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 德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智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陳永倫即耀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1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6,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李育岷設計師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施作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透天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全部翻修工程中之防潮石膏磚隔間牆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約完成後,伊即委請被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至完成,並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6,191元之代工費,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亦已成立承攬契約。詎嗣後系爭房屋竟因系爭工程當中2 、3 樓之防潮石膏磚隔間牆(下稱系爭隔間牆)有未安裝固定片之瑕疵,導致系爭隔間牆未與天花板及其他牆壁密合,造成與系爭房屋2 、3 樓浴室相鄰之房間產生滲漏水之情事。伊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往修補,惟被告不予理會。伊只得依與系爭房屋之屋主即訴外人黃俊嘉於108 年9 月17日所簽訂之瑕疵修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行僱工將系爭隔間牆拆除後重新施作,且因系爭隔間牆之拆除,無可避免將毀損系爭房屋內與系爭隔間牆緊鄰部分所裝修之天花板、地板、牆壁、木門框、和室拉門、電視櫃、系統櫃等項目,此等項目亦已由原告回復原狀,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總計1,123,000 元修復費用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所用之防潮石膏磚係由原告提供,伊僅代為疊砌施工,賺取工資。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近2 年半以後,始稱系爭房屋於108 年8 月間產生滲漏水情事;又未通知伊會同現場勘驗,故伊否認系爭工程有未加裝固定片之事實。此外,實務上房屋漏水原因不外乎浴廁防水層施作不確實、浴廁水管破裂滲漏、房屋年久失修因天災地震導致原本牆面或接縫處產生裂痕而滲漏等等,此等常見原因,均與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涉。且由於石膏磚本身屬於硬度較輕之建材,本即不適合作為浴廁此等充滿水氣之空間隔間所用;再石膏磚砌完後,仍須按照正常工法進行相關防水作業如在接縫處黏貼防水層網、在地板及牆面刷上多層防水膠作為防水層,始得確保無滲漏可能;且若原告所主張之滲漏水情形係因系爭工程所用之防潮石膏磚本身之瑕疵導致,亦非被告之責。綜上所述,被告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前於105 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李育岷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其再以36,191元之約定報酬,委由被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完成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請款單1 份、發票3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系爭隔間牆有未安裝固定片之瑕疵,導致系爭隔間牆未與天花板及其他牆壁密合,造成與系爭房屋2 、3 樓浴室相鄰之房間產生滲漏水之情事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屋主黃俊嘉業於本院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系爭房屋因屋老重新裝潢後,2 、3 樓廁所都有漏水。有請設計師過來看,中間拆除兩次馬桶,也有將糞管換新及重鋪淋浴間地板,最後是由設計師請一位較厲害之抓漏師傅來發現牆壁有裂縫,水係經由裂縫滲入。之後將防潮石膏磚全部打掉,所附連之裝潢與地板亦均打掉,重新再做。因系爭隔間牆有3 面連接裝潢,故電視牆、系統櫃、廁所門、天花板、浴廁之磁磚、馬桶、防水層均重新做過。修好後迄今均未漏水。另系爭隔間牆拆除時,伊有在場,僅看到一個打反了的固定片。被告的人曾於協調時到現場,且堅持有打固定片,並說若未打全部由被告負責,若有打,即由設計師負責。但被告之人員拆除那天沒有到場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筆錄)。另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翻修工程之設計師李育珉則於同日到院結證稱略以:系爭房屋裝潢完不到半年浴室即滲水,伊先從馬桶換新,再來是淋浴間地板刨除重做防水層,還是有問題。後來請另一防水廠商,看到石膏磚牆上有裂縫,經廠商提醒伊才從牆裂縫著手,找負責石磚牆壁施工之原告及被告人員至現場商討,伊當場問被告人員有無打打固定片,被告人員說問過師傅說有打,並說若未打固定片則由他們負責,若有打固定片,則由伊負責。拆除系爭隔間牆時有錄影存證,打開牆壁發現只有在最下面有1 塊固定片,而石膏磚應該每兩塊即須打固定片,以便跟牆壁接合,增加強度。系爭隔間牆拆除後,浴室整間重做,包含牆壁、地板、防水、天花板與淋浴間外之地板。只要與淋浴間相鄰之天花板均要修復。伊自己估修補全部須花1 百多萬元,因工程會影響整個周邊設施,而非單一區塊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本院審酌證人均為親身經歷系爭隔間牆施作、系爭房屋嗣後顯現之漏水情形、拆除系爭隔間牆等經過之人,且證人黃俊嘉為系爭房屋之屋主,其對於兩造本件紛爭,並無何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內容,應屬合於事實;另證人李育珉雖係負責系爭房屋翻修工程之設計師,然其於拆除系爭隔間牆前,既已與被告人員約定若有打固定片,則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所致之損害將由其負責,且在系爭隔間牆拆除以究有無固定片時,與證人黃俊嘉、原告人員會同在場親見親聞,其所述內容,又與證人黃俊嘉所述相符,亦足徵其所為證言客觀可信。本院再衡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系爭房屋係在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產生漏水現象,其間業經證人李育珉為抓漏而2 次拆除馬桶,並將糞管換新及重鋪浴廁地板,均無效果,最後經其他抓漏師傅發現牆壁有裂縫,始將系爭隔間牆拆除重新施作,其後系爭房屋即不再漏水等情交核以觀,已足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確係因系爭隔間牆施作時未正確安裝固定片,導致產生牆面有裂縫而致無誤。 