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力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恭志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 John Yuk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威鳳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賀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鳳公司)分包之冷氣空調工程,威鳳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38號判決威鳳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4,943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59 號裁定已確定威鳳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0,404元。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獲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85 號裁定准許,並裁定程序費用1,000 元由威鳳公司負擔。威鳳公司於107 年1 月3 日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13,800,000元,復於107 年6 月12日與被告簽立合約補充條款。原告承攬之冷氣空調工程已完工並於107 年9 月21日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後續查訪,被告已使用實驗室許久,甚至近期請求原告為冷氣保固維修,足見威鳳公司已完工,惟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款至少逾1,991,98 7元被告未給付威鳳公司,威鳳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威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繳納執行費15,64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90 號扣押命令,禁止威鳳公司於1,954,943 元及執行費15,64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對威鳳公司有債權存在。威鳳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000 元且無任何資產,顯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怠於行使系爭工程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倘認被告與威鳳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已解除,被告受領工程項目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威鳳公司得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至少逾1,991,987 元,其未請求被告返還,亦怠於行使債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威鳳公司對被告有1,991,987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由原告代位請求及受領,並聲明:(一)確認威鳳公司對被告有1,991,987 元,及其中1,954,943 元部分自108 年3 月12日起、其中37,04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威鳳公司1,991,987 元,及其中1,954,943 元部分自108 年3 月12日起、其中37,04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威鳳公司和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合公司)與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含稅承攬總價13,800,000元,約定完工期限為107 年5 月15日。威鳳公司與國合公司未依約竣工,被告與威鳳公司於107 年6 月12日簽訂合約補充條款,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佑公司)加入為威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於107 年7 月15前完成全部工程,同年月31日前取得裝修執照,並列明威鳳公司趕工計畫書(趕工進度表)、缺失維修表等。嗣被告與威鳳公司陸續開會討論工程進度、各工作項目已完成、需要調整、未施作等部分,至107 年9 月27日第6 次開會時,系爭工程尚有許多未完成,甚至有未施工及未依照開會內容修改之工作項目。威鳳公司經被告5 次以上催告,遲至107 年10月31日仍未完工,已造成被告損失,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威鳳公司、國合公司、力佑公司於函到7 日內照契約及歷次會議記錄改善工作項目並完成驗收,若再不能於7 日內依約完成驗收,被告則以該存證信函送達同時解除契約,除應返還被告已付價款5,860,000 元,即107 年1 月26日支付簽約款百分之20即2,760,000 元、107 年6 月15日支付門禁保全拉線100,000 元、107 年6 月15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5,520,000 元中已初步驗收之部分款項3,000,000 元,並保留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另委託其他廠商完成全部工程,並未積欠威鳳公司任何工程款,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迄今仍未驗收完成,依系爭合約第二條及合約補充條款第5 條之約定,威鳳公司無權請求工程款。被告已解除系爭合約,威鳳公司應依法返還被告已給付之5,760,000 元,如認原告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及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在其請求之相同範圍內主張抵銷,原告仍無能請求之金額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威鳳公司分包之冷氣空調工程,威鳳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38號判決威鳳公司應給付原告1,954,943 元,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59 號裁定確定威鳳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0,404元。 (二)原告聲請對威鳳公司財產假扣押,本院以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85 號裁定准許,並裁定程序費用1,000 元由威鳳公司負擔。