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8號
- 原告
-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帥割
- 訴訟代理人
- 詹振寧律師
- 被告
- 順厚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景杰
- 訴訟代理人
- 彭欽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前承攬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並將其中鑽石鍊鋸切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再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轉包予訴外人誠盛工程行,復由誠盛工程行轉包予伊施作,而伊已施作完畢,惟誠盛工程行遲未伊給付工程款,伊因而訴請誠盛工程行給付工程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判命誠盛工程行應給付伊145 萬50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誠盛工程行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4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嗣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誠盛工程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5724 號受理在案,然僅受償10萬元,顯見誠盛工程行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而誠盛工程行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並以之清償積欠伊之工程款,惟迄未行使,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誠盛工程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誠盛工程行施作,而係轉包予訴外人陳坤明,且伊已全數給付工程款92萬4,000 元予陳坤明,伊自始均不認識原告及誠盛工程行,亦不知其等與陳坤明之關係為何,是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誠盛工程行,並由其代位受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誠盛工程行前因積欠工程款未償,嗣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判命誠盛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45 萬50元,及自106 年4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誠盛工程行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4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誠盛工程行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惟怠於行使,其自得代位誠盛工程行訴請被告給付,並由其代位受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 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提起代位訴訟,自須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始得代位行使誠盛工程行對於被告之權利,而被告既否認誠盛工程行對其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得以行使,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事實即誠盛工程行對被告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誠盛工程行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無非係以其提出系爭前案判決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誠盛工程行於前案審理中僅不爭執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77頁;卷二第28頁;二審卷第131 頁),惟其所述系爭工程究係向被告或陳坤明所承包乙節則前後不一(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63頁、第135 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前案二審作證時已證稱系爭工程係轉包予陳坤明等語(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誠盛工程行之理由則以證人即新亞公司之桃機航廈施工處所長李國強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而李國強固曾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新亞公司是向桃園機場公司承包,本件花台拆除部分分包給順厚倡公司,鍊鉅切除的部分順厚倡又請被告公司(本院按即誠盛工程行)協助,原告公司是協助被告公司現場處理鉅切的部分。」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38頁),惟證人李國強斯時於法官另行詢問工程是否已完工?卻又證稱:工程均完工,新亞公司係委由本件被告處理,但其後交由誰完成,伊並不清楚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41頁),且經本院再次傳喚李國強到庭作證,其明確證稱:伊只記得陳坤明有在場指示工人施工,而在施工過程中並未有人表明其為原告公司員工,而係工程施作完畢後,就北側工程召開協調會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帥割始出面聲稱系爭工程係原告公司施作,而陳坤明也無反駁,此時伊才知道黃帥割應該有參與系爭工程,故伊於前案法官詢問才陳述伊知道此事,但伊對於兩造、誠盛工程行及陳坤明間就系爭工程之關係為何,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由此可知證人李國強僅係就其施工現場及協調會所聞進而認定原告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惟其就系爭工程有無轉包及各包商間之承攬關係暨報酬約定,均無所知悉,自無從僅以其於前案所稱「鍊鉅切除的部分順厚倡又請被告公司協助」等語,即遽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誠盛工程行施作。況依原告於前案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驗收請款單(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19頁、第23頁),陳坤明係擔任原告與誠盛工程行間工程合約之見證人,更於工程驗收請款單上客戶簽收欄處簽名,參以證人李國強前開所述,均可見陳坤明參與系爭工程之情甚深,而在一般工程實務上,常見有個人出面承包工程,惟顧及業主要求或出具統一發票等稅務會計之考量,需以公司行號名義為之,則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係轉包予陳坤明,而陳坤明另行轉包與誠盛工程行,或以誠盛工程行名義再行轉包予原告乙節,尚與常情無悖,其所辯即非全然無據。
(三)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切心證認其主張誠盛工程行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為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誠盛工程行自無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代位誠盛工程行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