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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5號

原告
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告
博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芹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承攬訴外人柏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仕得公司)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主結構即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承攬,連工帶料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755,255元,伊自108 年2 月起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亦依工程進度給付部分工程款。惟嗣於108 年7 月間,被告要求將原連工帶料之約定,變更由被告提供材料、伊僅收取代工費之方式履約,經兩造結算結果,被告同意尚應支付伊鋼構工程施工費5,988,115 元( 不含5%營業稅299,406 元)。伊於108 年7 月15日應被告要求開立買受人為柏仕得公司、金額6,287,521 元(內含5%營業稅299,406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僅支付4,188,055 元及稅金299,406 元,屢經催討仍積欠1,800,060 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惟兩造自始即約定僅由原告代工但不帶料,並依原告完成之鋼構重量,以每公斤10元計算報酬,經伊結算原告完成之鋼構重量為332公噸,應得332 萬元報酬,加計螺絲、C 型鋼、固定座工程及其他代購項目,原告可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188,055 元,伊已全部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已完成鋼構工程之施作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800,060元工程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事後結算結果,被告同意應支付系爭工程施工費6,287,521 元,尚欠1,800,060 元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舉其傳送予被告所屬員工黃建富之系爭廠房工程標單為證(下稱系爭標單,見本院卷第9 頁),然系爭標單未經兩造簽名或用印,亦未見黃建富讀取後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執此主張連工帶料以總價17,755,255元承攬系爭工程云云,已難信實。且依證人黃建富於本院證稱:原告所舉系爭標單是柏仕得公司傳給伊,要伊就所載工程項目估價,伊轉請原告估價,其上工程項目及數量是柏仕得公司傳給伊時就有,至於單價及金額則係原告估價後填載,但這只是供伊參考,伊還要斟酌利潤再報給柏仕得公司,伊也要考慮是否以原告填載之金額發包給原告,若伊同意,才會回復原告以該標單金額發包,並請原告來簽約;被告拿到系爭工程後,伊告知原告伊要請南部鋼構廠來做,按鋼構重量每公斤8至9 元計價,原告表示其亦能施作,但其要每公斤賺1 元,伊乃同意以每公斤10元發包給原告做鋼構工程,此費用是代工費,不含材料,因柏仕得公司自始就說要自己買鋼構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及證人即柏仕得公司負責人謝永慶於本院證稱:柏仕得公司與被告是簽定管理包,材料由柏仕得公司買,由被告來加工,所有材料都是,伊全程參與該工程之進度,鋼構本來是別家廠商做的,後來換為興隆公司,伊知道實際是發包給原告,興隆公司是原告找來的加工廠,伊一開始與被告談就是代工不帶料,材料由柏仕得公司自己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知被告抗辯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係代工不帶料,並以每公斤10元計算報酬等語,可以採信。是原告提出系爭標單,尚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尚欠1,800,060 元工程款乙節為真。

㈡原告另舉黃建富傳送之訊息內容「鋼構工程金額0000000 稅金299406總計0000000 」及統一發票為證(下各稱系爭訊息及系爭發票,見本院卷第15、19頁),主張系爭工程經兩造結算之金額為6,287,521 元云云。但查,系爭訊息僅敘及鋼構工程金額、稅金、總計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上金額即為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結算結果,尚難僅憑系爭訊息之文義即遽認被告同意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6,287,521 元,且黃建富傳送系爭訊息前,亦未見雙方曾就系爭工程之結算內容、金額有所討論,更顯原告主張系爭訊息即為兩造對系爭工程之結算結果云云,並非可採。此外,被告抗辯系爭訊息係要求原告代為開立買受人為柏仕得公司之發票予被告,以利被告向柏仕得公司請款等語,核與黃建富發送系爭訊息後,旋即傳送柏仕得公司負責人之名片予原告之舉(見本院卷第17頁)相吻合,蓋公司行號開立發票供買受人作為交易會計憑證,需記載買受人之正確名稱及統一編號始能發生效力,則黃建富於傳送系爭訊息後旋即附上印有柏仕得公司完整名稱及統一編號之名片,衡情足認與開立發票一事密切相關,另觀諸系爭發票不僅將柏仕得公司列為買受人,「品名、金額」「營業稅金額」「總計金額」等欄位亦與系爭訊息指示之內容全然一致,益徵被告抗辯系爭訊息係請原告代為開立買受人為柏仕得公司之發票,以利被告向柏仕得公司請款乙節,並非虛妄,且顯較原告空言主張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云云為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同意依系爭標單項次5 、6 、7 之單價即按鋼構重量以每公斤合計12元計算工程款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標單業經被告同意採納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此項主張自非可取。原告雖再主張兩造嗣已重新約定以每公斤11元計算工程款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5 頁),但查,上開報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不僅未經被告簽認,亦與證人黃建富證稱工程款為每公斤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證人即被告所屬員工游家永證稱:108 年10月4日原告與黃建富在系爭廠房工地談蠻久時間,本來講1 公斤9 元,後來結算時變成10元,黃建富同意每公斤給付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不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合意以每公斤11元計算工程款,且原告迄未就此有利事實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㈣原告復以其開立系爭發票之金額為5,988,115 元,以及被告已給付稅金299,406 元為由,主張5,988,115 元即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云云,惟系爭發票乃原告應被告要求,由原告以柏仕得公司為買受人,按被告指示金額開立後交付被告,供被告持以向柏仕得公司請款乙節,前已詳述,難認系爭發票之金額即為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且原告開立系爭發票交予被告,供被告向柏仕得公司請款,原告依法即應申報系爭發票所列收入,致須繳納5%營業稅,是被告抗辯其給付299,406 元予原告,係為補貼原告代為開立系爭發票而須負擔之稅金等語,並未悖離一般社會通念,應屬可採。是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5,988,115元,並無足取。

㈤再者,關於系爭工程之結算方式及金額,被告業已提出黃建富手寫結算資料為證(下稱系爭結算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黃建富於本院就結算情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3、242 至247 頁),且系爭結算資料上所載兩造間所有承攬關係之結算總金額,亦與被告匯款予原告之資料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07 、149 至187 頁),堪認系爭結算資料並非被告憑空杜撰。反觀原告不僅無法證明兩造合意按鋼構重量以每公斤11元計算系爭工程之報酬,亦未就系爭工程正確之結算方式、金額提出說明,其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5,988,115 元之可信度明顯低於被告上開抗辯。至原告固提出永大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出具之統一發票、出貨保管單、吊車作業簽單、驗收單、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至205 頁),然上開證據或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或無法勾稽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5,988,115 元為真,均不足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基上各情,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以5,988,115 元為結算金額等情為真,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800,060 元本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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