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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昭仁

上訴人
即原告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5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 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最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9,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969,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5,053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50元(計算式:70,003元-65,053元=4,950元)。

三、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為3,701,846元(計算式:6,969,669元-第一審勝訴部分3,267,823元=3,701,8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593元,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6,593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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