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長碁工程有限公司、李國祥、勁強營造有限公司、張陳金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謝建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4,39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4,79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4,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被告則係以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並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扣發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及保證金、請求原告賠償因瑕疵改正所生之損害等(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93頁),經核與原告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性,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39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建字第94號卷, 下稱建字卷,第3頁)。嗣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同年5月6日及112年3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最終變更其聲明如 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82頁、第306頁;本院卷四第222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554,4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8頁),嗣於110 年3月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5頁),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得標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公司)之「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倉庫興建工程)後,將其中機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兩造並於107年4月11日簽訂(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43,391,543元(含稅)。因系爭契約屬連工帶料,工作物係分部給付,報酬亦係就各部分計算,故工作物之交付與報酬之給付係屬同時履行之關係,被告原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然被告竟遲延給 付預付款及工程款,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工程款:第三期工程款1,358,322元(含稅及保留款 )、第四期工程款985,873元(含稅及保留款)、第五期半 成品及進場材料費2,761,810元(含稅),合計5,106,005元。 2、保留款:第一期工程款3,224元(含稅)及第二期工程款5,40 4元(含稅),合計8,628元。 3、追加工程款:兩造依工程慣例為下列追加:⑴107年7月27日追 加管線遷移工程尚欠106,575元、⑵108年3月11日追加土建管 制站施工錯誤機電管路二次修改工程32,025元、⑶108年4月1 6日追加臨時電盤施作及改善工程84,256元、⑷108年6月12日 追加五大管線開挖及雨水修改施工工程14,713元及⑸108年8月7日追加新增接地、裸銅線、管材等工程81,123元,合計318,692元。 4、返還保證金:被告前因無力支付投標系爭倉庫興建工程之投標金1,100萬元而向原告借貸,原告即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得標後僅匯還7,076,743元本息至原告帳戶,兩 造合意就剩餘欠款之40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而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自應返還400萬元。 5、預付訂金遭沒收之損失: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向訴外人新亞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銂公司)預訂僅得用於系爭工程之PVC.ST.閥件、防震軟管,並支付訂金134,354元,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遭新亞銂公司沒收部分訂金,而受有76,986元之損害。 6、所失利益: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後,原可獲取8.3%之淨利,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未獲得可預期之利益3,449,426元。 7、上開合計12,959,737元。 ㈡、本件係因被告先不給付預付款及第三、四期工程款,原告為免損害擴大始未進場施作,然被告竟以原告未進場施作及之後所生之未出席工務會議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且原告早已就機電部分提出機電整體施工計畫書,並經業主單位於107年5月21日核審通過,至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則應由被告以統包方向業主提出,經業主審核通過後,被告依此管理分包下游廠商,此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以契約未規範之事項強加諸於原告,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假設語),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通知原告會同辦理結算,竟逕與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薛敬屏建築師事務所以其與業主基隆港務公司所訂契約單價為結算,甚未依系爭契約所訂單價為計算基礎。 ㈢、又被告重新發包僅提出工程合約書之封面及總表而未見內容,且系爭契約之總工程價款43,391,543元係包含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5%營業稅,然被告重新發包總價4,300萬元 卻僅有直接工程費及5%營業稅,而無間接工程費,且原告業已施作第一至四期工程、第五期有半成品及進場材料,足見被告重新發包有抬高之情。另被告違約在先竟以原告未出席會議而向原告計懲罰性違約金,亦係倒果為因,且被告並未代原告墊付品管人員薪資,故被告不得以其重新發包之溢價損失、懲罰性違約金、代墊品管人員薪資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9,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款之付款期限為自原告提出估驗計價起45個工作天,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24日始提出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資料及請款單據,被告依約原應於同年7月29日給付估 驗計價款,然因原告於108年5月前即有施作過程經監造單位抽查多處不合格、未提出管理及人力調配方案、未依約提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機電工程施工計畫書、拒絕依承諾出席工務會議、拒絕進場施作等嚴重違約之情事存在,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故被告並 未延遲給付計價款。況工程估驗款本屬被告對原告財務上之融資性質,被告嗣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無可能再以融資方式,依施作完成之比例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估驗款。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52條約定於開工日(107 年1月1日)後6個月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且原告提出之還 款保證期限僅至108年11月28日,與系爭契約約定應較最後 竣工日期(108年12月2日)長90日即109年3月2日不符,故 被告亦未遲付預付款。