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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游智棋
  • 法定代理人
    呂瀚基、蔡佳蓉

  • 原告
    墨石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 墨石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瀚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兩造簽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8,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後追加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60頁、卷三第21頁),另於民國109年9月4日、同年月10日、110年10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159頁、卷四第45頁),核屬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 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委由原告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之「B&G 德國農莊藝文店 門市裝修」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3,955,500 元,付款方式為系爭契約書簽訂日支付工程總價款之20% 簽約金即791,100 元、木工完成時支付工程總價款30% 即1,186,650 元、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支付工程總價款30% 即1,186,650 元,而後3 個月內支付工程總價款20% 即791,100 元,並由被告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共計追加工程款1,370,750 元。 ㈡嗣後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皆完工,被告僅給付791,100元 ,且未配合辦理驗收,原告乃於109 年3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兩造並於同年月18日於被告總公司進行改善會議,並經由原告改善缺失後,被告依約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186,650 元,但仍拒絕進行驗收及給付後續第三期工程款項1,160,650 元(扣除1 、2 樓北鄉變頻分離式空調機或同級7.2KW 一組26,000元)、追加工程款1,370,750 元;且縱認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未達成合意,惟被告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利益,原告仍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 ㈢原告即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約定,於109 年4 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驗收,被告收受該函後置之未理,原告又於同年5 月12日限期10日請求被告完成驗收程序,被告仍未協同辦理驗收程序,即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推定於同年5 月23日完成驗收,被告須依約應給付剩餘工程價款共計3,322,500 元(計算式:1,160,650 +1,370,750 +791,100 =3,322,500 )。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條第2 項、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第4 項、民法第179條、第490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500 元,其中2,531,4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91,100 元自109 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9 年1 月2 0日,但原告並未於前開期限內完工,造成被告開幕日延宕 ,原告有如下未完工及施工不完全情形: ⒈系爭工程一樓排水系統未完成。 ⒉應配置五台冷氣只設置四台。 ⒊應施作迴路施工而未施作。 ⒋應配置380 幹線銜接及220V專用迴路而未施作之情。 經被告催告原告完成改善,然迄今仍未改善,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如有增減工程應由被告簽認後施工,然系爭追加工程並未經被告簽認,系爭契約書並無約定系爭追加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70,750 元,並無理由,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各細項之答辯詳如附表所示;另就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云云,然系爭追加工程本係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非原告所稱兩造合意追加,況原告亦未將該部分施作完工,故原告依民法179 條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實屬無據。 ㈢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仍有如下述之問題,並就此部分費用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495 條第1 項、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 ⒈已經裝設之四台空調一再發生熱當機283,798元。 ⒉109 年1 月21日起至109 年2 月8 日止無法營業之損失1,648 ,579 元。 ⒊未施作一樓三相380V/220V 主電箱30,000元。 ⒋因原告未將排水系統施作完成,並將排水系統封死造成大樓地下室淹水,被告委由他人將地面漏洞補平30,000元、重新施作排水系統費用126,473 元。 ⒌原告未將電話網路拉線施作完畢,被告委由他人施作63,000元。 ⒍大門漏水8 萬元。 ㈣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原告應於109 年1 月20日完工,然經被告限期催告原告應將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迄今仍未將瑕疵改善並依約完成工程,故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原告應給付自109 年1 月21日起自109 年7 月19日止共180 日之逾期違約金7,119,900 元,被告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㈤原告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推定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之被告驗收完成後3 個月內應支付工程總價款20% 共計791,100 元云云,然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應將瑕疵修補,並告知應於瑕疵修補及排水系統施作完成後,始進行驗收,故被告非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所稱無正當理由不會同驗收,故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四第8-9頁、第42、46頁):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505 條第2 項、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請求系爭工程款1,160,650 元,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工程一樓排水系統是否已完成?如否,是屬於未完工或已完工但有瑕疵? ⒉原告是否有: ⑴應配置五台冷氣只設置四台。 ⑵應施作迴路施工而未施作。 ⑶應配置380 幹線銜接及220V專用迴路而未施作之情?如是,是屬於未完工或已完工但有瑕疵?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370,750 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追加工程附表項次1 至4 、7 至10、13至18、22至25、2 8的不鏽鋼窗框百葉四組、30的一樓單相110 無熔絲開關新 設、31、33是否屬於追加工程? ⒉原告追加工程附表項次6 、11、12、19至21、26、27、28的消防外推窗、29、30的一、二樓弱電線路(含監視器加上POS 機)、32是否有實際施作完成?是否屬於追加工程? 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追加工程款1,370,750 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505 條第2 項、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請求擴張聲明之791,100 元,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495 條第1項 、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請求原告給付下列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被告是否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⑴已經裝設之四台空調一再發生熱當機283,798 元。 ⑵109 年1 月21日起至109 年2 月8 日止無法營業之損失1,648 ,579 元。 ⑶未施作一樓三相380V/220V 主電箱30,000元。 ⑷因原告未將排水系統施作完成,並將排水系統封死造成大樓地下室淹水,被告委由他人將地面漏洞補平30,000元、重新施作排水系統費用126,473 元。 ⑸原告未將電話網路拉線施作完畢,被告委由他人施作63,000元。 ⑹大門漏水8 萬元。 ⒉被告是否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對原告有違約金之債權?該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原告施作是否有逾期?逾期日數應如何計算?是否有違約金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應酌減?酌減之金額為何? 四、本案工程是否已經完工? ㈠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工程一樓排水系統是否已完成?如否,是屬於未完工或已完工但有瑕疵? 