,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5至45頁),可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交付由「輝帝應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所簽發金額為176萬9,893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支票號碼EH0000000的支票乙張予原告。於109年6月17日交付由「輝帝應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為6萬5,000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支票號碼EH0000000的支票乙張予原告。於109年7月8日交付由桃園市○○○ ○○○○○○○○○00○00000○○○○○○○○○○路○○○○○號碼L0000000的支票 乙張予原告。此有兩造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9、71、133頁),可信為真實。 ㈣原告先於109年7月27日發函告知被告,因被告應於109年6月3 0日給付訂金237萬5,000元,但被告遲至109年7月8日始為給付,故依遲延給付之日數,工程期限應一併遞延。而第二期混凝土地坪業已完成,原告亦於109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被告於原告請款後5日內給付等內容;於109年7月28日經鶯歌二橋郵局以存證號碼000060之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系爭混凝土澆置工程已完工,並於一日內給付工程款。嗣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3日經龜山樂善郵局以存證號碼00478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系爭混凝土澆置工程有所瑕疵仍未完成,請求原告先於三日內提出具體混凝土地坪厚度不足及洩水坡度不良之解決方法,及後續工程完工計畫表,並提交工程延宕之違約金,若原告未於109年8月26日前提出,被告即解除系爭契約。於109年8月25日以掛號方式寄送「桃園G7停車場工程品質施作不良確認函」通知原告,因其於109 年7月28日停止所有工程之施作,迄今已將屆滿30天,故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8月26日解除系爭契 約。於109年8月26日經龜山樂善郵局以存證號碼000528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後原告於109年8月29日經鶯歌郵局以存證號碼000223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暫時停止施工之原因係因被告未給付第二期工程款,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行為應屬無效。此有兩造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第205至237頁、第787至81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信。 四、經查,參以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可主張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或其實際負責人陳慶民詐欺所為,而依民法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該訂約意思表示?㈡系爭混凝土地坪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是否得請求第二期工程款?㈢原告無限期停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因此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混凝土地坪工程是否有瑕疵?原告可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得請求之第二期款金額?㈤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及尾款?㈥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是否有理由?是否可請求追加工程款?㈦原告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可主張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或其實際負責人陳慶民詐欺所為,而主張依民法9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92條所明定。是查,被告雖另主張其於109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係受到原告之詐欺,故可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簽約之意思表示。然依被告所辯稱遭詐欺之情事觀之,係在說明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將原告於18年12月2日匯給被告之30萬元代墊款領出後,已親手交付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慶民, 故原告尚未返還該代墊款,但原告卻拒絕承認,然關於此等情事縱為存在,亦係兩造對於在系爭工程實施中相關費用是否已給付之爭執而已,應不致使被告因此受到詐欺而簽立契約;再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施作混凝土工程之品質及數量有未符契約約定部分,應屬系爭契約簽立後,工程施作是否有瑕疵部分之爭執,縱有瑕疵,亦無從以此認係原告詐欺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至被告所另辯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民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所述與簽約後之所為均不相符等語。