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新翱營造有限公司、曾裕煒、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洪清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新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煒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清淵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朱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有關「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捌壹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捌壹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