經查:原告主張一樓地面排水系統於108 年12月22日開始施作,至同年12月28日完工,並經被告進設備測試無誤,方於109 年1 月30日要求1 樓吧台及廚房進行收尾工作並撤場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施工照片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呂瀚基與被告蔡政潔副總經理對話紀錄可稽(參原證16),證人即水電包商薛崇威亦到庭證稱一、二樓之排水均已做完、沒有未完成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82 頁),至被告所述排水系統因設計錯誤、接錯管線導致1 、2 樓及地下室健身房漏水等情,縱或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經核僅係原告施作是否有瑕疵之問題爾,尚難執此逕認原告未完工。 ㈢原告固不爭執原應配置五台冷氣實際只設置四台乙節,然原告已將此台短少之冷氣金額自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本院卷四第46頁),被告自不得僅以短少一台冷氣為由拒絕給付其餘全部工程款。 ㈣又所謂「應施作迴路施工而未施作」,據被告辯述情節即係其抵銷抗辯中之「原告未將電話網路拉線施作完畢」(本院卷四第58頁),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原告下包廠商何金雄證稱已經請水電施作完畢(本院卷二第272-273 頁),被告所提被證24僅記載通訊器器材1 批(本院卷一第247 頁),是僅係材料費用爾,由前述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可知材料費用究由承攬人或定作人負擔,本得由契約雙方自由約定,尚難執定作人有支出部分材料費用即認承攬人並未完工。 ㈤就「應配置380 幹線銜接及220V專用迴路」據被告辯述情節即係其抵銷抗辯中之「未施作一樓三相380V/220V 主電箱」(本院卷四第58頁),然就上開主電箱已經施作完畢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下包水電廠商薛崇威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79 、280 頁),由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呂炫鋒證稱:「因為電箱他組裝的很亂,而且照理說他是控制1 樓的前段、後段或是冷氣、烤箱區、吧台區或1 樓、2 樓他都沒有標示,然後用筆寫的亂七八糟寫在上面,貼的亂七八糟都看不懂,非常的紊亂,整個都是很糟糕的情況。當初開會的時候有請他們改善,希望他要趕快把這個弄好,要不然我怕會著火有危險,他們也沒有來,後來我們去請琮華水電幫我們再整,盡量能夠整,就是如被證九所示。」等語(本院卷二第328 頁),亦堪認原告應已施作上開電箱完成,僅係被告認原告施作紊亂故請訴外人琮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重整(本院卷一第157 頁),經核亦僅係原告施作是否有瑕疵之問題爾,尚難認原告未完工。 ㈥綜上所述,原告應已經施作系爭工程完成。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2 項、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請求系爭工程款1,160,650 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505 條定有明文。然此為民法債編各論之任意規定,當事人自得基於私法自治就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另為約定。兩造即於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工程完工且由甲方(即被告)完成驗收後,支付工程總價款30%,總計1,186,650 元。」(本院卷一第15頁)。是依據系爭契約書,縱原告完成工程並交由被告使用,如未修補瑕疵經被告完成驗收,仍不得請領工程款。 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此亦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可參見陳洸岳〈條件與期限-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747號判決〉,民國90年9 月月旦法學雜誌第76期189-195 頁)。是如承攬契約兩造約定以驗收通過為承攬報酬付款清償期之屆至,倘若承攬人已經完工達於可通過驗收之程度,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為驗收或以不正當行為阻其通過驗收,依首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承攬人應得請求承攬報酬。系爭契約書第11條亦約定:「本工程完工時,乙方(即原告)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即被告)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如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本院卷一第17頁)。是本件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未會同驗收? ㈢查兩造間109年3月18日會議記錄記載(本院卷一第55頁):會議類型:中正藝文店改善會議 會議日期:2020年3月18日 會議地點:總公司 出席人員:尊品:呂炫鋒 蔡政潔 林秉嫌 墨石:呂佳燕 呂瀚基 廠商: 討論事項:我司之桃園中正藝文分公司與貴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應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20日完工驗收,惟遲至2 月8 日我司開幕在即,仍發現貴司施工未完成且有瑕疵。本案迄今尚未完成驗收,重大瑕疵明細可以例示如下: (A)1樓吧台區的排水系統因貴司設計錯誤、接錯管線並導致我司1、2樓以及本大樓地下室他人經營之健身房天花板嚴重漏水 ,此部分業已嚴重影響我司與他人經營健身房之營業,此部 分亦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證屬實,現健身房之經營者已要求 貴司應負相關賠償責任。 (B)2樓地板排水到地下室的排水系統需要改善,從2月10日至今 廚房時常會淹水。 (C)2樓廁所外面洗手台檯面漏水、廁所內部木工櫃子掉落以及廁所小便斗上方有漏洞,目前僅由木紋貼遮蓋。 (D)1樓麵包坊冷凍櫃旁的天花板水管裸露懸空在外面。 (E)2樓燈具的燈泡顏色應為金色,尚有一個燈具燈泡尚未修正。(F)提供水電施工圖,以及上列修正事項時間流程計畫表。 (G)現場施工需於三天前告知業主,並且告知施工單位(總幹事 )若貴司於期限內聯繫、提出時程表,並將上開瑕疵改善, 則我司於施工完成、對點驗收後,仍願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約 定,給付貴司剩餘之工程價款,惟前開金額尚須扣除按日以 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及本司代墊之鉅崴木工款項 新臺幣200000元及采尼窗簾裝潢新臺幣50000元。 (H)走廊三盞吊燈9800*3=29400元,為尊品代為墨石代墊款,會於款項中扣除。 ㈣依據上開會議記錄,原告法定代理人呂瀚基不僅在上方「出席人員」欄位簽名,在下方討論事項G 之右方及下方均又各再簽一次名,顯然就討論事項有簽認承諾改善,並於改善完成之後再辦理驗收之意。倘若原告法定代理人僅係出席簽到,對會議記錄所載討論結論並不認同,則其至多僅在上方「出席人員」欄位簽名即可,又何須在下方討論事項又簽兩次名?是原告施作確實有會議記錄所載之瑕疵,原告亦有改善完成之義務,堪以認定。 ㈤證人薛崇威雖到庭證稱:沒看過上開會議記錄,其上記載之內容項目C、D、E並非伊所施作,不關伊的事。項目A、B是 因為訴外人游先生(按,依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應即係指琮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游文華,見本院卷三第77頁)施作之主幹管漏水導致回堵,請包商去通了之後就沒有再發生爾後的情形。因為主幹管有堵塞之情形所以將一樓包含麵包坊的排水地排後面有兩口封住等語(本院卷二第282-283 頁、第285頁),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呂炫鋒證稱:系爭工程是統包給 原告,除了外電以外,沒有將水電分成不同小包商。這個排水管是游琮華跟統包的人講說有一個原本的管可以排出去,記得這個水管應該是原告公司來接的。後來經社區總幹事告知再與原告確認後,原告才承認接到雨水幹管。有跟原告講一個禮拜內一定要完成改善排水的部分,但原告沒有來,後來原告失聯沒有來還沒有改善。被告現在還在處理,現在還是有些排水系統琮華水電還在估價,如果排水系統要改善可能還要再花10幾萬元,所以現在也一直在評估到底怎麼處理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14、316、317、321、328頁) 。查證人薛崇威並未參與上開會議,於到庭作證前亦不曾看過上開會議記錄,對上開會議記錄之原委、記載之內容、約定應改善之項目位置、改善方式、程度、時程等應未若有與會之證人呂炫鋒瞭解。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間之契約範圍、原告應改善之事項,與原告和證人薛崇威間之契約範圍、證人薛崇威應負責之事項本即不同,況依據證人薛崇威之證詞,原告至多僅有另請包商將漏水回堵之部分疏通爾,並未將接錯管線之部分重新更正配置。是尚難以證人薛崇威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經將上開會議記錄結論之事項全部履行完畢,難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370,750 元是否有理由? ㈠就原告提出追加工程表格項次⒌新增兩盞藝術吊燈8,000 元共 計16,000元(本院卷一第31頁、卷四第6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部分既僅係系爭契約書附件報價單備註欄藝術吊燈數量之變更,其承攬報酬之清償期自應與系爭契約書相同,故仍應以驗收完成為清償期屆至時,尚難認得單獨割裂此部分優先請領。 ㈡查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裁判要旨)。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裁判要旨)。 ㈢按「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院卷一第17頁)。是兩造於系爭契約書已經就工程之變更及追加訂定證據契約,且為約定要式行為,亦即必須由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原告無法提出其主張之其餘追加工程經被告簽認之書面,其請求其餘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㈣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是原告與其下包廠商間縱或有追加工程款之合意,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據此推論兩造間亦有達成追加工程款之合意,是證人薛崇威、何金雄之證詞及各該下包廠商之回函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亦有達成其餘追加工程款之合意,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請求其餘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其餘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餘追加工程款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及附件報價單記載「統包承造」,可知本件是以「統包」方式由原告承攬施作(本院卷一第15、25頁、卷三第290 頁),設計與施工均由原告負責,是基於統包之精神本即由業主提出需求,由同一施工廠商負責設計與施工,故在業主需求未改變之情況下,承攬人只能請求原本合約約定之報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提出需求變更之情,如原告原本設計不符被告需求致變更設計造成工項略有變動,此本即原告應自行吸收之成本,方符合統包之精神。