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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為平

上訴人
聯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世泉
被上訴人
萬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1690 元,該裁定已於111 年1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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