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凡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芳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5 年7 月19日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下稱國合會)招標「聖露西亞政府廣域網路計畫- 公共無線區域網路暨營運中心建置」標案(下稱聖露西亞專案),由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得標,被告為建置聖路西亞專案之無線網路系統供該國民以wifi上網,需賴原告公司之參與建置,原告和被告經多次協商後,由被告投標該標案當主標,原告擔任被告之協力廠商。故被告公司將部份工作項目交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5 年9 月22日簽訂「聖露西亞政府廣域網路計畫- 無線區域網路建置」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分為4 期付款。 ㈡原告即依系爭契約履行,協助被告建置聖露西亞專案網路,派員前往聖露西亞出差數次、並多次陪同被告參與國合會及本專案監造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之相關會議,然在承作聖露西亞專案期間因被告運送設備至聖露西亞時,運送清關流程有所遲延、聖露西亞政府要求變更骨幹網路頻率等,因此須將相關設備從當地運回修改、聖露西亞政府對當地廠商招標骨幹網路移頻致重新招標等因素,因而該專案無法如期完成而必須順延,工程延期對兩造均有損失,惟經資策會協調,原告亦全力配合協助設置或安裝,是原告已依約交付契約全部履約標的,國合會並於107 年7 月5 日進行聖露西亞專案驗收會,並偕同被告完成107 年8 月31日聖露西亞專案結案複驗簡報,該專案已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第3 期款,被告第1 、2 期款均有依約付款,故原告向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確認工程已完成進度,可否寄出第3 期款發票,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亦表示同意,是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第3 期款2,310,000 元,然被告公司董事長竟藉詞原告尚有項目未完成等語拖延遲不付款,卻始終未說明係何項目未完成,兩造於108 年10月16日至被告公司會議協商完工後付款事宜時,被告亦未就原告未完成之項目加以說明。 ㈢嗣國合會於108 年1 月4 日公告聖露西亞專案計畫狀態為「已完成計畫」,原告確認本專案已結案付款後,依系爭契約第4 條,原告於108 年10月29日再次向被告請求尾款。詎料,被告仍拒不付款,原告迫於無奈之下,惟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況退步言之,原告工作已完成,縱使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如原告拒絕修補時始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報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完成之聖露西亞專案未經國合會與資策會驗收,亦未依約提供「當地業者驗收合格書」、被告亦未派員維護,且未完成工作即先行返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自國合會得標聖露西亞專案,並以系爭契約將其中部份工作項目由原告承攬,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 條給付第1 、2 期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原告是否完工?㈡原告可否請求第3 期工程款及尾款?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第3 期款:乙方(即原告)交付本契約全部履約標的,完成系統整合及附件之相關文件,經業主於聖露西亞驗收合格後,並提供原廠保固保證後,開立三聯式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請款。尾款:於本案經國合會確認結案並付款後,開立三聯式發票向被告請款。經查,系爭聖露西亞專案已經國合會認定已完成計畫,有國合會列印網頁資料在卷可稽,亦經本院瀏覽國合會網站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09 頁、https ://www .icdf .org .tw/ct.asp?xItem=32619&ctNode=29929&mp=1),國合會亦完成驗收並依約付款等情,此有國合會109 年6 月4 日財國合發技合字第1090002741號函在卷可稽,而系爭契約既為聖露西亞專案之一部分工程,聖露西亞專案既經國合會認定完工並驗收而付款,足認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已完工,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之工程有瑕疵,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第3 期款之約定條件,即要取得聖露西西業主於聖露西亞驗收合格之證明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契約並未明確定義業主為何人,而系爭契約工程完工後,付款給被告之人既為國合會,系爭契約之業主應為國合會無訛,而國合會已認定聖露西亞專案完成,並付款給被告,被告以此為由不付款給原告並無理由。而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又經國合會確認結案並付款,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第3 期及尾款,即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9 年4 月16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向被告請求給付462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