是此部分證人呂炫鋒之證詞及被告辯述情節尚屬可採,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七、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505 條第2 項、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請求擴張聲明之791,100 元,是否有理由? ㈠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後三個月內支付工程總價款20%,總 計791,100 元。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第11條第1 項訂有明文。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經完全履行上開會議記錄結論之事項,難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等情,既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505 條第2 項、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請求擴張聲明之791,1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一)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附表項次1至4、7至10、13 至18、22至25、28的不銹鋼窗框百葉四組、30的一樓單項110無熔絲開關新設、31、33均為原系爭契約包含之工項 ,非追加工程,詳如下表: 編號 (按原告編號) 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 1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系爭工程為被告經營餐食等之用,原告承接系爭工程時,已知悉被告於2樓熟食區會烹煮餐食,且原告於系爭契約已有「2樓熟食區防火輕隔間牆」之工項,自包含廚房牆面之施作。 (3)證人呂炫鋒證稱:「(問:2樓廚房包覆不銹鋼面是否是原本委託原告的承包工程項目?)答:是。因為它本來的牆面是木板,那有危險,我們是統包給原告公司的,沒有隔離會有火災的危險之虞。」,系爭契約已有「2樓熟食區防火輕隔間牆」之工項,既然原告已承包過被告數個餐廳、麵包坊裝潢工程,且由原告設計2樓部分為廚房,則廚房既有火源,自應使用防火材料,此亦可由系爭契約約定「防火」隔間可證,故此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非追加。 施作2樓廚房牆面包覆不銹鋼面 2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查,冷氣位置為原告設計時規劃應考量氣體循環,安裝在適當之位置,移動位置是原告更改設計,非被告指示或要求,更非追加。 (3)且,移動位置是原告更改設計,原設計冷氣位置出風口直對廚房炒菜處,故原告為修補,更改冷氣位置,非追加。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亦無提及為追加工程,更未獲被告同意為追加工程。 (4)另,原告所提與「何」之對話紀錄,被告無從查證為何人,否認形式真正性。 2樓廚房冷氣移位置 3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原告並未施作分離式冷氣,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更改為吊隱式,而是自始由原告負責設計規劃。 (3)原告承接被告經營餐食、茶飲、麵包販售之店面設計,就冷氣裝設方式、位置,均由原告設計負責,包含於系爭契約約定工項內,無被告指示要將冷氣要改成吊隱式之情。 1樓商品區及2樓用餐區冷氣改成吊隱式 4 系爭契約備註欄第五行註明:「…全場內外壁燈8-12座及照明設備完成」,故原告稱追加藝術壁燈6盞,實無理由;況,按系爭契約壁燈一盞單價為2000元,原告以一盞4000元計算,亦無理由。 藝術壁燈(原報價8盞) 藝術壁燈(新增6盞) 5 不爭執。 藝術吊燈包含燈泡(原報價單4盞) 藝術吊燈(新增2盞) 7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系爭契約工項「水電」第8點「廁所設備配管及安裝」,即包含廁所之設備及安裝,原告所稱廁所冷暖排風扇安裝,屬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原告復未證明非原契約工項。 (3)查,證人呂炫鋒證述:「(問:廁所冷暖排風扇、靜電機安裝,原告是否曾告知你要列入追加?)答:沒有,廁所一定要排風,…他也做了那麼多年應該知道,這個不用再講」,參照系爭契約工項「水電」第8點「廁所設備配管及安裝」,即包含廁所之設備及安裝,廁所需要排風方能通風保持清潔,此為原告多年來設計被告所營餐食、茶飲、麵包販售之店面設計不會不知,原告所稱廁所冷暖排風扇安裝,本屬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並非追加。 廁所冷暖排風扇安裝 8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原告從未告知被告須加裝2樓開關蓋(金屬蓋) (3)且,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對話紀錄,僅係提供被告公司開關蓋之款式,由被告公司挑選,但此為原契約工項,且原告從未告知被告須「加裝」2樓開關蓋(金屬蓋),更未提及列為追加工程,自不得論為追加工程。