然原告竟以被告未付款項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工程之施作義務,且經被告限期催告改善仍置之不理,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另 兩造既未約定工作分部交付,亦無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項,原告亦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辦拒絕出工施作,被告以原告拒絕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亦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為:⒈動力幹線設備工程20 1,265元、⒉電氣設備工程44,507元、⒊發電機設備工程23,65 4元、⒋電話及資訊設備工程234,081元、⒌安全監視、緊急求 救及門禁管制系統25,962元、⒍給水設備工程125,335元、⒎ 污排水設備工程659,227元、⒏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工程11 ,066元、⒐電氣系統工程10,239元、⒑弱電系統工程(管制站 )107,898元、⒒給排水系統工程64,127元、⒓前開直接工程 費小計1,507,361元。⒔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9,044元、⒕利雜 費及保險費121,312元、⒖品管費15,073元、⒗營業稅82,640 元、⒘結算金額為1,735,430元。而被告應發還之保證金為16 萬元,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1,291,966元。另兩造就工程變 更追加既已於契約中敘明應辦理之事項,然原告迄未就兩造約定及承攬契約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其片面製作之文件為完成工作及價金計算之證明,亦無所據。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與民法第511條規定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預付訂金沒收損失及所失利益,均無理由。且本件被告得以因重新發包溢價發包之損失1,343,887元、原告未派員出席 收工會議應計懲罰性違約金34,000元、被告代墊品管人員薪資78萬元為抵銷,再扣除被告另委由訴外人玄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昊公司)施作之415,045元,原告已無任何款項 可資請求,且仍積欠被告1,969,468元(計算式:1,735,430元+16萬元-1,343,887元-34,000元-78萬元-415,045元=-1,9 69,468)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爰用本訴之主張,並補充: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未完工,即由反訴原告以108年7月12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9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故反訴被告於終止契約前既未完成施作,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4,79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預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爰用本訴之主張,並補充: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縱認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但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既係於108年7月12日以前發現,然反訴原告遲至110年1月13日始提起反訴,其權利因未於1年間行使而消滅。又縱認反訴被告之工作物有 瑕疵,反訴原告亦未定期請求修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訴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標得基隆港務公司之系爭倉庫興建工程後,於107年4月1 1日將系爭工程以43,391,543元發包予原告施作。 ㈡、被告投標系爭倉庫興建工程之投標金1,100萬元係由原告於10 6年12月28日以匯款方式將1,100萬元匯入至被告帳戶,由被告持以投標系爭倉庫興建工程。被告標得前開工程後,於107年1月31日匯款清償其中700萬元(另支付利息76,743元) 。 ㈢、系爭契約預付款之給付為契約總價款額30%,由原告依系爭契 約所定相關條件提出申情,本件原告申請後,被告以原告之申請與契約約定不符為由,而未為給付。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之第三期工程款1,358,322元(即1,293, 640元加計5%)及第四期工程款985,873元,被告係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未曾為給付。 ㈤、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款以外,尚有半成品及進場材料2,761,810元應給付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未為給付。 ㈥、原告於108年6月18日以中壢大崙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預付款及已完成之工程款,否 則將暫停出工,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被告於108年5月間曾以被證4、5、7等函文催請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9條等約定提送計畫書。 ㈧、依據卷附被證8即108年5月24日建築師至工地督導會議紀錄之 記載,因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抽查多處不合格,故監造單位要求原告提出管理及人力調配方案,依被證9之 記載,原告於108年6月18日承諾每日推派代表參與工作會議。依被證11之記載,原告未派員出席工作會議,經被告於108年6月至108年7月間以17次函文催告。 ㈨、被告曾以被證27之108年6月19日勁港西16字第108061901號函 文,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有未依每日收工會議及施工中協調會議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但原告未依諾如期派工,嚴重延誤工程進度等違約情事存在,故依系爭契約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與原告,原告已收受。 ㈩、被告曾以被證12之108年6月19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79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進場施工,原告於翌日收受;被告曾以被證13之108年7月1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87號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10日內進場改善所有違約事項,原告確實已收受;被告曾以被證14之108年7月12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97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機電工程契約,原告於翌日收受。、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就原告系爭契約應施作工項重新辦理發 包。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被告尚欠估驗工程款5,106,005元、保留款8,628元、追加工程款318,692元未依約給付,又因被告非法 終止契約故請求賠償預付訂金遭沒收之損失76,986元、所失利益3,449,426元,並請求返還保証金40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且主張以其因重新發包溢價發包之損失1,343,887元、原告未派員出席收工會議應計懲罰性違 約金34,000元、代墊品管人員薪資78萬元及被告另委由玄昊公司施作所支出之費用415,045元與原告前開請求為抵銷。 