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承泰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銘堂、呂振銓即南鑫土木包工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承泰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堂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被 告 呂振銓即南鑫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225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2,2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2,2 25元,及自109年11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71、325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分別屬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7月1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新建 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20萬元,約定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所附圖說、標單及施工說明施工,工程內容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標單說明,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檔土工程等項目,被告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完工,原告已 簽發票面金額882,000元支票1紙(票號為PD0000000、發 票日期108年7月22日,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給付系爭工程簽約金,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兌現。詎被告於108年9月23日開工掛件,卻延宕至108年10月18日始開挖現場,同 年月完成檔土牆灌漿作業後,即無任何工程進度,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留意工程進度,被告始於108年11月14日表 示因勘驗文件不足,需再請建築師提供等語。至完工期限,被告僅完成圍籬、工程告示牌架設及小部分擋土牆等工程,原告遂於108年11月28日以電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雖於108年12月6日函復系爭工程因建管申請程序、圖面釋疑延誤及天候影響施工等因素造成進度落後,被告已重新擬訂趕工進度表,另已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協調暫停對其行政執行,以維持被告公司財務正常運作,另因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解約,被告已無法進場施作而 暫時停工,故請原告儘速核准趕工進度表,被告將全力攢趕進度等語。然被告所稱建管申請程序、圖面釋疑延誤等,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未曾依系爭契約第5條提 出書面申請因天災而需展延工期,故原告復於108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系爭契約業於108年11月28日解除,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1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簽約金882,000 元、違約金54,600元、另行招商損害177,399元,扣除被 告已完成工程部分價額181,77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932,225元(計算式:882,000元-181,774元+54,600元+177 ,399元=932,225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書狀答辯略以: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解除契約,然系爭 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且兩造於108年12月2日仍有協調工程事宜,故應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解除契約事由。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需被告逾期90日以上,原告才得不經催告終止系爭契約。縱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原告得請求返還金額亦應扣除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價額,而被告除已就系爭契約之鋼構工程部分,委請訴外人詹昇吉即承峰鋼鐵企業社施作(下稱承峰企業社),且承峰企業社就其已施作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109年度建字 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承峰企業社已完成之工程損害為835,347元外,尚有其餘部分業已施作。況依系 爭契約附件報價單第4頁第5項約定,鋼構製作完成得請款總價1,927,655元的30%。是被告已施作部分價額,應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共計1,456,956元,經扣除原告已給付 簽約金882,000元後,尚有餘額,故被告無需返還原告任何 款項。另至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止,被告雖 有逾期系爭工程13日,然工程都有展延事由,被告已有向原告的會計表示希望能展延工期及請款,系爭工程係因諸多因素造成延宕,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請求54,600元違約金。且被告已在進行系爭工程,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請求另行招商的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108年11月15日完成。 (二)原告已給付被告簽約金882,000元。 (三)系爭契約業由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至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止,被告已逾期施 工13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 1、按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受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二、乙方逾規定期限五日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11月15日完成,原告已給付被告882,000元簽約金,被告至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止,已逾期 完工13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兩造信函、存證信函、系爭工程現況照片、發票、回執聯、LINE通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73頁、第85至89頁),並有系爭支票已兌現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是被告未能依約定期限完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解除契約,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即屬有據。又原告對於被告已完成施工的項目及金額雖有爭執,但兩造對於原告請求返還金額應扣除被告已完成施工之金額,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返還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已施工完成部分之金額。