然查,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其負責人為黃三華,並非陳慶民,原告復稱陳慶民僅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參本院卷一第47頁)。然縱陳慶民僅為總經理,若系爭工程為其所負責辦理,並確對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仍應認屬原告所為,被告自得依法主張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合先敘明。惟被告就陳慶民詐欺伊簽立系爭書面契約一情,其所提之資料不足證明該等情事存在。且縱有被告所述不符之情事,亦應為契約如何解釋及是否有瑕疵擔保責任之爭執,實無法以之逕認原告有詐欺被告之事實,且此部分均經原告所否認,故本院無從採認。是以,被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 爭契約簽立之意思表示。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陳慶民與原告有詐欺被告款項部分(即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將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匯給 被告之「鋼筋訂金」代墊款30萬元領出後,再親手交付陳慶民部分),及陳慶民個人敬業態度不佳,暨被告須在陳慶民 家人前陳慶民掩飾諸多事情等情,惟此或為涉及陳慶民私德之事,且似為系爭書面契約正式簽立前所發生之事,若有爭執,本應於簽立書面契約時一併處理並詳載於契約上,亦無法認與原告本案請求之第二期工程款、第三期款、尾款及追加工程款間有何直接相關。況被告更未就該部分辯稱究欲為何等法律上之主張具體說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復經原告否認,故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此部分,附此敘明。 ㈡系爭混凝土地坪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得否請求第二期工程款?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已記載第一期款(訂金):237萬5,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6萬9,893元),是於簽約時,被告就第一期款,僅餘60萬5,107元尚未給付完畢。而被 告復確於109年7月8日交付由桃園市○○○○○○○○○○○○00○00000○ ○○○○○○○○○路○○○○○號碼L0000000的支票乙張予原告,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可稽(參本院卷一133頁),其上復有原告公司簽收之大小章及蔡儷琪之簽名,原告復未就此主張票據有未能兌現之情形,故可認被告就第一期款部分已經全部給付完畢,合先敘明,是原告於本案中即不得再主張有第一期款未予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 ⒉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本工程請款及付款雙方依第二項約定履行」、「各工項估驗請款金額比例如下:甲方(即 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請款後5日内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給付各期工程款。2.第二期款(混凝土地坪完成):估驗計價30%。」所約定,可知原告於混凝土地坪完成後,即可向被告 請求第二期工程款。復綜觀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兩造並無就系爭第二期工程之完工應如何認定及檢驗為特殊約定,本院僅得依卷內資料,自行認定系爭混凝土地坪之「完工」標準為何,何先敘明。 ⒊據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中,並無「混凝土地坪」之工項,惟有記載與該等工項相似之「參、RC地坪澆置工程」,而該工程中包含「混凝土3000psi地坪」、「壓送車 及土尾接管」、「粉光」、「地面伸縮縫切割」等工項。再據證人邱奕三到庭證稱:「(就你的經驗,請說明混凝土地 坪的施作程序如何?)一般程序上來說是先整地、綁鋼筋、 再做標高(含洩水坡度),再澆置混凝土、再整體粉光、切割地坪伸縮縫,就可以完成。」、「(怎樣才算完成混凝土 地坪工程?)一般來說是澆置、養護期間,大概是28天,如 此混凝土的硬度及強度就夠了,再來就是驗收,驗收的重點…」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1頁),應可認完成「RC地坪澆置工程」所列之工程項目,即等於混凝土地坪已完成,即認原告第二期工程應屬完工,而得向被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 ⒋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兩事,即業主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合先敘明。是查,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照片,其中於109年7月18日混凝土地坪澆置工程施工照片(圖52,參本 院卷四第207至218頁)所示,原告確有派遣預拌混凝土車至 系爭土地進行混凝土地坪澆置工程,且於上開照片中,可知悉原告已先行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標高器,再由預拌混凝車進行灌漿作業,隨後亦得看出有多名工人於系爭土地上為粉光之工程。再據原告所提出109年8月17日系爭混凝土地坪澆置工程養護完成後之照片(參本院卷四第219至235頁),可知系爭混凝土地坪澆置工程,原告確已施作且經養護完成。