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萬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聯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世泉 訴訟代理人 黃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零捌拾元。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分別就臺大新竹生醫園區分院2 樓全區及3 樓全區簽立「臺大新竹生醫園區分院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初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0、48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點工款、逾期違約金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均係本於兩造間有關系爭契約而生之爭議,兩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工程由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公司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承包,根基公司將機電施工安裝工程轉包給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再轉包予訴外人江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江寶公司),江寶公司復轉包予原告,原告再將機電施工安裝工程2 樓全區及3 樓全區(下稱系爭工程)分別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360 萬元(均未稅)轉包予被告,兩造並於108 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簽約施工後已領得第1 期工程款52萬5000元(含稅)及第2 期工程款184 萬4010元(含稅)、50萬元(未稅),被告卻經常因派工不足,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要求被告補足人力未果,原告或根基公司只好委請其他廠商派員到場點工支援,迄今原告已支出之點工款至少高達575 萬6783元,明細如下:1.原告支付訴外人祥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舜公司)點工款19萬2500元、11萬2500元及31萬5000元,共計62萬元。 2.原告支付訴外人源騰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騰公司)點工款23萬7563元。 3.原告支付訴外人彭舜昇點工款21萬6000元。 4.原告支付訴外人冠億鑫工程行點工款128萬8750元。 5.原告支付訴外人羅時明點工款104萬1000元。 6.根基公司委請訴外人暢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暢通公司)派員到場點工支援,根基公司支付暢通公司點工款共計85萬71 38 元,根基公司主張扣抵下包中華電信之工程款,中華電信再主張扣抵下包江寶公司工程款,江寶公司再主張扣抵下包即原告之工程款,等於最後此項點工款共計85萬7138元係由原告所支出,亦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7.根基公司委請大輪水電工程行派員到場點工支援,根基公司支付大輪水電工程行點工款共計149 萬6332元,根基公司主張扣抵下中華電信之工程款,中華電信再主張扣抵下包江寶公司工程款,江寶公司再主張扣抵下包即原告之工程款,等於最後此項點工款共計149 萬6332元係由原告所支出,亦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被告不聽指示、做輟無償、無法配合工期違約。依108 年8 月21日竹北生醫機電工程會議紀錄中第2 點、第3 點、第4 點,已有指示被告配合工期,被告無法配合工期而違約。更甚者,被告自108 年9 月20日起即未再派任何人員進場施作迄今,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導致工程受到延誤,原告損失慘重。縱以完工期限108 年12月31日計算,被告迄今亦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先計算至109 年2 月15日止,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660 萬元以每日罰款按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應罰款6600元,故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15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共計30萬3600元。(四)綜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點工款共計575 萬6783元,另加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共計30萬3600元,合計606 萬383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第7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606 萬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按時、按期完成本件工程,但是第3 次(即第3 個月)向原告請款時,原告即未給付工程款,故無法接續施工,僅施工至第3 個月。