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需被告逾90日以上,原告才得不經催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只要系爭工程於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原告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即得解除契約,而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遲延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逾期達90日曆日(含)以上時,甲方並得不經催告即終止本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內容,係原告另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事由,而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核與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內容無關,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2、被告已完成建築工程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1)如附表編號〈壹、一、1〉放樣、〈壹、一、12〉建管處勘 驗及執照申請、〈壹、一、18〉施工廢棄物處理部分:被 告雖主張已完成此部分工程,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2)如附表〈編號壹、一、4〉施工圍籬架設:原告就被告有 完成此部分工程並不爭執,惟被告是以80公尺作為請求金額計算依據,然依系爭契約附件假設工程第4項之約 定架設長度為67公尺、單價1,000元(本院卷26頁), 故此部分金額應為67,000元,且被告已將施工圍籬架設拆除,致原告另行招商承辦支出40,200元予以復原,有工程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197頁),故此部分被告 得以扣除金額應為26,800元(計算式:67,000元-40,200元=26,800元)。 (3)如附表編號〈壹、一、19〉工程告示牌:被告主張此部分 完成金額為5,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應扣 除此金額,即屬有據。 (4)據上,被告已完成建築工程費用之金額為31,800元(計算式:26,800元+5,000元=31,800元)。 3、被告已完成結構體工程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被告主張已完成如附表編號〈壹、三〉結構體工程費用935, 040元,固據被告提出其與承峰企業社簽立工程合約書( 下稱結構工程契約)、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建上易字第25號和解筆錄等為憑(本院卷229至255頁)。然被告就其已進場施作此部分工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縱使被告有給付承峰企業社相關費用,亦難認該費用已施工於系爭工程,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至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第4頁第5項約定,鋼構製作完成得請款總價1,927,655元的30%等語,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不得再依上開約定請求上開工程款,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工程確已施作於系爭工程,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4、被告已完成檔土工程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已完成如附表編號〈壹、九〉檔土工程12 9,917元並不爭執(本院卷179頁),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金額應扣除此金額,即屬有據。 5、如附表所示間接成本之金額: 依上開所述,被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壹〉建築工程費合計 為161,717元(計算式:31,800元+129,917元=161,717元 ),則如附表所示〈參、肆、伍、陸、柒〉間接成本金額, 應以被告已完成建築工程費161,717元為計算依據,即如 附表上開部分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為11,401元。 6、據上,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直接營建成本及間接成本合計為173,118元(計算式:161,717元+11,401元=173,118 元),其加值型營業稅為8,656元(173,118元×5%=8,65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已完成建築工程費用應為181,774元(173,118元+8,656元=181,774元),原告 已給付被告882,000元,扣除上開被告已完成費用,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金額為700,226元(計算式:882,000元-181,774元=700,226元)。 (二)原告得否請求工程逾期違約金54,600元: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原告)合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又兩造對於至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解除契約止,被告已逾期施工13日乙節,並不爭執,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420萬元(本院卷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工程逾期13日之違約金54,600元(計算式:4,200,000×1/1,000×13日=54,6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諸多因素而延宕,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請求違約金等語,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逾期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依請求另行招商損害177,399元: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受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二、乙方逾規定期限五日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經查,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止,已逾完工期限13日仍未完工,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因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另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招商虹樺營造有限公司、聯昇工程行、一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相關工程,各支出(含間接成本及加值型營業稅)4,410,000元、135,975元、41,424元,合計共4,587,399元(計算式:4,410,000元+135,975元+41,424元=4,587,399元),業據原 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採購單及估價單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199至209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因被告工程進行遲緩無法依限完工,致改招他商承攬相關工程,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價差177,399元損害( 計算式:4,410,000元+135,975元+41,424元-4,410,000元 =177,399元),即屬有據。 (四)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共932,225元(計算式:應返還已給付金額700,226元+工程逾期違約金54,600元+另行招商損害177,399元=932,225 元),即屬有據。 (五)按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259條第1項第2 款、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 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 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因郵局寄送兩次未能投交,而於109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招領 ,有上開繕本信封郵件招領逾期印文及回執聯附卷可稽(本院卷357頁),依上開所述,自應以109年11月18日被告受招領通知時,為繕本寄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之日,又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準備期日時,對於原告以上開書狀為聲明內容,除未提出得以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上開繕本之正當事由外,亦未提出任何未收受上開繕本之異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1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兩造主張已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直接營建成本(註:本表直接營建成本之編號,係以系爭契約附件編號為依據)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證據 壹 建築工程費 一 架設工程 1 放樣 0元,被告尚停留在最初始之呈送放樣勘樣文件階段且未完成。 7,849元(156.98㎡×50元=7,849元) 4 施工圍籬架設(含警示燈,不含RC止水墩 ) 26,800元 一、原證3附件第2頁第4項之名稱為「施工圍籬架設(含警示燈,不含RC止水墩 )」,並非被告現於陳報狀謬稱之「 施工圍籬,安全走廊架設及拆除(含警示燈、照明、RC止水墩及相關設施 )」。 二、依原證3附件第2頁第4項,業已載明數量僅有67公尺,即67,000元,且被告於施工圍籬架設後為施作擋土牆又違約自行將施工圍籬拆除,致原告其後另行招商承辦時,尚需額外支出40,200元復原該圍籬費用(詳原證11之虹樺公司報價單 ),故應為26,800元 (67,000-40,200=26,800) 80,000元(80m×1,000元=80,000元) 本院卷P197 12 建管處勘驗及執照申請(含竣工圖製圖費 ) 0元 該筆費用原係指往來市府建管處之相關申請費用,包含放樣勘驗及執照申請等等,然而被告尚停留在最初始之呈送放樣勘樣文件階段且未完成,其後原告即依法解約,是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任何勘驗及執照申請。 30,000元 18 施工廢棄物處理( 含運棄 )(不含計畫書) 0元 本件僅施作擋土牆,並無出動15車次載運廢棄物之可能性及必要性 90,000元(15車×6,000元=90,000元) 19 工程告示牌 承認 5,000元 小計 31,800元 212,849元 三 結構體工程 5 SN400B鋼構及製作、組立工程(含無機鋅粉底漆 、加勁版、續接板、各式螺栓等另料) 0元 依另案鈞院109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詹昇吉即承峰鋼鐵企業社(下稱承峰企業社)已於108年11月12日完成鋼構施作,然被告並未指示其入場安裝。是被告雖於108年11月12日受承峰企業社通知完成鋼構,卻直至108年11月28日原告解除契約之際均未曾指示承峰企業社入場安裝,可知此部分結構體工程之各該項目均未施作,且原告解除契約前從未禁止被告入場安裝鋼構,自無何協力義務之違反,是被告未完成此部分工程,自無從主張此部分金額。 792,000元(13.20T×60,000元=792,000元) 本院卷P229-255 9 M22H.S.B 36,480元(608支×60元=36,480元) 10 M22A.B. 58,800元(56支×1,050元=58,800元) 11 SHEARSTUDS19φ×76LG 30,240元(756支×40元=30,240元) 12 19MMφROD+鬆緊器(TURNBUCKLE) 17,520元(24支×730元=17,520元) 小計 0元 935,040元 九 擋土工程 1 土方回填( 夯實 ) 並承認 11,226元(51.03×220元=11,226元) 2 140kgf/cm2預拌混凝土及澆置 5,057元(2.11×2,400元=5,057元) 3 210kgf/cm2預拌混凝土及澆置 25,250元(10.10×2,500元=25,250元) 4 高拉鋼筋加工及彎紮 24,000元(0.80t×30,000元=24,000元) 5 普通模板組立及拆除 34,375元(62.50㎡×550元=34,375元) 6 1:3水泥砂漿粉光 10,008元(20.02㎡×500元=10,008元) 7 排水孔 20,000元 小計 129,917元 129,917元 共計 161,717元 1,277,806元 ▼間接成本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證據 參 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1%) 1,617元(161,717元×1%) 12,778元(1,277,806元×1%=12,778元) 肆 工程品質管理費(0.3%) 485元(161,717元×0.3%) 3,833元(1,277,806元×0.3%=3,833元) 伍 空氣汙染防制費(0.3%) 485元(161,717元×0.3%) 11,708元 1,277,80元×0.3%應為3,833元 陸 營造綜合保險費(0.45%) 728元(161,717元×0.45%) 17,562元 本院卷P261、263 1,277,80元×0.45%應為5,750元 柒 利潤及管理費(5%) 8,086元(161,717元×5%) 63,890元(1,277,806元×5%) 共計 11,401元 109,771元 ▼加值營業稅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證據 共計 8,656元【(161,717元+11,401元)×5%=8,656元】 69,379元【(1,277,806元+109,771元)×5%=69,379元】 ▼總金額 181,774元(161,717元+11,401元+8,656元=181,774元) 1,456,956元(1,277,806元+109,771元+69,379元=1,456,956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另行招商損害) 被告承攬範圍及報價 第三人承攬範圍及報價 證據 一、假設工程 二、基礎工程 三、結構體工程 四、裝修工程 五、門窗工程 七、設備工程 八、景觀工程 九、擋土工程 總價4,410,000元(含稅)(含直接營建成本、間接成本、加值營業稅) 虹樺營造有限公司 一、假設工程 二、基礎工程 三、結構體工程 四、裝修工程(不含A、隔間牆工程) 五、門窗工程【不含1、D1:塑鋼門80*210(一般廁所)、2、D2:拉門90*210(殘障廁所)】 八、景觀工程 總價4,410,000元(含稅)(含直接營建成本、間接成本、加值營業稅) 本院卷P199-204 聯昇工程行 七、設備工程(汙水設備費用) 總價135,975元(含稅) 本院卷P205 一築室內裝修 四、裝修工程(A、隔間牆工程) 五、門窗工程【1、D1:塑鋼門80*210(一般廁所)、2、D2:拉門90*210(殘障廁所)】 總價41,424元(含稅) 本院卷P207- 209 原告主張價差:177,399元(4,410,000元+135,975元+41,424元-4,410,000元=177,399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請求項目及金額) 項目 請求權基礎 金額 證據 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3.2.1之20%簽約金 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59條 ▼被告應返還原告:882,000元(420萬×20%×1.05=882,000元) ▼原告應給付被告:181,774元 ▼合計:700,226元(882,000元-181,774元=700,226元) 本院卷P71、73、121 13日之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18條 54,600元(420萬×1/1000×13日=54,600元) 另行招商之損害 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 177,399元 總計 932,225元(882,000元-181,774元+54,600元+177,399元=932,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