原告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威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1 日核發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90 號扣押命令,禁止威鳳公司於1,954,943 元及執行費15,64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威鳳公司清償。惟被告對於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對威鳳公司有債權存在。 (三)原告對威鳳公司有前二項所示債權,即訴訟費用20,404元、聲請假扣押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5,640元,共37,044元,暨1,954,943 元及其自108 年3 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威鳳公司、國合公司(合稱乙方)與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 號廠房內包含外牆鋁包板、水電消防工程、隔間工程等交由威鳳公司與國合公司聯合承攬規劃設計及施工(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依106 年12月31日議定準總價承攬,含稅承攬總價為13,800,000元。工程期限自簽約後7 日內開工,開工後105 個工作天需完工,於107 年5 月15日為完工日。付款辦法為簽約完成後預付總工程款20%,內部裝修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水電消防工程完工後付40%,其餘第五項外牆工程完成及第六項裝修執照取得後付30%,驗收完成後付10%,乙方開立足額發票向被告請領,被告於3 日內現金匯入乙方公司帳戶。 (五)被告與威鳳公司、力佑公司於107 年6 月12日簽立合約補充條款,記載系爭工程原訂於107 年5 月15日為完工到期日,因有多項尚未完成,而擬定合約補充條款與趕工計劃,訂於107 年7 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於7 月31日前取得裝修執照,且約定力佑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被告於107 年5 月23日寄送汐止龍安存證號碼000663號郵局存證信函給國合公司、威鳳公司,已於107 年5 月24日寄達威鳳公司。 (七)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寄送汐止龍安存證號碼001519號郵局存證信函給威鳳公司、力佑公司,已於107 年7 月23日寄達威鳳公司。 (八)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寄送龍安郵局第1669號郵局存證信函給威鳳公司、力佑公司,已於107 年8 月17日寄達威鳳公司;同日並寄送汐止龍安存證號碼001670號郵局存證信函給國合公司、威鳳公司,已於107 年8 月17日寄達國合公司。 (九)被告與威鳳公司先後於107 年8 月27日、107 年9 月6 日、107 年9 月14日、107 年9 月27日召開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會議,第四次會議內容如原告109 年8 月25日準備狀附原證10,第三次至第六次會議內容如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寄給威鳳公司、國合公司、力佑公司之汐止龍安存證號碼001943號郵局存證信函附件,上開存證信函均已於107 年11月1 日寄達3 名收件人。 (十)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7 年1 月26日給付簽約款2,760,000 元、107 年6 月5 日給付門禁保全拉線工程款100,000 元、107 年6 月15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中之3,000,000 元,其請領均由威鳳公司開立足額統一發票,款項均匯入威鳳公司帳戶。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對威鳳公司有1,991,987 元之債權,而系爭工程中之冷氣空調工程為其向威鳳公司分包施作業已完工,並於107 年9 月21日經被告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已全部由威鳳公司完工,後續工程款至少逾1,991,987 元被告未給付威鳳公司,威鳳公司對被告有1,991,987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全部完成,然以前詞否認係由威鳳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及積欠威鳳公司工程款,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所附林口裝修工程會議執行結果與現狀表、已給付威鳳公司工程款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付款通知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合約補充條款、趕工計畫進度完成日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雖不爭執,惟主張被告自認系爭工程全部已完工但否認係由威鳳公司完工,應提出其他廠商施作完成之證明,原告以107 年9 月6 日第四次會議之威鳳公司裝修工程初驗時程表所列工項,比對被告提供之107 年6 月12日初步驗收估價單工項,發現除了冷氣工程已完工驗收外,尚有8 個工項已完工驗收但不包含在107 年6 月12日初步驗收估價單工項中,被告應給付至少逾1,991,987 元予威鳳公司等語。被告則以前詞辯稱上開工項迄今仍未驗收完成,依系爭合約及合約補充條款第5 條之約定,威鳳公司並無權請求工程款。按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付款辦法:簽約完成後預付總工程款20%,內部裝修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水電消防工程完工後付40%,其餘第五項外牆工程完成及第六項裝修執照取得後付30%,驗收完成後付10%,乙方(按指國合公司、威鳳公司)開立足額發票向甲方(按指被告,下同)請領,甲方於三日內現金匯入乙方公司帳戶。」,被告與威鳳公司、力佑公司於107 年6 月12日簽訂之合約補充條款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約定:「(1) 乙方(按指威鳳公司)如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完成後,則甲方須依合約給付工程款項。(2) 乙方於本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或全部工程完成時,應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應於通知日起十日內完成驗收並以書面主張瑕疵與否。若經驗收合格者,甲方將進行工程分期價款請款作業。……(6) 領款辦法,由乙方開立三聯式發票、提供付款帳戶名稱與匯款帳號、工程驗收單,甲方確認無誤後,其領款辦法依附件之付款進度表執行。