原告委請其他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伊已經離開,原告亦無通知伊,伊不確定原告後來找人施作的內容,是否跟伊施作的內容相同。至點工款部分,因為原告違約在先,且逼伊在點工明細上簽字,另外原告也沒有依約給付伊200 多萬元的工程款,所以伊沒有辦法施作,故原告另外找人施作的點工款不應該由伊負擔。另逾期違約金部分,原告先違約未於108 年9 月15日給付該付的工程款,故被告在108 年9 月15日就無法履約,所以合約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7 、26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臺大新竹生醫園區分院新建工程由根基公司承包,並將機電施工安裝部分轉包予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再轉包予江寶公司,江寶公司再轉包予原告,原告又將上開機電安裝工程之2 樓、3 樓各以工程款總價300 萬元、360 萬元(均未稅)轉包予被告,兩造並於108 年6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原告已給付第1 期工程款52萬5000元(含稅),第2 期工程款184 萬4010元(含稅)及50萬元(未稅),共286 萬9010元工程款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工,原告或根基公司只好委請其他廠商派員到場點工支援,及被告未完工應給付遲延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之點工款是否應由被告支付?若應由被告支付,數額為何?㈡被告是否應給付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15日止之逾期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點工款是否應由被告支付?若應由被告支付,數額為何? 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即原告)或監造人認為須增加人工或加班時,承包商應即照辦,不得藉故推諉,並不得要求加價。而甲方有權派員協助進度,費用由乙方(即被告)吸收之點工所產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9、47頁)。依上開約定,原告認須增加人工時,得自行派員到場點工支援。復依108 年8 月21日竹北生醫機電工程會議紀錄載明「貳:9/1 日2.3 樓點交區域進度人員安排如下……若於8/23進度未見改善8/23萬豪支援工班直接支援. 支援費用由聯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全額吸收負擔不得有任何意見。……肆:2.3 樓其他未點交區域不含3 樓手術室除外9/15點交,9/14二級查驗,9/14工程完成系統8/31若未見進度改善萬豪直接派工支援直到工項完成,費用由2F韓世泉3 樓承包商吸收當月請款扣除不得有任何意見」,會議記錄上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韓世泉簽名等情,此有108 年8 月21日竹北生醫機電工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 ,足認被告知悉系爭工程進度若有遲延,原告得派工進場支援,並由被告負擔支援費用,至為明確。又點工款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仍須視原告派員到場施作之工程項目,是否為系爭工程之項目而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項目逐項審酌如下: 1.原告支付祥舜公司之點工款: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支付祥舜公司點工款19萬2500元、11萬2500元及31萬5000元,共計62萬元,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韓世泉簽章確認等情,並提出祥舜公司點工明細影本、點工明細金額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然此為被告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原證二(即祥舜公司點工明細影本)、原證三(即點工明細金額影本)是遭脅迫而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216 頁)。證人即系爭工程被告之合作廠商羅時明結證稱:108 年9 月15日在系爭工程工務所,蕭清河(按即系爭工程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叫我們就點工部分簽名,蕭清河有說你不簽名走的了嗎,韓世泉因此有發LINE給陳振翰(按即被告之受僱人)請他報警。劉尚憲(按即祥舜公司負責人)有說,若不簽名,原告不給劉尚憲錢,劉尚憲並在工務所外面對伊、陳振翰、陳振翰僱用的師傅說「你不簽名我口袋有阿浪(手槍)」。蕭清河也對韓世泉說簽了名大家都可以拿到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56 、257 頁);證人即冠億鑫工程行負責人吳建興證稱: 伊有聽到蕭清河有跟被告公司的韓世泉說,只要簽了劉尚憲的工單,原告才會撥款,這件工程所有的工班每次向原告請款的時候,辦公室都快翻掉了,因為每個工班請款,原告撥款都不正常所以每次請款的時候都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證人蕭清河亦證稱:伊有跟說韓世泉說如果不簽名,劉尚憲就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佐以被告提出與友人「阿翰」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被告:打電話給警方,他們不我走。