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1號
- 原告
- 凰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勝發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桂律師
- 被告
- 維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為「案名:大園區特工小段鋼構工程」(下稱鋼構工程)約定承攬契約關係,並簽訂「估價單」及「合約書」,依「估價單」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39 萬5,683 元(未稅),「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價款為750 萬元(含稅)。原告又因被告之要求施作鋼構工程以外之白鐵捲門工程(下稱白鐵捲門工程),約定價額為31萬3,850 元,連同營業稅額為32萬9,540 元。
㈡兩造於108 年9 月9 日因「案名:瑋聯採光罩」工程(下稱採光罩工程),簽訂「估價單」,約定價款為106 萬6,040元,經議價後,兩造以104 萬元達成合意,連同營業稅額為109 萬2,000 元。
㈢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對前揭3 項工程完成驗收,惟於原告依約提供發票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尚積欠白鐵捲門工程之工程款32萬9,540 元、鋼構工程之5 %保留款37萬5,000 元、採光罩工程之工程款109 萬2,000 元,共179萬6,540 元。原告已於109 年4 月1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42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其所積欠之工程款,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並未如期付款,爰依「合約書」、「估價單」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萬6,543 元,及自10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鋼構工程之「合約書」及「估價單」、白鐵捲門工程之「估價單」及採光罩工程之「估價單」等件影本各1 份、完工驗收證明書及發票影本各3 份、桃園府前436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第6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兩造間鋼構工程合約書第23條第1 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經驗收合格時,應於14日付清承包價款」。本件被告就上開工程既業已完成驗收,依上開規定,即有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白鐵捲門工程之工程款32萬9,540 元、鋼構工程之5 %保留款37萬5,000 元、採光罩工程之工程款109 萬2,000 元,共179 萬6,540 元,均有理由。
五、至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給付179 萬6,543 元,惟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被告積欠之款項僅有前述之179 萬6,540 元,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白鐵捲門工程之工程款原本為32萬9,543 元,去零頭後為原告請求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徵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積欠而應給付之款項僅有179 萬6,540 元,是其請求超過此範圍之部分,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合約書」、「估價單」之約定,以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 萬6,540 元,及自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考量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僅有3 元,佔原告聲明所請求金額之比例甚低,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