五、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亦有可能係「浴廁防水層施作不確實」、「浴廁水管破裂滲漏」、「房屋年久失修或因天災地震致原本牆面或接縫處產生裂痕而滲漏」等原因所造成,然若係「浴廁防水層施作不確實」之原因導致,則在前述證人所指拆除兩次馬桶、將糞管換新及重鋪淋浴間地板後,應得加以修復,且浴廁防水層施作是否不確實,係尋找漏水原因時,一般人通常均會優先考慮者,是尚難想像原告或設計師會捨之不顧,逕將系爭隔間牆拆除,導致須將相連之前開裝潢併同拆除、重做之理。另「浴廁水管破裂滲漏」之原因若存在,則在系爭房屋拆除系爭隔間牆並重新裝潢後,此隱藏在內部之漏水原因應仍存在,然證人黃俊嘉業經證述系爭房屋修好後迄今均未漏水等語,亦可見系爭房屋當初漏水之瑕疵,顯非「浴廁水管破裂滲漏」之原因造成。至「房屋年久失修或因天災地震致原本牆面或接縫處產生裂痕而滲漏」之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所發生之具體天災地震為何,自不得空言推論,以有此可能性作為真實事實之佐證。況此原因若屬實,無異認系爭房屋所在地區所有以石膏牆為隔間之房屋均會有相同情形發生,此亦與目前該地區之社會現狀不符。又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既因系爭隔間牆施作時未正確安裝固定片,導致產生牆面有裂縫而致,即顯與原告提供之防潮石膏磚之品質並無直接關連。況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提供之防潮石膏磚品質,究有何瑕疵而能造成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基上,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俱無足採,尚無從影響本院前開判斷結果。 六、再查,原告因系爭隔間牆有未安裝固定片之瑕疵,導致系爭房屋與2 、3 樓浴室相鄰之房間產生滲漏水之情事,原告為回復原狀,於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復未果後,遂自行僱工將系爭隔間牆拆除後重新施作隔間牆及與隔間牆緊鄰部分之天花板、地板、牆壁、木門框、和室拉門、電視櫃、系統櫃等裝潢項目,因而支出1,123,000 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書1 份、統一發票4 份、平鎮高雙郵局00010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3至75頁),並經證人即承攬原告此部分修復工程之黃崇城於本院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系爭房屋所受上開損害,亦確經修復完成乙節,又為前述證人黃俊嘉所證述在卷,凡此復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七、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屋之翻修工程係由李育岷向屋主承攬,李育岷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原告復將系爭工程中施作系爭隔間牆之工作轉包予被告承攬,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李育岷須就系爭隔間牆瑕疵所生之損害,對於屋主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須就此損害,對李育岷負相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須對原告負同一損害賠償之責任,已甚明確。故原告為盡其對於李育岷所負之賠償責任,而出資僱工回復系爭工程上開未裝設固定片之瑕疵所生之損害,其所為之出資,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無誤。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1,123,000 元之修復費用,固非無據。 八、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且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民事裁判可供參考)。而查,原告既係向李育岷設計師承攬系爭工程之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自屬擁有專業能力之廠商,而按「砌磚時……水平每隔二層磚以鐵件固定於RC柱牆交界面……。」,原告與李育岷所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冠軍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冠軍防潮石膏磚作業標準書」第貳砌磚作業及檢核第3 條第1 項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對此施工應行內容,不得諉為不知。而原告雖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然原告為具有專業能力之廠商,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方法又應已熟知,既如前述,此與一般定作人對於工程內容常處於無專業知識、能力,甚而完全無概念之情況不同;亦即本件原告應可輕易經由監督系爭工程施作之過程發現被告有未裝設固定片此明顯瑕疵而即時請求改善,以此方式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然原告未盡於此,乃任被告以不正確之方法施作系爭工程,致生本件損害,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否則無異認為原告可藉由將所承攬之工程轉由他人再承攬,盡得其間差價之利益,就工作所生之瑕疵,則可完全諉由向其承攬之人負全部責任,使原告全享其利,盡避其害,自難認公平,是本件應得適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並無疑義。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損害發生之經過、兩造之行為各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10,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7/10,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以786,100 元為可採(計算式:1,123,000 元×7/10=786,100 元 )。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十、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100 元及自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