「阿翰」: 不給你走?還有別人?被告:等等,確定不誏我走」(詳本院卷一第231 頁),綜上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據相互勾稽以觀,足徵被告抗辯原證二、原證三點工單上簽名是受脅迫所簽乙節,尚非無據。 ⑶被告於108 年9 月15日受脅迫於原證二、原證三點工單簽名,被告於109 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即抗辯原證二、原證三點工單上的簽名是遭原告脅迫所簽下(詳本院卷一第118 頁),並庭呈民事答辯狀繕本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法條,足認被告已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原證二、原證三點工單上確認劉尚憲點工費用之簽名)。是被告既已撤銷確認上開點工單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捨棄傳喚證人劉尚憲(詳本院卷二第17頁),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證二、原證三點工單確實為原告派工支援被告所支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點工款,難認有據。 2.原告支付源騰公司之點工款: 原告主張已支付予源騰公司點工款23萬7563元,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源騰公司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細譯上開發票,其上雖記載「買受人: 萬豪工程有限公司……品名: 工程款……金額總計237563……備註: 點工……8 月點工(手寫字跡)」,並有邱科源之簽名,惟此僅能認原告有支付邱科源8 月點工之工程款,發票上未見有何上開點工款係支援系爭工程2 、3 樓機電安裝工程之記載,已難認該工程款係原告派工支援被告所支付,且邱科源經本院數次傳喚均未到庭,原告亦表示不用再傳喚(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是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源騰公司點工款係原告支援被告所支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點工款,即難認有據。 3.原告支付訴外人彭舜昇點工款: 原告依工程合約計價請款總表、報價單支付予彭舜昇點工款21萬6000元,上開報價單上記載「1.2F下盤線槽配置,數量:11 ,單價:12,000 ,總價132,000 。2.3F下盤線槽配置,數量:7,單價:12,000 ,總價84,000。」,並有原告工地主任蕭清河、被告法定代理人韓世泉之簽名等情,有報價單及計價請款總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參以證人彭舜昇證稱:原證五(即報價單及計價請款總表)上記載2 、3 樓線槽21萬6000元,是伊施作,當時是原告請伊去幫忙施作,此部分也有跟被告確認,並經被告同意施作,21萬6000元之點工款是原告給付給伊,伊收到這筆款項時韓世泉當天也有在場,並且經過韓世泉的同意,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這筆錢是由原告來監督付款,意思是這筆款項原本應該是要給付給被告的,但怕被告沒有依約給付給下包,所以由原告監督將這筆款項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7 頁);證人蕭清河亦證稱:當期要付款時與被告確認無誤,才會由原告放款給彭舜昇,工程款應該要由被告支出,而實際上是由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足認原告給付彭舜昇之21萬6000元,係原告為避免將工程款給付被告,被告未將之用於點工,故以監督付款之方式將款項直接給付彭舜昇,使彭舜昇施作2 、3 樓下盤線槽配置工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點工款,洵屬有據。 4.原告支付冠億鑫工程行之點工款: ⑴原告主張支付冠億鑫工程行點工款128 萬8750元,並提出領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惟依證人即冠億鑫工程行負責人吳建興證稱:伊曾經有幫原告做過工程,伊承包原告在台大醫院的4 樓機電工作,原告有叫伊做系爭契約工程2 、3 樓機電工程點工,其中2 樓只有最後收缺失的部分有做,3 樓除了最後缺失的部分外,之前也有做開刀房的機電,原證六簽收單(即上開領款簽收單)上之簽名為伊所簽,領款簽收單上點工款128 萬8750元是收整棟大樓(1 至8 樓、屋凸、外面景觀、地下室照明)缺失的點工款,所以不確定特定地點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 、336 頁) ,是原告支付冠億鑫工程行128 萬8750元應為整棟大樓缺失之點工款,非僅為2 、3 樓機電工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點工款即為128 萬8750元。復依證人蕭清河證稱:系爭工地都是月底送請款單計價、15日放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與萬豪工程有限公司發包說明記載「拾壹:請款當月25號計價,當月30號送請款單,次月15號發放現金」等情大致相符,有卷附萬豪工程有限公司發包說明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可見系爭工程原告與各小包之付款方式為月底送請款單給原告計價,原告於次月15日放款,故證人吳建興於108 年11月15日簽名之上開領款簽收單(詳本院卷一第77頁),簽收之金額應僅為前1 月即10月份之點工款,不包含11月份之點工款。