此有證人呂炫鋒到庭證稱:「(經提示鈞院卷二第21、23頁)答:沒有要追加,因為這只是跟我講說要選哪個顏色好、哪個樣式好,他問我,我就跟他講就挑這個顏色、挑這個樣式。」可證。 2樓開關蓋(金屬蓋) 9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原告原允諾將逃生梯以包柱方式裝飾,後改為以電話亭裝飾,但未施作(請參見被證20),改以花器裝飾。 (3)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最後被告公司人員Jasper有告知原告「你自己跟呂總說啦!」但原告未提出被告公司呂總經理回覆或承諾同意做為追加工程之證明,被告否認之。 (4)經證人呂炫鋒到庭證述:「(經提示鈞院卷二第23頁)答:這是他本來要設計花圃,後來花圃不行,要設計歐洲電話亭的概念,可能他是上網去買,後來跟我說『對不起,電話亭是裝不下去的』,主要買這個電話亭的意義是要包覆逃生柱比較美觀,但後來電話亭放不進去,他跟我講是不是可以改別的東西,我跟他說可以」。由此可證,原告清楚知悉2樓逃生梯是需要被包覆而美觀,原告未確認尺寸,導致原估計之花圃、電話亭皆不能達成包覆逃生柱之目的,原告自應另尋其他方式補正,但因原告未確認設計或尺寸是否可行,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2樓逃生梯裝飾花器 10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原告依系爭契約工項「硬體」第25項原應施作「木作吧檯座位區」,惟因原告現場放樣錯誤,導致廚房內作業區走道過度狹窄,無法作業,故只得將原設計吧檯取消,並將原設計於吧檯之出菜口改安裝在背對客戶用餐區之櫃台,此係因原告放樣錯誤而不得不之修改,屬原告對於施作錯誤之補救,非追加工程。 (3)承上,上開事實有證人呂炫鋒證稱:「改位置的原因是本來的吧台示要面對客人區,後來他放樣錯誤,廚房擺進去只剩24到28公分,人根本就沒辦法走進去,因為他設計錯誤,後來他跟我們說可不可以把吧台去掉放著背向客人這個方向,當初他設計出菜口的時候下面就是水槽,水槽沒有辦法出菜,出菜就掉道水槽上,它不是桌面,所以我跟他講你這個是設計錯誤,要把它更正到對的地方。」可證。 2樓廚房出菜口(更改位置) 13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系爭契約備註第二行「…廚房和麵包區之排煙系統和排煙罩…」循環扇自屬排煙系統之一部分,為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原告復未證明非原契約工項。 1樓麵包房循環扇 14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系爭契約工項「泥作」第1項「PC地坪打底整平5CM以下」,原告主張右開項目為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工項。原告復未證明非原契約工項。 (3)系爭契約泥作項目編號1「PC地坪打底整平5CM以下」、「地面防水彈泥施作」,即為地板打除整平項目,但原告施作後卻發生放上桌椅不平,被告自然要求原告重新施作,非追加項目,證人呂炫鋒已到庭還原當時情況為:「…可是當他鋪好以後,我們上去整個地板是歪七扭八沒有辦法放桌椅,連桌椅都放不平,後來我們才知道原來他地上是沒有整平,也沒有放平,就是沒有抓水平,我們要開幕的時候桌椅放進去整個是顛顛倒倒,沒有辦法放平、放正,所以我們跟他講『你沒有把它整平,要把它弄到我們可以放桌椅』」 2月1日因甲方原委託廠商施做地坪粉光不平整,要求我司在開幕前先進行改善 2樓地坪粉刷 15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系爭契約備註第二行:「…廚房和麵包區之排煙系統和排煙罩…」廚房靜電機作用在於有效除油煙為排煙系統一部分,為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且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同意靜電機為追加工程。 (3)經證人呂炫鋒證述:「(問:廁所冷暖排風扇、靜電機安裝,原告是否曾告知你要列入追加?)答:沒有,…,只要做排風一定要做靜電系統,因為這是環保的問題,他也做了那麼多年應該知道,這個不用再講」,系爭契約備註第二行:「…廚房和麵包區之排煙系統和排煙罩…」廚房靜電機作用在於有效除油煙為排煙系統一部分,為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且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同意靜電機為追加工程。 2樓廚房靜電機 16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系爭契約工項「拆除」第1項「地面PC及廁所等打除」,原告主張右開項目為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工項。原告復未證明非原契約工項。 2月1日因甲方原委託廠商施做地坪粉光不平整,要求我司在開幕前先進行改善 2樓地板打除 17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系爭契約工項「其他」第1項「2F塑膠地板拼貼」,原告主張右開項目為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工項。且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無被告同意此項為追加工程款之內容。 2月1日因甲方原委託廠商施做地坪粉光不平整,要求我司在開幕前先進行改善 拆除原施作地板 地面重新整平 2樓重新貼塑膠地板 18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系爭契約備註第一行:「1F櫥窗窗簾入口處櫥窗佈置。」1F櫥窗係作落地窗櫥窗佈置,展示自應有展示櫃,否則豈不是被告之商品要放在地上,顯然非系爭契約備註原告應施作一樓櫥窗佈置之意旨,是以,大門廣角矮櫃屬櫥窗佈置之一部分,為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之工項。