是認原告應已完成系爭混凝土地坪澆置工程,而得向被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雖被告抗辯原告系爭混凝土澆置工程施作有所瑕疵,並無法請求第二期工程款云云,惟兩造係約定系爭混凝土地坪完成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並無約定原告須經被告驗收通過始得請求,是認原告混凝土地坪應屬完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應屬有理由。至系爭工程是否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被告亦不得逕以此主張免付工程款,此應只涉及被告若舉證確有瑕疵存在,被告得否據以主張瑕疵重大致可解除系爭契約及原告可請求之第二期工程款數額,合先敘明。 ⒌又被告辯稱縱原告已於109年7月18日施作系爭混凝土澆置工程,惟混凝土地坪之養護工程應為28天,原告應於28天過後,使得請求工程款云云,然據證人邱奕三到庭證稱:「(混 凝土地坪是否已完成)已經完成,有積水的狀態,有一點龜 裂。」、「(你前述混凝土養護期是28天,混凝土養護地坪 完成後多久才能在混凝土地坪上行駛載重鋼鐵材料的貨車?)28天已經是成熟期,28天以後就可以行駛了。」、「(養護幾天後就可以鑽孔固定圍籬及燈柱的基座?)澆置完成後七 天就可以鑽孔。」等語(參本院卷三第6頁、第12頁),可 知就證人之認知而言,系爭混凝土地坪應已完成。且證人雖陳稱混凝土地坪之養護時間為28天,然可知悉於混凝土澆置後7天,即可於其上進行鑽孔等工程,是認混凝土澆置後, 應非經過28天之養護期間後始可稱為完成,而係於混凝土確實澆置且風乾後,即屬完成。又本院無法知悉系爭混凝土地坪於澆置後究需多少期間即屬風乾完成,故審酌證人所述,認既然混凝土澆置後7天即可鑽孔,則亦應為已風乾完成, 而原告於109年7月18日進行系爭混凝土地坪澆置工作,加計7天計算,原告於109年7月25日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 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應於澆置後28天始得請求部分,應屬無理由,是認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二期工程款。㈢原告無限期停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因此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如因甲方工程變更,遲延給 付或未付工程款時,乙方得暫時停止工程施作,俟甲方付清後再行復工,其停工期間不記入工期計算,工程期限亦應一併遞延。」、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於簽約 後,無正當理甴中斷施作,已逾30日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可知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時,原告確得暫時停止工程施作,然倘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無故停工,被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通知其系爭混凝土地坪澆置工程已完工,須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並於109年7月28日起暫停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系爭混凝土澆置工程應已完成,詳如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應無理由拒絕給付,故認原告無限期停工,應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依此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亦不得主張 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1項解除契約,故被告抗辯應屬無 理由。 ㈣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混凝土地坪工程是否有瑕疵?原告可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得請求之第二期款金額? ⒈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終止契約,僅 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是查,被告雖無依法及依約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之權利,已如上述,然被告既已明確表示拒絕原告再繼續進場施工,即應認被告亦有任意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混凝土地坪工程之施作有所瑕疵,尚未完成等語,惟經本院上開認定,無論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混凝土澆置工程是否有瑕疵,原告所施作皆應已完成,且縱系爭契約經被告為終止,原告已完成第二期工程部分,對於被告仍有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第二期工程款。惟倘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被告本可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減除該瑕疵部分之價值,而就何等工項有瑕疵及是否須扣除工程款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是總計被告就二期工程款扣除施工瑕疵部分後,可請求給付之未稅金額為106萬8,750元。 ⒊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此為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2項所明定。