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冠億鑫工程行之點工款,應視證人吳建興10月實際出工2 、3 樓機電工程之情形而定,合先敘明。 ⑵依證人吳建興提出之相關出工紀錄表,10月點工手寫點工統計表記載「10月阿豆點工……工數×2500……3F手 術室:12.5 工……3F :354.5 工」,其中108 年10月20、24、25、26、27、28、29、30、31日雖有於統計表中記載出工數,惟並未附上當日出工紀錄表,僅有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有附當日出工紀錄表等情,此有10月手寫點工統計表影本1 份、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出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 、513 至571 頁),是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可認證人吳建興確有派工施作3 樓工程,並由原告給付證人吳建興點工款,10月其餘日期出工工數雖有記載手寫點工統計表,然無當日出工紀錄表可以證明證人吳建興確有派工施作3 樓工程,自難僅憑手寫點工統計表認證人吳建興確有派工,原告僅得就有出工紀錄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 ⑶另就當日出工工數之計算方式,應係以工人當日出工至17時下班止為1 工,若工人17時後仍繼續加班至22時前,加計0.5 工,若工人加班至22時後(包括加班至22時),則加計1 工,意即工人若當日工作至22時後,當日即可獲得2 工之薪資報酬,再乘以每工數2500元,計算點工款。故原告就10月份3 樓施工給付予證人吳建興之點工款,應為48萬75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出工總計195 工數×每工數2500元=48 萬7500元)。 ⑷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冠億鑫工程行之點工款48萬7500元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點工款支出,則無理由。 5.原告支付羅時明之點工款: 原告主張支付予羅時明點工款共104 萬1000元等情,並提出領款簽收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核與證人羅時明證稱:原證七領款簽收單3 張上面的簽名都是伊簽的,是伊做臺大醫院竹北生醫園區新建工程3 樓的機電工程,包含插座、電燈等等工程,原告給伊的工程款,3 樓的機電工程本來是被告承包的,後來是因為被告沒有進場,然後原告公司的蕭清河請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255 頁),大致相符,可認原告係因被告沒有進場,故要求證人羅時明施作系爭契約3 樓包含插座、電燈的機電工程,因而支出點工款104 萬100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點工款,即屬有據。 6.根基公司委請暢通公司、大輪水電工程行派員到場點工支援之點工款: ⑴原告主張根基公司委請暢通公司、大輪水電工程行派員到場點工支援,根基公司支付暢通公司點工款共計85萬7138元,支付大輪水電工程行點工款共計149 萬6332元,根基公司主張扣抵下包中華電信之工程款,中華電信再主張扣抵下包江寶公司工程款,江寶公司再主張扣抵下包即原告之工程款,等於暢通公司點工款共計85萬7138元、大輪水電工程行點工款共計149 萬6332元均係由原告所支出,亦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並提出暢通公司出具之發票3 紙、大輪水電工程行出具之發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 ⑵證人即江寶公司會計施惠娟證稱:根基公司有找暢通公司點工施作2 、3 樓機電工程,是因為工程進度來不及,所以根基公司另外找暢通公司人員來施作,原證八(即暢通公司出具之發票3 紙)伊有看過,伊不知道根基公司是否有向中華電信主張扣抵這3 張發票的工程款,但中華電信有向江寶公司主張扣抵這3 張發票金額的工程款,江寶公司也有再向原告主張扣抵這3 張發票的工程款。伊知道根基公司有找大輪水電工程行派員至2 、3 樓點工機電工程,原證九(即大輪水電工程行出具之發票2 紙),伊有看過,伊不知道根基公司是否有向中華電信主張扣抵這2 張發票的工程款,但中華電信有向江寶公司主張扣抵這2 張發票金額的工程款,江寶公司也有再向原告主張扣抵這2 張發票的工程款。江寶公司與中華電信的合約有寫只要工程進度來不及,中華電信可以直接派員施作,本件就有這樣的情形,所以中華電信就可以從工程款中扣款,中華電信與江寶公司扣款之後,江寶公司會再轉向原告扣款,也是認為原告工程進度來不及,所以需要負擔點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並有江寶公司提出與中華電信之工程合約書中記載「第十三條、工程督導: ……⑹甲方(即中華電信)通知乙方(即江寶公司)限期辦理之工作,若乙方不確實履行,甲方得自行招商辦理,一切費用皆由乙方工程款扣除。第十九條、施工進度管制: ……⑷甲方認為乙方應增加工人或加班趕工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追加工程款。若乙方拒絕加班致甲方整體工程進度落後,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江寶公司與原告之承攬合約書記載「第十五條、工程趕工:本工程為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故在工程進行期間,除配合業主要求縮短【契約規定工期】得由雙方協議補助趕工費用外,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即江寶公司)認為須增加機具,工人或加開夜班施工時,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要求加價,否則視為乙方違約。