原告復未證明非原契約工項。 大門廣角矮櫃 22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系爭契約工項「油漆」即包含木作櫃天花施工,為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之工項。 2樓廁所釘女兒牆天花板置物櫃 23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系爭契約備註第三行:「…廁所TOTO免治馬桶+小便斗、洗手台、鏡面、燈具、轉角處扶手區鏡子及檯面…」是二樓洗手台之工項為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之工項。原告復未證明非原契約工項。 2樓洗手台 含追加大理石及崁入式洗臉盆 24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系爭契約工項「硬體」第24「2F包柱區及壁櫃書櫃(施作至天花板)」,為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之工項。原告復未證明非原契約工項。 2樓原有消防排煙閘門出口做展示高櫃 25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系爭契約備註第五行:「…即照明設備完成」即已包含系爭工程須提供足夠光源之照明設備,自包含原告所稱LED投射燈。 LED投光燈+鐵花架 (3)未經被告同意。 戶外帆布新增兩組 固定式雨遮 28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原告於設計時已知系爭大樓為玻璃帷幕大樓,應負責規劃設計冷氣位置,並有良好之散熱效果,但原告規劃之冷氣散熱效果很差,發生熱當機,此係源於原告設計不良而致,故原告將大樓玻璃拆除施作百葉窗,為其補救其設計錯誤,非被告指示或要求之追加工程。 (3)原告負責統包被告中正藝文店之裝潢,裝設冷氣空調發揮正常效用,為原契約之工項,原告向被告表示要切割大樓玻璃帷幕,裝設百頁窗做為空調散熱之方式,告知被告,非被告同意此項為追加工程,遑論,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亦未主張此項為追加工程。 (4)證人呂炫鋒已明確證稱:「(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同意百葉窗是列為追加工程?)答:我們沒有同意,因為他要做冷氣在帷幕玻璃裡面,我請問他氣要排去哪裡,空氣要怎麼進來,本來就是原告公司應該要做的事情,總不可能放在帷幕玻璃裡面,他們自己沒有做排風,我想他們做工程應該了解這段。」可證。 不銹鋼窗框百頁共4組 30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系爭契約工項「水電」第1、2、3項即包含右開施工項目,為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且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有施作。 (3)被告公司於原告規劃設計時,即已提供相關配置圖予原告,原告可依據被告之配置圖將電源、電壓、弱電線路之配置位置、尺寸規劃確認,至於被告於施工現場,只是協助現場人員再次確認而已,此有證人呂炫鋒於鈞院110年2月18日筆錄第7頁第31行至第8頁第9行證述可證,原告既負責規劃設計,自應確認依照被告之配置圖所需,規劃設計並報價,但原告並未施作完成,竟還列為追加工項,被告否認之。 1樓/單相110無熔絲開關新設 31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系爭契約工項「水電」第1、2、3項即包含右開施工項目,為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且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有施作。 (3)被告公司於原告規劃設計時,即已提供相關配置圖予原告,原告可依據被告之配置圖將電源、電壓、弱電線路之配置位置、尺寸規劃確認,至於被告於施工現場,只是協助現場人員再次確認而已,此有證人呂炫鋒於鈞院110年2月18日筆錄第7頁第31行至第8頁第9行證述可證,原告既負責規劃設計,自應確認依照被告之配置圖所需,規劃設計並報價,但原告並未施作完成,竟還列為追加工項,被告否認之。 1樓三相220V/190V新設 33 (1)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2)原告設計不良,導致系爭契約備註第三行:「…廁所TOTO免治馬桶…」無法正常使用,故原告再為更改,原TOTO免治馬桶原告取回,屬原契約原告應施作項目,無追加可言。 (3)且原告所提與「小薛」之對話紀錄,非被告公司人員,被告無從確認真實性,否認形式真正,遑論該對話紀錄,未有被告同意此為追加工程。 2樓馬桶新增絞便型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工程附表項次6、11、12、19至21、26、27、28的消防外推窗、29、30的一、二樓弱電線路( 含監視器加上POS機)、32多為原系爭契約所包含之工項 ,且有部分未施作,詳如下表: 編號 (按原告編號) 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 6 (1)原告未舉證所稱共使用75盞LED,被告否認之。且,系爭契約備註第五行:「…即照明設備完成」即已包含系爭工程須提供足夠光源之照明設備,自包含原告所稱LED投射燈。 (2)證人呂炫鋒證稱:「(問:你有曾提供排水、給水、燈具、燈源、迴路圖給水電薛崇威嗎?)答:沒有,因為我不是專業,我沒有辦法給他,除非是我們的定點,要不然我們不會跟他、沒有辦法知道他怎麼放」原告承接被告經營餐食、茶飲、麵包販售之店面設計,設計施工前已至現場履勘,自應依其專業判斷須要多少光源,原告所提原證11亦無投射燈之配置圖,原告未舉證所稱共使用75盞LED,原告所提燈具配置圖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共75盞LED燈。 