是查,原告施承作之系爭混凝土工程,混凝土澆置數量確實未達500m³,應有所瑕疵,已如附表一所示 ,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施作之混凝土澆置數量雖有不足,然該混凝土地坪強度已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000psi,且被告亦 得於其上繼續後續工程,該瑕疵顯非重大,並無因此致未達使用之目的。故不論被告是否有就此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有無於期限內改善,應認原告所施作之混凝土地坪仍應堪用,未達重大瑕疵,被告仍無法依此解除系爭契約。 ㈤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及尾款?又原告另主張扣除其尚未施作之工項,包含鐵件工程:四週欄杆16萬1,500元、路燈柱5萬2,800元、前面活動護欄10萬元,及西機 房電管路和設備工程40萬8,57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已施 作之第三期工程款及尾款,總計25萬8,560元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雖原告陳稱其僅有上開項目未施作完成,並提出施作尼龍繩工項之照片(參本院卷一第271頁),然原告 並未說明其所完成之工項為何,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應如何計算等,僅係以剩餘總價金扣除其自認未完成部分之價金,無法據此即認原告其餘工項皆已完成,且又原告雖提出施作尼龍繩工項之照片,惟僅得知悉原告確有施作該等項目,無法知悉該項目是否已包含於第一期工程款內,並業經被告所給付完畢,是認因原告無法一一舉證其所完成之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是否非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所涵蓋,故原告就第三期工程款及尾款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是否有理由?是否可請求追加工程款?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另追加施作第二期水電工程,並增加材料、租赁挖土機及司機之費用。另有水電工程規劃及製圖、保險費、管理費、水溝雙邊及陰井植筋工程款等費用。經被告抗辯上開費用應均包括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內,雙方並無合意追加工程款等語。而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及金額及本院就追加工項是否得請求及本院之判斷,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所示。是總結本院確無法僅因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即認被告已知悉追加工程工項及追加金額並加以同意。且被告已給付之第1期款,應已包 含原告上開主張之追加項目金額,故原告主張追加工程費用,應屬無理由。 ㈦原告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 綜上所述,被告須給付系爭第二期工程款扣除瑕疵費用後之106萬8,75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請求其所已施作之第三期工程款、尾款及追加工程之費用,應屬無理由。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須依被告之需求配合開立被告指定日期和抬頭之工程款發票,但被告須於本契約簽立日起2年內開立發票;而被告於原告完成交付發票之同時,交付 營業稅款(23萬7,500元)」,是足認原告應在每一期款可請求時,得併向被告請求5%之營業稅款。是以,原告可向被告 請求第二期款含稅部分之金額即為112萬2,188元(106萬8,750元×1.05)。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是查,原告已以109年7月28日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1日內給付未償之工程款 ,而該存證信函復係於109年7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即應於109年7月30日以前給付工程款始免負遲延責任,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稱其於109年7月20日即已提出請款單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未償之工程款,並請求於109年7月26日起算利息 部分,惟因本院無法確認被告確已收送送達及收受時間,故認仍應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日期為計算,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認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系爭工程瑕疵判斷 編號 瑕疵問題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混凝土地坪澆置面積多少?澆置後的實測地坪厚度為多少?澆置後的混凝土地坪面積和地坪厚度,換算成所使用的混凝土材料的數量應為多少?是否與附件約定的混凝土數量有澆置不足之情形?」 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示,可知混凝土地坪澆置之數量,係依備註所述,以實際澆置之數量作為混凝土地坪計價結算,兩造並無被告所述,數量應達500m³,灌漿地坪厚度需達15公分以上之約定,被告自行臆測雙方有此項約定,並藉此認原告施作有瑕疵,應屬不可採。 ①據簽定系爭契約前即108年4月8日原告所提供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混凝土數量為:3300㎡*l5=495m³。又據系爭契約所約定「參、RC地坪澆置工程-混凝土3000psi地坪,數量500m³,並備註以實際用量找補/最高不超過530m³」。