工期如有落後至需甲方配工點工,所延伸之所有費用將由乙方支付,並依據合約及議價紀錄說明逕行罰款不得異議。」等情,大致相符,有中華電信與江寶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江寶公司與原告之承攬合約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105 、193 頁),足認係因本件系爭工程進度遲延,總承包之根基公司委請暢通公司、大輪水電工程行派員到場點工支援,因此支付暢通公司點工款85萬7138元、大輪水電工程行點工款149 萬6332元,總計235 萬3470元( 計算式: 暢通公司點工款85萬7138元+大輪水電工程行點工款149 萬6332元=235萬3470元) 。 ⑶從而,根基公司主張扣抵下包中華電信之工程款,中華電信再依與下包江寶公司之工程契約約定,扣抵江寶公司工程款,江寶公司再依與原告之承攬合約約定扣抵原告工程款,原告最終向被告請求支出之暢通公司、大輪水電工程行點工款,總計235 萬347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自應負擔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7.被告雖辯稱:伊有按時、按期完成本件工程,因原告沒有給付第3期工程款,所以伊才離開。原告委請其他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時,伊已經離開,原告沒有通知伊,伊不確定原告後來找人施作的內容,是否跟伊施作的內容相同云云。惟依證人蕭清河證稱:被告在108 年9 月20以後就沒有再派人員進場施作,伊有聯絡被告,但是被告都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214 頁),可見被告離開系爭工地後原告公司之蕭清河有嘗試聯絡被告,卻未能與被告聯繫。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既已約定原告有權派員協助進度,並由被告吸收點工費用,108 年8 月21日竹北生醫機電工程會議紀錄亦載明,工程進度未改善原告得派工班直接支援,是原告逕行點工施作系爭工程,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無悖,故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8.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點工款為409 萬7970元(計算式:彭舜昇點工款21萬6000元+冠億鑫工程行點工款48萬7500元+羅時明點工款104 萬1000元+暢通公司、大輪水電工程行點工款235 萬3470元=409萬797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15日止之逾期違約金? 1.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二、完工期限:承包商應配合甲方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同條第4 項約定「四、承包商倘若延誤期限完工,各階段延誤每日罰款按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該項罰款,甲方得於承包商最近期應領工程款內優先扣除,如有不足,得自次期後之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若仍不足得向承包商追繳之。」(見本院卷一第16頁)。次按依上開約定,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完工,原告方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自應由原告就未於上開期限完工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請求前開點工款係因被告工程進度遲延,由原告派工進場支援所先支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最終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所得請求之點工款金額,本院業已認定如前。則點工的目的既為使工程如期完成並應由被告負擔費用,縱依被告所稱:做到108 年9 月20日,沒有拿到錢就離開;在同年9 月23日退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卷二第268 頁),原告仍可依系爭契約自行點工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點工款,系爭工程雖係由原告派員點工完成,仍無異於被告親自完成。復依原告所提出之祥舜公司點工明細(製表日期:108.8.31 )、祥舜公司點工明細金額(日期:9/16 )、源騰公司發票(發票日期:108年8 月31日,收款日期9/ 23 )、彭舜昇出具之發票(估價日期:108.7 ,韓世泉簽名9/ 9)、冠億鑫工程行領款簽收單(日期:108 年11月15日)、羅時明領款簽收單3 紙(日期:108 年10月25日、108 年11月26日、108 年12月19日)、暢通公司發票3 紙(日期:108 年9 月30日、108 年10月20日、108 年11月25日)及大輪水電工程行發票2 紙(日期:108 年10月14日、108 年10月24日) ,開立日期均在108 年12月31日前等情,有上開點工明細、領款簽收單及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至87頁),是原告點工款支付日期均在108 年12月31日前,依工程承攬完工後給付工程款之常態,若非系爭工程於108 年12月31日前即已完成,實難以想像原告不顧與上游承包商江寶公司之契約,而未繼續點工、支出點工款,完成2 、3 樓機電施工安裝工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未於上開期限完工,自難認合於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本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27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恣意點工,反訴原告無從得知點工要扣除那些工程款,反訴被告所稱派工不足,係因反訴被告管理不善調撥失當所致。