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建晟營造有限公司、曾能宣、龍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劉志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建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能宣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龍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昶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1,13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11年7月15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875元,及自10 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6日簽立廠房整修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廠房整修工程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廠房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廠房整修工程),嗣被告基於廠房洩水需求,要求原告就該廠房特定區域以石英砂骨材及硬化劑再次墊高3公分,原告乃同意追加上開工程,並於其上塗抹環氧樹脂 (EPOXY)面漆,因而增加工程款6萬5,835元。然被告於109年4月22日驗收工程時,以系爭廠房整修工程存有洩水不良 及環氧樹脂面層厚度不足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第5期環氧 樹脂完成款44萬8,000元及第6期驗收款22萬4,000元,亦拒 絕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6萬5,835元,經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仍未獲被告置理。而依桃園市建 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廠房整修工程因上開瑕疵應減少工程款為14萬2,000元, 另扣除原告未施作自平泥地板工項之工程款18萬6,960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0萬8,875元(計算式:44萬8,000元+22萬4,000元+6萬5,835元-14萬2,000元-18萬6,960元=40 萬8,875元)。爰依系爭廠房整修工程合約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875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整修工程存有洩水不良及環氧樹脂面層厚度不足之瑕疵,經催告限期修補後,仍遲未修補,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修補地坪之費用,並以此抵銷應付之工程款。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廠房整修工程之地坪環氧樹脂平均面漆厚度為0.552㎜,不足約定厚度,應全數扣除地坪 環氧樹脂工程款41萬元,或審酌原告施作地坪環氧樹脂總平均厚度2.5㎜,僅完成約定之50%,其面漆總平均厚度為0.55㎜ ,僅完成約定之18%,則環氧樹脂工程完成度應僅有36%等情,應減價26萬2,400元(計算式:41萬元×64%=26萬2,400元);另被告簽約時即向原告表示自平泥地板工程施作項目務必要使廠內運作所產生之液體順利排放至廠區外牆內側水溝設施,然於109年4月13日驗收時,發現原告並未施作自平泥地板工程,且係以石英砂材質鋪地,致使特定區域無法達到洩水要求,而須將地板墊高3公分以上,兩造並無變更追加 工程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6日簽訂系爭廠房整修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系爭廠房整修工程,工程款為448萬元。 ㈡依系爭廠房整修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款分6期款項付款,被告已共計給付工程款380萬8,000元,第5期款44萬8,000元及第6期款22萬4,000元,尚未給付。 ㈢被告於109年4月29日驗收後,已進駐廠房使用。 ㈣被告於109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修補地板自 平泥及地坪環氧樹脂工程瑕疵。 ㈤原告於109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工程追加款11萬9,135元、第5期款44萬8,000元及第6期款22萬4,000元,被告於109年6月9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2頁): ㈠就系爭廠房整修工程存有洩水不良及環氧樹脂面層厚度不足之瑕疵,應減少報酬之金額若干?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5 期、第6期工程款之金額若干? ㈡系爭廠房整修工程經以石英砂骨材及硬化劑墊高3公分,是否 屬追加工程?若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報酬6萬5,83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廠房整修工程存有洩水不良及環氧樹脂面層厚度不足之瑕疵,應減少報酬之金額若干?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5 期、第6期工程款之金額若干?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減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㈢⒈根據試水試驗結果顯示,隔 間一(包裝區)積水情形,有一處較明顯積水(照片22);隔間二(液體混合充填區)積水情形,有兩處較明顯積水(照片26、27);隔間三(液體調配室)積水情形,有一處較明顯積水(照片30)。⒉ 瑕疵原因為地坪有局部不平整。⒊ 修補方式為將地坪有凹陷處以環氧樹脂中塗砂漿塗佈後再磨平,磨平後再做試水試驗,若仍有積水則再做環氧樹脂中塗砂漿塗佈後再磨平,直到試水試驗部積水後,再做環氧樹脂面層塗佈。⒋修補費用概估一處修補費用約新台幣壹萬元,四處修補費用共計新台幣肆萬元」、「㈤⒈地磅區周圍積水( 照片26)為地磅水平高度較高所致,地磅放置位置及水平高度會影響該區洩水功能。2.地磅區的地坪排水應該先往側向排水,再由地磅側邊地坪向排水溝方向排水。⒊增加側向排水概估修補費用約新台幣貳萬元」、「㈥1.根據地坪厚度量測報告(附件六)顯示,各試體的環氧樹脂地坪厚度如下…… 雖然根據上表顯示環氧樹脂地坪的總平均厚度為4.73mm,但任選三個試體平均仍有不足3mm的情形,尤其試體編號5的厚度僅有1.46mm,屬於厚度嚴重不足的情況,建議要作局部厚度補強……⒊未達約定厚度之部分,如不做補強,則應減價之 金額建議以總價二成計算41,000×20%=82,000元」等情,有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8頁),足見系爭廠房整修工程確有洩水不良及環氧樹脂面層厚度不足之瑕疵,則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洩水不良之瑕疵修補費用共計6 萬元(計算式:4萬元+2萬元=6萬元),被告主張以瑕疵修 補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抵銷,即屬有據。