可知兩造所約定之混凝土用量至少要達500m³。故以基地面積3300㎡計算,原告於使用至少500m³以上的3000psi混凝土,則灌漿厚度至少為15公分以上。 ②又系爭土地之實際灌漿面積僅有2994㎡,若以3000psi的混凝土澆置地坪厚度15cm,僅需要449m³的混凝土,故原告所施作的地坪厚度絕對可達15公分。然由原告所施作混凝土澆置工程之標高記號時,可知悉大部分標高器標示高度約僅為8~10、12~13公分,且實際灌漿數量僅為336m³,與兩造所約定相距甚遠,且亦造成系爭工程地坪高度不均,導致排水不良之問題。 本院之判斷: ㈠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之附件中,於「參、RC地坪澆置工程」項次9約定「混凝土3000psi地坪」,數量500m³,單價2,150元,複價107萬5,000元,並備註「已實際用量找補最高不超過530m³」(參本院卷一第25頁),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係合意以數量500m³進行系爭地坪澆置工程,倘無法剛好為500m³,亦應界於500m³上下,而不超過530m³,可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應以數量500m³為基準施作,而非未經被告許可任意變更混凝土澆置之數量。 ㈡經查,據原告所提出助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助商公司)預拌混凝土之請款單及送貨單所示,助商公司共派出65輛混凝土攪拌車,總計出貨數量為381m³(參本院卷二第657至690頁),確實未達到系爭契約所列之數量500m³。雖原告陳稱兩造已於備註部分記載「以實際用量找補最高不超過530m³」,兩造應係合意以實際施作時所使用之數量計算工程款,並無合意施作數量須達500m³云云,然綜觀卷內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均無兩造就此施作數量之討論,且原告於請求第二期工程款時,亦未通知被告有酌減工程款之情形,亦或如何扣抵等,又查系爭契約書中,該項次所載之複價「107萬5,000元」,亦係由「數量500m³,單價2,150元」之基礎為計算,實無法僅憑原告主張即認雙方係約定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進行施作,並由此計算工程款,是應認原告此項混凝土3000psi地坪之施作,數量應達500m³,而原告灌漿數量僅為381m³,遠不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數量,原告此項之施作應存有瑕疵。 2. 「混凝土地坪強度為何?是否有達3,000psi之程度?是否符合附件合約約定?」 原告所配合之混凝土廠商即助商公司於系爭工程混凝土澆置作業開始前,已依國家標準CNS3090預拌混凝土及CNS13465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法等規定辦理試驗,試驗結果為同一試料,試驗三次平均值均低於容許值,而為合格。並於109年7月25日混凝土地坪養護完成後,再依國家標準CNS1232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之檢驗法進行抗壓強度測驗均符合設計強度210kgf/㎡(即為3000psi),此有助商公司所出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得以佐證。足證原告所施作混凝土地坪工程均符合約定之品質,並無瑕疵。 ①訴外人助商公司為原告堅持自行採用的混凝土供應商。且就系爭混凝土地坪工程而言,其與原告應係利益共同體,故原告提出助商公司所出具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應非當然可信,實不具任何證據力。 ②另訴外人助商公司所測試之試體是否與系爭地坪澆置的混凝土材料相同不得而知,且該檢測單位並非經兩造合意所選任,故其所出具之檢測報告並無法讓人信服。 本院之判斷: ㈠據原告所提出助商公司出具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所示,助商公司於109年7月18日即系爭混凝土地坪工程施作時,已提出規格為210kg/c㎡之品質保證書並蓋章切結,且經其自行檢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分別平均為0.026kg/m³、0.027kg/m³,均已低於我國所訂CNS3090「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所訂「預力混凝土為0.15kg/m³,鋼筋混凝土為0.3kg/m³」之規定(參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該等規格已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即為3000psi)相符。又據原告提出鐵仕特精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鐵仕特公司)土木材料實驗室所出具之混凝土圓柱視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所示,原告於109年7月25日時,提供2樣材齡7天之試體進行試驗,測試之抗壓強度分別為2200psi、2390psi,於試體或蓋平缺陷項目則均為無缺陷。復原告於109年8月15日再提供4樣材齡28天之試體進行試驗,測試之抗壓強度分別為4490psi、4800psi、4560psi、4290psi,於試體或蓋平缺陷項目則均為無缺陷(參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313頁)。應可堪認原告所施作之混凝土地坪抗壓強度應已達雙方所約定之3000psi。 ㈡又被告抗辯助商公司為原告所配合之混凝土廠商,其所提供之保證書應無法採信,且鐵仕特公司並非兩造合意選用之檢測單位,其所提出之檢測報告應無法證明原告混凝土之施作確已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000psi云云,惟據助商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以文號:助品0000000-0函覆本院:「退車(貨)原因說明:因第八車(6m³)到達現場時及第十五車洗置一半途中時(剩餘約3m³),業主質疑坍度過大……,會同業主及承攬廠商瑞陞營造有限公司(由業主自行點車抽驗)做坍度、氯離子試驗及抗壓試體製做…」等語(參本院卷五第55頁),是認上開測試及檢驗之試體,應為被告隨機抽驗、選擇,原告似無機會變更所提供之受測試體,且又原告於109年7月25日送驗材齡7天之試體,則認原告確需於109年7月18日系爭混凝土澆置工程施作時,即須抽驗試體,而無法於被告質疑後始製作,是認受測試體應與系爭混凝土地坪澆置之材料相同。 ㈢又據原告所提出鐵仕特公司之認證證書所示,鐵仕特公司土木材料實驗室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證之實驗室,且本案所進行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亦為鐵仕特公司受認證測試之範圍(參本院卷五第371至383頁),是認鐵仕特公司應有足夠能力得試驗系爭混凝土之品質,且其所出示之測驗報告,應屬可信,又本案因未經兩造同意墊付費用進行鑑定,本院僅得依卷內資料判定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混凝土地坪強度,應已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3000psi,故認原告此部分並無瑕疵。 3. 「各陰井四周與截水溝兩側是否有雨後積水現象?和積水無法流入排水溝和陰井之不良現象?」 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此屬收尾修飾工作,待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修飾抹平即可。惟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又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卻原告進行收屋工作,原告自不需負則。況系爭停車場係「平面未加蓋頂蓋之露天停車場」,大雨過後,雨水雖可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然地面仍有少許積水,實屬無可避免之現象,並不構成瑕疵。再者,被告於混凝土澆置工程施工28天後,即指示配合之廠商進駐使用組合屋及後續工程,自應視為混凝土地坪工程已驗收完成,系爭停車煬之維護管理責任、自應歸咎於被告。 原告所施作混凝土地坪澆置工程,造成截水溝和陰井口内、外緣卡有混凝土堆,且周邊地坪亦有亀裂破損之情形,經被告自行修缮後,系爭土地上截水溝和陰井之上格柵板方可鋪蓋,可證原告尚未完成混凝土地坪工程。 本院之判斷: ㈠據被告所提出其於109年12月1日大雨當日、翌日、二日及五日後所拍攝系爭土地之照片,及110年8月19日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地面確於大雨過後,有部分地面存有積水之現象,雖地面經過些許時間有逐漸乾燥之情形,然於5日後仍有些地面未完全乾燥(參本院卷一第321至377頁),並於110年8月19日系爭土地地面已有多處堆積泥砂,呈現較深的灰黑色等情形(參本院卷三第48至60頁),惟本院無法知悉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是否準確,降雨之雨勢有多大,是否對於任何停車場都有可能造成積水之情形,且各張照片拍照之期間內是否仍有其他降雨,又兩造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停車場,復屬於未加蓋頂蓋之露天停車場,其地面本較室內停車場更易受天氣及外在環境影響而產生泥沙堆積之情形,故實無法僅因該等照片所示,即認原告系爭施作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之情形。 ㈡另雖經證人邱奕三到庭證稱:「(各陰井四週與截水溝兩側於雨後是否有積水之現象、積水無法排入排水溝及陰井之情形)有積水的現象,我去修繕的範圍就包括這部分,因為該處的施工洩水坡度不足,及陰井周邊有殘渣,這些都會影響排水。」、「(系爭停車場地坪於雨後是否有無法順利排水之區域?積水區域為何?共有幾處?積水面積各為何?)應該是相片上看的到的都有,我已經跟業主說我沒有辦法修。」等語(參本院卷三第7頁),然本院仍無法判定證人所述「有積水」之現象是否屬於常態存在,亦或僅於大雨過後存在,且又本案未經雙方同意墊付費用進行鑑定,是本院無法知悉一般停車場於大雨過後,直至全部地面乾燥之時間為何始屬合理,亦無法知悉何時乾燥即屬無瑕疵,縱據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系爭土地上部分地面於大雨過後有積水出現,亦無法逕認為此確為原告施作有瑕疵所致,是認此部分應為無瑕疵。 4. 「是否有混凝土地坪工程周邊擋泥(混凝土漿)板模未拆除而佔用鄰地之情形?」 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須待混凝土地坪達約定3000psi之抗壓強度後,始可進行周邊擋泥鋼板之拆除工作。惟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原告就混凝土澆置工程完成並交付後,拒絕給付工程款並指示其配合之廠商進駐,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卻原告進場施工,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需負責。 原告於施作混凝土地坪澆置工程時,僅完成三分之一混凝土地坪擋土牆的混凝土澆置作業,尚有三分之二地坪擋土牆和擋土牆砌歪處與界址間的地坪尚未完成,可證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混凝土地坪工程。 本院之判斷: 據被告放大原告所提出其施作系爭混泥土地坪工程之照片所示,原告確有使用C型鋼邊模,且並未拆除之情形(參本院卷三第409至422頁)。再據證人邱奕三到庭證稱:「(是否有混凝土地坪工程周邊擋泥(混凝土漿)板模未拆除而佔用鄰地之情形?…)確實有板模未拆除,占用鄰地的情形,當時是用C型鋼做邊緣板模,…」、「(你如何知道C型鋼有越界的情況?)