反訴被告只有於反訴原告請領第3 期款時,以恐嚇方式,脅迫反訴原告簽字扣除祥舜公司及源騰公司2 筆點工款,然反訴被告其餘款項分文不付,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第3 期工程款,其中2 樓部分(含稅)115 萬2900元,3 樓部分(含稅)115 萬4034元,共230 萬6934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 萬69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款時,反訴被告無脅迫反訴原告簽認扣除祥舜公司及源騰公司2 筆點工款,才可以核付第3 期款之情事。反訴原告所謂之第3 期請款單,3 樓部分,因經現場核對與完成工項不符,且未完成者,反訴原告亦列入請款,被反訴被告退回,要求反訴原告刪除、修正後再重新申請第3 期款,但其後反訴原告即未再出具正式請款單,反訴被告方面也沒有任何人簽認。2 樓部分,則無反訴被告方面之任何人員簽名,反訴被告也沒有見過該申請請款表,故無被告所稱第3 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第3 期工程款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就反訴應審酌者厥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230 萬6934元,是否有理由? (一)3樓第3期完成之工程款 1.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二、實際開工後以一個月計價付款一次為原則,依實作數量估驗……三、請款需配合業主每月付款日辦理請款作業。承包商需於每月25號前提報請款之必要文件送交業主派駐現場工程師或指定人員,業主得於5 日內完成審核作業,並通知承包商開立當月全額統一發票(含保留款發票)辦理,並於次月15撥款。」(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工程3樓第3期完成部分,反訴原告請款金額為109 萬9080元、本期數量百分比30.53%。增減如附表二所示手寫審核部分情形後,共應扣除2.5%,完成百分比為28.03%(計算式:30.53% -2.5% =28.03%),以3 樓機電工程總價360 萬元計算,3 樓第3 期可請款金額為100 萬9080元(計算式:360萬元×28.03%=100 萬9080元),並有被 告派駐工地之監工楊榮祥簽名等情,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3 樓第3 期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3 頁),足認反訴被告之現場監工楊榮祥已就各工程項目的完成進度審核,審核通過部分,合計完成百分比28.03%,應為兩造所認可。反訴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反訴被告之現場監工楊榮祥既已於反訴原告請款單上不符合之工程項目,以手寫註記事由並扣除於累計數量,就未扣除部分金額100 萬9080元,應可認反訴原告已完成而可請款,揆諸上開法條,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2 樓第 3 期完成之工程款 反訴原告主張2 樓第3 期完成工程款為115 萬2900元(含稅)等情,固提出2 樓第3 期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1 頁),惟查上開請款單上未見有何反訴被告方人員簽名,反訴被告亦否認見過該請款單,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2 樓第3 期部分已完成而可得請求第3 期工程款,揆諸前開法條,自難認系爭工程第3 期2 樓部分已完成而應由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主張之工程款為100 萬908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409 萬7970元,及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 萬9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就本、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本、反訴)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本、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 ┌───────┬─────┬─────┬─────┬───────┐ │ 點工日期 │ 出工工數 │ 加班工數 │ 工數總計 │出處(本院卷一)│ ├───────┼─────┼─────┼─────┼───────┤ │ 108年10月7日 │2 │ 無 │2 │第513至515頁 │ ├───────┼─────┼─────┼─────┼───────┤ │ 同年月8日 │6 │ 無 │6 │第513至515頁 │ ├───────┼─────┼─────┼─────┼───────┤ │ 同年月9日 │3 │ 1.5 │4.5 │第513至515頁 │ ├───────┼─────┼─────┼─────┼───────┤ │ 同年月10日 │6 │ 無 │6 │第513至515頁 │ ├───────┼─────┼─────┼─────┼───────┤ │ 同年月11日 │9 │ 