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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新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煒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告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清淵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朱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有關「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捌壹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捌壹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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