上方LED投射燈(原報價單16盞)共使用75盞 新增上方LED投射燈(原16盞)如燈具圖 11 已施作。 惟,此因原告負責之地坪粉光不平整,被告將桌椅放上後始得發現,原告本應負責修補,而原告在修補之前,將桌椅先行移開,此為原告就地坪粉光不平整之修補,非追加工程。 2樓椅子搬至客戶倉庫 12 (1)原告未施作。 (2)電話網路線拉至店面,為系爭契約工項「水電」即有包含數項幹線配置、迴路施工,為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工項,但原告未施作,被告後另委請他人施作,由被告自行支出費用63,000元,被告主張抵銷。 (3)且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原告已施作完畢,亦無被告同意此項為追加工程款之內容。 (4)經證人呂炫鋒證稱:「(問:你或尊品公司人員是否曾拜託木工何金雄請水電將網路線拉到店面?)答:我們去樓上看的時候,樓上是有廚房跟要出菜的地方,點菜一定要有POS線,是所謂的弱電的線,但原告沒有安裝,我跟原告說線沒有裝上去要安裝,訊息沒有辦法到樓上廚房。」,而證人何金雄亦證稱:「編號12是呂旋鋒請我叫水電做的,因為他的網路線都沒有辦法通…」,足證原告須負責將電話網路線拉到店面卻未施作,否則木工何金雄為何要幫原告找人施作。 電話網路線拉至店面 19 原告所指不明,否認原告已施作。 且,原告起訴狀項次19主張為吧台區背矮櫃(H90*W300*D75),惟後改稱項次19為新增淨水器大理石矮櫃(H45*W50*D75,請參原告準備一狀),主張前後不同,益證原告所稱追加工程混亂不明,被告否認之。 吧檯區背矮櫃 20 原告所指不明,否認原告已施作。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原告已施作完畢,亦無被告同意此項為追加工程款之內容。 1樓釘框形造型牆 21 原告所指不明,否認原告已施作。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原告已施作完畢,亦無被告同意此項為追加工程款之內容。 2樓樓梯釘框形造型牆 26 (1)已施作。 (2)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經被告書面簽認後施工,不得認為追加工程。 (3)且,對照詠聖大理石有限公司(李宗曜)提供之報價單,原224才明細(鈞院卷三第151頁)與335才明細(鈞院卷三第147頁),「水晶芙蓉-收銀台、吧檯檯面立面」增加86,000元,及鈞院卷三第147頁報價單序號5至8為增加項目,共計增加135,500元(86000+30000+6500+6000+7000),非原告主張之144,300元。 大理石原報價224才,現場使用335才 335-224=111才 大理石須包含加工安裝搬運費用 27 原告所指不明,否認原告已施作,且系爭契約工項「硬體」第4項「1F木作木心板實木皮包柱九宮格高櫃」,故右開工項為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之項目。 新增木作包柱九宮格高櫃3座 28 (1)已施作。 (2)然,原告負責統包被告中正藝文店之裝潢,裝設冷氣空調發揮正常效用,為原契約之工項,原告向被告表示要切割大樓玻璃帷幕,裝設百頁窗做為空調散熱之方式,告知被告,非被告同意此項為追加工程,遑論,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亦未主張此項為追加工程。 (3)證人呂炫鋒已明確證稱:「(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同意百葉窗是列為追加工程?)答:我們沒有同意,因為他要做冷氣在帷幕玻璃裡面,我請問他氣要排去哪裡,空氣要怎麼進來,本來就是原告公司應該要做的事情,總不可能放在帷幕玻璃裡面,他們自己沒有做排風,我想他們做工程應該了解這段。」可證。 (4)且,源泰鋁門窗行提供之估價擔僅108,600元,與原告主張110,000元不符。 不銹鋼窗框百頁共4組+消防外推窗1組 29 已施作,但否認為追加工程。 原告依系爭契約工項「硬體」第25項原應施作「木作吧檯座位區」,惟因原告現場放樣錯誤,導致廚房內作業區走道過度狹窄,無法作業,故只得將原設計吧檯取消,並將原設計於吧檯之出菜口改安裝在背對客戶用餐區之櫃台,此係因原告放樣錯誤而不得不之修補,屬原告對於施作錯誤之補救,非追加工程。 且,張介瑋回函就項次29部分金額為9,500元,與原告主張10,000元不符。 2樓出菜口水槽(再施作一個) 30 (1)否認原告已施作。 (2)被告公司於原告規劃設計時,即已提供相關配置圖予原告,原告可依據被告之配置圖將電源、電壓、弱電線路之配置位置、尺寸規劃確認,至於被告於施工現場,只是協助現場人員再次確認而已,此有證人呂炫鋒於鈞院110年2月18日筆錄第7頁第31行至第8頁第9行證述可證),原告計負責規劃設計,自應確認依照被告之配置圖所需,規劃設計並報價,但原告並未施作完成,竟還列為追加工項,被告否認之。 1、2樓弱電線路(含監視器+POS機) 32 依據系爭契約「水電」第1項「380幹線銜接&配置」及第3項「220V設備專用迴路」,應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項目。但,原告未施作,係被告花費30,000元自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請參見被證9),被告主張抵銷。 1樓三相380V/220V主電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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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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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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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