3 │12 │第513至515頁 │ ├───────┼─────┼─────┼─────┼───────┤ │ 同年月12日 │7 │ 3 │10 │第513至515頁 │ ├───────┼─────┼─────┼─────┼───────┤ │ 同年月13日 │13 │ 3.5 │16.5 │第513至515頁 │ ├───────┼─────┼─────┼─────┼───────┤ │ 同年月14日 │9 │ 無 │9 │第513至515頁 │ ├───────┼─────┼─────┼─────┼───────┤ │ 同年月15日 │20 │ 3.5 │23.5 │第513至515頁 │ ├───────┼─────┼─────┼─────┼───────┤ │ 同年月16日 │14 │ 2 │16 │第513至515頁 │ ├───────┼─────┼─────┼─────┼───────┤ │ 同年月17日 │14 │ 5.5 │19.5 │第513至515頁 │ ├───────┼─────┼─────┼─────┼───────┤ │ 同年月18日 │16 │ 1 │17 │第513至515頁 │ ├───────┼─────┼─────┼─────┼───────┤ │ 同年月19日 │16 │ 4 │20 │第513至515頁 │ ├───────┼─────┼─────┼─────┼───────┤ │ 同年月21日 │14 │ 無 │14 │第513至515頁 │ ├───────┼─────┼─────┼─────┼───────┤ │ 同年月22日 │19 │ 無 │19 │第513至515頁 │ ├───────┴─────┴─────┴─────┴───────┤ │出工總計:195工數 │ └─────────────────────────────────┘ 附表二 ┌──────┬─────┬─────┬─────┬────┬───┐ │ 項目 │ 反訴原告 │ 手寫審核 │備註事由 │變動 │出處 │ │ │ 請款數量 │ 數量 │ │ │ │ ├──────┼─────┼─────┼─────┼────┼───┤ │ A區動力配管│ 1.00% │ 0.8% │空調未配管│扣除0.2%│本 │ ├──────┼─────┼─────┼─────┼────┤ │ │ A區動力佈線│ 1.00% │ 0.8% │空調等未佈│扣除0.2%│院 │ ├──────┼─────┼─────┼─────┼────┤ │ │ A區照明配管│ 1.4% │ 1.2% │部分未油漆│扣除0.2%│卷 │ ├──────┼─────┼─────┼─────┼────┤ │ │ C區照明配管│ 1.2% │ 0.8% │部分未配 │扣除0.4%│一 │ ├──────┼─────┼─────┼─────┼────┤ │ │ A區照明拉線│ 1.4% │ 1.2% │部分未拉線│扣除0.2%│第 │ ├──────┼─────┼─────┼─────┼────┤ │ │ C區照明拉線│ 1.2% │ 0.8% │部分未拉及│扣除0.4%│167 │ │ │ │ │繕線 │ │ │ ├──────┼─────┼─────┼─────┼────┤頁 │ │ A區照明設備│ 0.7% │ 0.5% │部分未安裝│扣除0.2%│ │ │ 安裝 │ │ │ │ │ │ ├──────┼─────┼─────┼─────┼────┤ │ │ B區照明設備│ 0.5% │ 0.4% │30%未安裝 │扣除0.1%│ │ │ 安裝 │ │ │ │ │ │ ├──────┼─────┼─────┼─────┼────┤ │ │ C區照明設備│ 0.5% │ 0.4% │部分未安裝│扣除0.1%│ │ │ 安裝 │ │ │ │ │ │ ├──────┼─────┼─────┼─────┼────┤ │ │ D2區照明設 │ 0.5% │ 0.4% │部分未安裝│扣除0.1%│ │ │ 備安裝 │ │ │ │ │ │ ├──────┼─────┼─────┼─────┼────┼───┤ │ A區插座配管│ 0.75% │ 0.7% │(影本模糊)│扣除 │本 │ │ │ │ │ │0.05% │ │ ├──────┼─────┼─────┼─────┼────┤院 │ │ B區插座配管│ 0.25% │ 0.4% │( 未載 ) │增加 │ │ │ │ │ │ │0.15% │卷 │ ├──────┼─────┼─────┼─────┼────┤ │ │ C區插座配管│ 0.3% │ 0.4% │( 未載 ) │增加0.1%│一 │ ├──────┼─────┼─────┼─────┼────┤ │ │ D1區插座配 │ 0.3% │ 0.6% │( 未載 ) │增加0.3%│第 │ │ 管 │ │ │ │ │ │ ├──────┼─────┼─────┼─────┼────┤169 │ │ D2區插座配 │ 0.3% │ 0.6% │( 未載 ) │增加0.3%│ │ │ 管 │ │ │ │ │頁 │ ├──────┼─────┼─────┼─────┼────┤ │ │ A區插座拉線│ 1.8% │ 1.6% │(影本模糊)│扣除0.2%│ │ ├──────┼─────┼─────┼─────┼────┤ │ │ A區弱電配管│ 1.25% │ 1% │(影本模糊)│扣除 │ │ │ │ │ │ │0.25% │ │ ├──────┼─────┼─────┼─────┼────┤ │ │ A區接地配管│ 0.8% │ 0.7% │(影本模糊)│扣除0.1%│ │ ├──────┼─────┼─────┼─────┼────┼───┤ │ A區接地拉線│ 1.35% │ 1% │(影本模糊)│扣除 │本 │ │ │ │ │ │0.35% │院 │ ├──────┼─────┼─────┼─────┼────┤卷 │ │ A區動力線槽│ 0.3% │ 0.2% │(影本模糊)│扣除0.1%│一 │ │ 安裝 │ │ │ │ │第 │ ├──────┼─────┼─────┼─────┼────┤171 │ │ C區動力線槽│ 0.3% │ 0.1% │( 未載 ) │扣除0.2%│頁 │ │ 安裝 │ │ │ │ │ │ ├──────┴─────┴─────┴─────┴────┼───┤ │增減相抵,合計扣除2.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