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廠房整修工程中地坪環氧樹脂平均面漆厚度為0.552㎜,不足約定厚度,應全數扣除地坪環氧樹脂工程 款41萬元,另審酌原告施作地坪環氧樹脂總平均厚度2.5㎜, 僅完成約定之50%,其面漆總平均厚度為0.55㎜,僅完成約定 之18%,則地坪環氧樹脂工程完成度應僅有36%,應減價26萬2,400元云云。惟查,系爭廠房整修工程中之地坪環氧樹脂 工項縱有厚度不足之情形,亦非全無效能,原告主張應全數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並不合理,參以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減價金額之依據,函覆謂:本案鑑定之地坪有局部區域因洩水坡度需要而增加厚度達3公分,若把採 樣試體的極端值都忽略不計,平均厚度誤差更大,所以將5 個試體都列入計算……,目前業界鮮少在測量施工後環氧樹脂 地坪厚度,而是以查驗施工廠商使用材料的數量來鑑定施工品質……,環氧樹脂地坪的品質好壞不完全在於厚度,原有地 坪是否打毛、清潔及用料品質好壞也是決定環氧樹脂地坪品質的重要因素,現場勘查時,地坪已使用2年多,現場地坪 未有剝落、龜裂等破壞現象,足見施工品質尚可……,系爭廠 房整修工程契約中關於環氧樹脂地坪僅有估價單名稱「地坪環氧樹脂(5㎜)面3㎜」,而無環氧樹脂的施工規範和詳圖, 也無相關施工使用材料的廠牌、規格和數量,所以要鑑定該環氧樹脂地坪的成本、完成比例及減價金額有較大的困難,鍳於該地坪使用2年多,僅有洩水不良的缺失,無其他重大 瑕疵,如剝落、龜裂等,認定該地坪施工品質尚可,厚度不足減價方面以一般民間工程利潤約10%再加罰1倍10%,共減 價20%(41萬0,000×20%=8萬2,000元)等語,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11年3月30日(110)桃市建師鑑字第014-11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足見有關環氧樹脂地坪施工之良窳,厚度僅為參考因素之一,且並非最重要之因素,系爭鑑定報告以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衡酌現場勘查之情形,認定系爭廠房整修工程有關地坪環氧樹脂工項應減價20% 即8萬2,000元,其鑑定結果應屬合理有據,堪以採信。被告以原告施作之環氧樹脂地坪厚度占約定厚度之比例為據,請求減少報酬26萬2,400元云云,不足採憑。從而,被告就環 氧樹脂面層厚度不足之瑕疵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為8萬2,000元。 ⒋查,系爭廠房整修工程之第5期、第6期工程款共計67萬2,000 元【計算式:44萬8,000元+22萬4,000=67萬2,000元】,而 估價單所載「項次十一:地板自平泥(進水溝有斜度)」工項(估價單計載金額為19萬6,800元)並未施作,應以估價 單所載金額之95%即18萬6,960元【計算式:19萬6,800元×0.95=18萬6,960元】在第6期驗收款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再扣除被告就環氧樹脂面層厚 度不足之瑕疵得請求減少之報酬8萬2,000元,及被告主張以洩水不良之瑕疵修補費用6萬元抵銷上開工程款,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整修工程第5、6期工程款34萬3,040元 【計算式:67萬2,000元-18萬6,960元-8萬2,000元-6萬元=3 4萬3,040元】,即屬有據。 ㈡系爭廠房整修工程經以石英砂骨材及硬化劑墊高3公分,是否 屬追加工程?若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報酬6萬5,835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廠房洩水需求,要求原告就該廠房特定區域以石英砂骨材及硬化劑再次墊高3公分,原告乃同意追加 上開工程,因而增加工程款6萬5,835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現場監工曾昱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本工廠周圍和中間都有排水溝,但後來新做隔間,中間的排水溝打除,打除部分較低窪,所以要墊高才能將水洩到周圍排水溝,因此知道有洩水的問題;第一次驗收時斜率未達被告預期,另約時間使用儀器測量高程,經測試後知道需墊高3公分,原告使用石英砂墊高3公分,但被告不接受洩水坡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證人即被告員工葉佐晉則證稱:測試的時候幾乎每個隔間水都流不乾淨,所以請原告帶水平儀來量落差差多少,並請沈智文向原告溝通高度要增加多少,後來有再次驗收,驗收後水還是流不乾淨,主要是有3個生產區要求的洩水坡度比較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證人即被告總經理劉又齊證稱:109年4月13日第二次驗收發現因地板不平無法完成洩水,所以有丈量高度,確認要補多少高度才可以達到洩水程度,原告說至少要墊高3公分,109年4月22日測試洩水,發現還 是會有水留在原地,於109年4月29日以水平儀測量,有些地板厚度墊高3公分,但還是有水殘留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2至233頁);證人即被告員工沈智文證稱:第一次驗收發覺地板有一點狀況,第二次驗收實際挖孔後發現生產區域應該要做洩水坡度,水平儀檢測結不符合要求,之後原告有針對洩水坡度補強,第三次驗收發覺洩水的情況依舊不良,第四次驗收檢測後洩水依舊不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可知原告以石英砂骨材及硬化劑墊高部分地板3公分 ,係因驗收時發現洩水不良及洩水坡度不足而為之修補,參以系爭廠房整修工程合約之一樓廠房整修估價單載有「項次十一:地板自平泥(進水溝有斜度)」等字(見本院卷一第17頁),堪信兩造簽約時已約定廠房地板之洩水坡度應滿足洩水要求,足見原告以石英砂骨材及硬化劑墊高地板3公分 ,應係修補洩水坡度不足之瑕疵,而非兩造合意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6萬5,835元,要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廠房整修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第5期及第6期工程款應於分別於環氧樹脂完成及驗收完成時付 款(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而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又原告於109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第5期款44萬8,000元及第6期款22萬4,000元,被告於109年6月9日收 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自109年6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第5、6期工程款僅一併請求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算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廠房整修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5、6期工程款共計34萬3,040元,及自109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