我沒有說越界,我是說C型鋼還在現場,至於有無越界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三第7頁、第14頁),雖無法知悉C型鋼模是否有越界之情形,然仍可認原告所施作之C型鋼邊模尚未拆除完畢,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確尚未拆除C型鋼邊模,僅陳稱係因被告後續拒絕給付工程款,其始未繼續進行後續工程等語,是認原告至今並未拆除系爭混凝土邊之C型鋼邊模一事,堪屬可信。惟C型鋼邊模之架設及拆除並未約定於系爭契約中之RC地坪澆置工程之工項內,無法判定是否即屬於第二期工程之工項,而經本院上開認定,原告於系爭混凝土澆置工程後,無限期停工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就原告未拆除C行鋼板邊模一事,應非屬系爭第二期工程之瑕疵。 5. 「是否有油水分離池周邊混凝土地坪較油水分離池口口緣低陷,工法錯誤和澆置混凝土數量不足之情形?此等工法錯誤,是否有致池口口緣高出地坪,是否會造成雨後池邊地坪積水?」 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此屬收尾修飾工作,待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修飾抹平即可。惟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又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卻原告進行收屋工作,原告自不需負則。況系爭停車場係「平面未加蓋頂蓋之露天停車場」,依被告指示係將「油水分離池」預埋於組合屋及店舖三期工程之屋外地面,故「油水分離池」周邊略高於混凝土地坪之施工方法並無錯誤。 原告所施作之混凝土澆置工程,於東、西兩側之油水分離池周邊地坪厚度不足,致油水分離池之口緣裸露突出、積水、淤泥和生苔,增加行人滑倒和絆倒之風險,可知原告所施作的混凝土地坪工程確實存有瑕疵。 本院之判斷: 據證人邱奕三到庭證稱:「…油水分離池的框高於混凝土,所以會有積水的現象。油水分離池的拆板及鐵架、蓋板都是我做的。」,可知系爭工程之油水分離池上方框口確有高於系爭混凝土地坪之情形,且原告亦不否認之,堪屬可信。惟證人邱奕三亦證稱:「(以你的經驗,你上開所述你修補的工程承攬範圍是在一般工程結束後才須要施作的,還是原來的工作有瑕疵,應予修補的?)我前述的混凝土澆置是程序的過程,修補是裝修的部分,我前述的工程承攬範圍都是收尾工程。」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4頁),是認證人邱奕三進場所為之工程,應屬收尾工程,而非第二期混凝土地坪澆置工程。且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並未完工,本院無法知悉油水分離池周圍之混凝土低於框口之情形,是否確屬於瑕疵,亦或僅為工程施作過程中之正常情形,無法逕因此現象即認原告混凝土地坪工程施作有瑕疵。 6. 「是否有後方擋土牆空心磚砌歪,未依界址石切直現象,現是否有二次施工的水泥修飾抹平之痕跡?擋土牆尚有未完成混凝土澆置工程之情形占比為何?」 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此屬收尾修飾工作,待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修飾抹平即可。惟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又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卻原告進行收屋工作,原告自不需負責。 原告尚未完成擋土牆空心磚之施作,可證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混凝土地坪工程。 本院之判斷: 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後方擋土牆之照片所示,雖無法明確知悉該後方擋土牆空心磚確有砌歪之情事,然可明顯看出確有多數空心磚仍未灌漿,呈現空心之狀態(參本院卷一第777頁)。再據,證人邱奕三到庭證稱:「(是否有後方擋土牆空心磚砌歪,未依界址石切直現象,現是否有二次施工的水泥修飾抹平之痕跡?)這不是我去維修的,但確實有一些空心磚沒有填塞混凝土的狀況,水泥粉刷、水泥修飾、抹平是我做的,因為原來有蜂巢,沒有一直線,表面沒有平整。」「(是否尚有擋土牆尚有未完成混凝土澆置工程之情形?比例為何?)這我不清楚。」等語(參本完卷三第7頁),可認被告主張原告就後方擋土牆未施作完成一事,堪屬可信。惟據系爭契約所示,「後方擋土牆」之工項,係屬實做實算之部分,而非為RC混凝土澆置工程之工項,且證人邱奕三亦陳稱其所為之工程,係屬於收尾工程,是無法逕依原告未就後方擋土牆施作完成,即認其系爭第二期工程施作有瑕疵。 7. 「標高器工法是否確實?洩水坡度是否正確?地坪於雨後是否有無法順利排水之區域?」 兩造雙方並未就「混凝土地坪澆置之數量及厚度」有所約定。又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地坪粉光工程」施工過程中以機器隨打粉光最大功能是施壓於混凝土表面,逼出水泥砂漿填滿空隙,可以提高水密性,防止乾縮裂縫,且為讓地坪更為平整,就需要使用標高器抓水平,使地坪高低落差不會太大,故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使用標高器之目的係為讓地坪更為平整,其施工方法並無錯誤。況系爭停車場於大雨過後,雨水均可由陰井及截水溝順利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地面雖留有少許積水實屬無可避免。 原告所施作的混凝土地坪工程,實際混凝土澆置數量不足兩造所約定之500m³定作數量,實際混凝土地坪厚度亦遠不足兩造所約定之15cm以上的定作地坪厚度,致混凝土地坪表面斑驳不均、積水、破損等無法改善。又因陰井和截水溝周邊混凝土地坪不平,導致陰井、水溝上格柵無法蓋上,東西兩側油水分離池口突出外緣,致地坪排水系統功能喪失,處處積水,可證系爭混凝土地坪工程尚未完成。 本院之判斷: 據被告所提出灌漿標高器之產品說明,產品用途:「灌漿標高器最主要功能是為控制混凝土水平澆注時之版厚以達成設計要求的地板高層,並掌握混凝土用量,可減少混凝土超灌使成本增加的問題或混凝土澆注之高層不足造成驗收的困擾。」所示,標高器於混凝土澆置工程時,確有檢驗厚度之功能,並非僅為了使地坪更為平整,高低落差不會太大而使用(參本院卷三第102至104頁)。又據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標高器之照片所示,原告於系爭灌漿前所施作之標高器,僅有9-10公分,確未達到被告所稱之15公分(參本院卷一第589、590頁),且原告系爭混凝土澆置工程之混凝土數量未達500m³,僅為381m³,業經前開認定。