……」,其附件(即趕工計畫進度完成日)未完工合約內項目第16條付款進度表約定:「(1) 依合約條款乙方通知甲方驗收,經甲方核定驗收合格,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開立發票進行請款。(2) 乙方提交部份驗收,將合約項目和圖面交由甲方驗收,甲方確認驗收後清潔及保管責任則自行負責。(3) 依合約第二項工程之部份款項內部裝修第二、三、四項水電消防工程完工後得請領總工程款40%計NTD 5,520,000 (含稅),經甲方核定驗收合格後,由乙方開立第二期工程之部份款項NTD 3,000,000 (含稅)之發票,向甲方請領工程款,甲方於收到發票後三十日內完成付款。其餘工程款NTD 2,520,000 (含稅),經甲方逐項核定驗收合格後,由乙方逐項開立發票向甲方請領工程款。」,並列有「1.一樓及二樓所有電燈、冷氣、開關、插座、網路及電話插孔、管線整理。」、「2.一樓入門大廳及總裁辦公室(含衛浴設備)裝潢及辦公桌椅。」、「3.一、二樓地板抹平改善後重貼PVC 地板。」、「4.一、二樓所有水泥牆面,一樓挑高區樓板,一、二樓前後樓梯間,所有隔間牆面全部磨平補土後油漆。」、「5.一、二(樓)所有消防設備、排煙設備、幫浦、發電機安裝完成」等5 項目內容、各項目之請領工程款金額及條件。查原告前揭主張其核對107 年9 月6 日第四次會議之威鳳公司裝修工程初驗時程表所列工項、107 年6 月12日初步驗收估價單工項,發現冷氣工程已完工驗收,另有8 個工項已完工驗收,被告應給付至少逾1,991,987 元予威鳳公司等語,惟其所指完工驗收之工項內容與前揭合約補充條款附件所列5 項目內容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予威鳳工程款云云,與前揭約定依該附件所列5 項目逐項驗收請領工程款之條件不符,原告復未舉證威鳳公司已完成上開附件所列項目並符合各項目所列完成驗收合格等請領工程款條件而得請領該項目之工程款,難認威鳳公司對被告有原告主張至少逾1,991,987 元之工程款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威鳳公司對被告有1,991,987元 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代位威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及受領,並無理由。 (二)被告前揭辯稱已以107 年10月31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作為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毋庸拆除重建,依民法第494 條但書規定,被告不得解除契約等語。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約定威鳳公司與國合公司應於107 年5 月15日完工,因系爭工程於107 年5 月15日未完工,被告與威鳳公司於107 年6 月12日簽立合約補充條款,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部分擬定合約補充條款與趕工計劃,並訂於107 年7 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同年月31日前取得裝修執照;被告先後於107 年5 月23日、107 年7 月20日、107 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威鳳公司履約,並於107 年8 月27日、107 年9 月6 日、107 年9 月14日、107 年9 月27日與威鳳公司召開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會議,復於107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列有未完成、未施工、未依開會內容修改工作等項目之會議紀錄內容,催請威鳳公司、國合公司、力佑公司於7 日內依約改善並完成驗收,若再不能於7 日內依約完成驗收,被告則以該函送達同時解除契約,除應返還已付價款5,860,000 元之外,並保留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均已送達威鳳公司、國合公司、力佑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七)、(八)、(九)】,堪認系爭工程並未於107 年6 月12日威鳳公司、力佑公司與被告簽立合約補充條款約定之107 年7 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由威鳳公司完成,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已定期請求鳳威公司、國合公司、力佑公司補正,其等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又系爭工程為廠房內之外牆鋁包板、水電消防工程、隔間工程等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並非原告主張之建築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工作為建築物,依民法第494 條但書規定,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並不足採。(三)原告另主張倘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受領工程項目之法律原因不存在,威鳳公司得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至少逾1,991,987 元等語,被告則謂如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則以系爭契約解除後威鳳公司應返還被告已給付5,760,000 元在原告代位威鳳公司請求之相同範圍內主張抵銷。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16 條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威鳳公司得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至少逾1,991,987 元,自應依前揭規定,就主張鳳威公司因被告取得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之何項動產受損、威鳳公司受損即喪失所有權時之動產價額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均未證明而僅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至少逾1,991,987 元,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威鳳公司對被告有1,991,987 元之債權存在,並代位威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及受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威鳳公司對被告有1,991,987 元及其中1,954,943 元部分自108 年3 月12日起、其中37,04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及代位威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991,987 元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