然縱原告澆置數量未達500m³,實際厚度未達15公分,本院仍無法判定原告所施作混凝土工程之洩水坡度是否錯誤,是否造成排水不易等問題,且本案因未經兩造同意墊付費用進行鑑定,本院無法僅因被告提出些許積水照片,即確認洩水坡度有錯誤,且亦無法知悉系爭混凝土澆置工程之坡度應為何者,始為正確,故無法逕此即認原告系爭混凝土地坪之洩水坡有瑕疵。 綜上所述,原告所承施作之系爭混凝土工程,混凝土澆置數量確實未達500m³,應有所瑕疵,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施作之混凝土澆置數量雖有不足,然該混凝土地坪強度已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000psi,且被告亦得於其上繼續後續工程,是認原告所施作之混凝土地坪仍應堪用,被告應無法依此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認原告請求之第二期工程款應酌減25%計算,故原告請求之第二期工程款應為106萬8,750元(計算式:142萬5,000元-142萬5,000元×25%=106萬8,750元)。其餘部分,本院無法認定「確屬於系爭混凝土工程之施作範圍」,或「確存有瑕疵情形」,如前開認定。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 編號 追加項目 金額 1. 增加之管、線、設備等材料 61,441元 2. 挖土機含司機 116,000元 3. 水電工程規劃及製圖費 30,000元 4. 工程保險費 35,000元 5. 工程管理費 75,105元 6. 水溝雙邊及陰井植筋工程部分工裎 30,160元 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追加工程應經甲方同意並經雙方議定價格後方得施作,否則不予計價,但甲乙雙方協議期間及追加工程之工期不計入本工程之工程期限,本工程完工期間應一併遞延」之約定,可認追加工程應經被告同意追加之工項及價格後,原告方得施作,合先敘明。 ㈡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原告確有聘請挖土機司機及工人來施作系爭工程,且觀手寫附件1所示,上面記載著西區各項水電配管,後另有記載追加東、西區資訊電配管等字樣(參本院卷一第77至89頁),業經證人涂慶忠到庭證稱:「(是否為你所記載?該資料顯示意義為何?)是我寫的,就前述追加配管的追加工程。院卷一第77頁代表:因為西區管路不夠才追加的,已經做完了。院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備註欄「沒做」、「有」部分:沒做,是指合約的工項,這是要在灌漿完畢後才施作的工程,…。記載有,是我有做,而且都是灌漿前的。院卷一第87頁代表:是追加東區的管路,都有做完了。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備註欄「有做」:這也是指灌漿前,是追加的工項,如果有追加我會註記追加。」等語(參本院卷四第7頁),可認上開記載著「有做」之工項,應均已施作。又據原告所提出現場施作之照片,可知原告公司確已派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相關管線工程,亦已進行部分水溝及陰井工程。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應確有施作之情形。 ㈢然證人涂慶忠亦證稱:「(你負責施作水電工程包括合約內及追加部分的報價,是否也有讓被告確認?何人確認?)報價只有給原告,並沒有給被告確認,單價的部分我都是照原來的合約。」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1頁),無法知悉被告確已同意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及金額,雖證人亦證稱:「(你方稱手寫有沒有的資料,有沒有經過被告確認,還是你單方記載的?)今日到場被告訴代黃懷德有在工地有確認過我才寫的。」(參本院卷四第10頁),似可認原告應已取得被告之同意並施作,惟倘被告並無同意追加之金額,即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請求原告追加施作工程之情事。且又據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報價單及後方附件資料所示,除被告已給付之「點鑿井工程」之工程報價單上,有被告之簽名註記外,其餘資料均無被告亦或其訴訟代理人黃懷得之簽名及用印,再據系爭契約所示,被告委託原告所施作之項目包含「(東邊)機房水電管路配置工程」、「西區房機電管路和設備工程」等工程(參本院卷一第27頁),與原告主張追加項目之管、線、設備部分,似有重疊,無法輕易辨識,倘原告無明確向被告告知何處管線工程為追加工程及應追加之工程款為何,被告應無法輕易知悉及判斷,故本院實無法僅因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即認被告已知悉追加工程工項及追加金額並同意。 ㈣另又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為109年6月30日,而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或報價單之日期,均為系爭契約簽訂前,且其請求之工程規劃、製圖、保險及管理費用等項目,均應為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即得知悉之項目,雖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即已進場施工,然衡諸常理,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一併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上開追加費用,況系爭契約第1期款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已給付之第1期款應係已包含原告上開主張之追加項目金額,故原告主張追加工程費用,應屬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