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以108年7月12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 097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5,106,005元、保留款8,628元、追加工程款318,692元及返還保證金4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付訂金沒收損失76,986元及所失利益3,449,426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以重新發包之溢價損失、懲 罰性違約金、代墊品管人員薪資共2,157,887元、由玄昊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另支出之費用415,045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 銷,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以108年7月12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97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倘承攬人未完成承攬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 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承攬 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至於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期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期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職是,除兩造契約另有約定,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 承攬人尚無得以定作人未依約給付分期估驗期款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施工,亦無權因此終止承攬契約。 2、原告主張被告即定作人未依約定給付分期之工程估驗期款,於108年6月18日以中壢大崙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預付款及已完成之工程款,否則將 暫停出工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尚有未合。是以,原告無故拒絕進場施工,被告先後以108年6月19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79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進場施工(被證12);以108年7月1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8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10日內進場改善所有違約事項(被證13),原告收受前開通知 後仍拒絕依約進場施工,被告以108年7月12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97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機電工程契約(被證14),核屬有據,是以,原告於翌日即108年7月1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時,系爭契約即經被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5,106,005元、保留款8,62 8元、追加工程款318,692元及返還保證金400萬元,有無理 由? 1、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如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已完成部分,無得以終止契約為由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之餘地。因此,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定作人亦應依承攬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職是,原告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部分,如屬可分,且於被告存有利益者,被告自應依上揭約定核實給付。 2、關於第三、四期已完工及第五期半成品與進場材料部分: 查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為系爭倉庫興建工程中之機電系統工程,按其內容可分為動力幹線設備工程等諸多項目,客觀上各各工項係屬可分,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已另覓其他公司在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基礎上繼續完成剩餘之工作,足認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施工完成之工作,於定作人即被告仍存有利益,則就該部分,定作人仍應依約給付報酬。惟系爭工程至原告退出工地現場為止,已完成之工程價值,兩造迄今尚有爭執,然因後續工程已委由第三人接續施作完成,雙方未就原告停工時所施作工作之價值為鑑定,是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從就此為鑑定,然本院審酌原告於停工前向被告申請第三期估驗款請款1,290,406元(包括保留款則為1,358,322元)、第四期估驗款請款938,927元(保括保留款則為985,873元)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請款發票、108年6月24日存證信函、估驗計價表(含明細)、長碁公司聯繫單管制表(見108年度建字第94號卷第34至37頁、第77至163頁),而原告前開請款時所附資料內容,與原告先前請領第一、二期估驗款之文件類型、格式並無不符,然被告108年6月9日回覆原告前開請款事項之函文(見前開卷第33頁)說明 拒絕給付估驗款之理由為「貴公司已有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本公司依約暫停給付估驗賤價款,至為約情形消滅為止」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告請求之第三、四期估驗款所載工作項目有瑕疵或其他應予扣款事由,是於系爭契約終止而計算原告已完成工作價值時,被告既未證明該部分已完成之工作有何扣款事由,自應如數給付此部分已完成工作之款項合計為2,344,195元(計算式:1,358,322+9 85,873=2,344,195)。至原告請領之第五期款即半成品及進 場材料費2,761,810元部分,除有系爭工程一至五期累進計 算之估驗計價明細表(見前揭卷第135至163頁)可憑,前揭計價結果5,027,197元(若含稅則為5,278,557元),扣除前述前四期應予給付工程款中之材料等費用,餘額為2,761,801元,此部分材料及半成品於契約終止後既然繼續為系爭工 程所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有據。是以,被告應給付第三、四、五期工程款數額為5,106,005元。 3、關於保留款之部分: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⑵、查系爭工程尚有第一、二期保留款分別為3,224元、5,404元未獲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約定原告得按期申請估驗完成工程價值95%之工程款,剩餘工程款作為保留款 ,於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請領,該保留款係就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而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另行委請第三人續行施作完成,則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此一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期限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8,628元(計算式3,224+5,404=8,628),自屬有據。4、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先後追加下列工程,尚有工程款未給付:⑴107年7月27日追加管線遷移工程尚欠106,575元、⑵1 08年3月11日追加土建管制站施工錯誤機電管路二次修改工 程32,025元、⑶108年4月16日追加臨時電盤施作及改善工程8 4,256元、⑷108年6月12日追加五大管線開挖及雨水修改施工 工程14,713元及⑸108年8月7日追加新增接地、裸銅線、管材 等工程81,123元,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變更/追加 聯絡書(見前開卷第165、167、171、180、188頁)、工程 聯繫單(見前開卷第179、182、187頁)、報價單(見前開 卷第169、181頁)、詢價單(見前開卷第173頁)、施工記 錄相片(見前開卷第175-178、183-186頁)、追加明細表(見前開卷第189-198頁)為證,堪信本件確有前開追加項目 ,且原告也已施作。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施作之動力幹線設備工程等11項工程之直接、間接工程之工程款均已給付,然就前揭屬追加項目且經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業已支付,是應認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合計318,692元,應屬有據。 5、關於保証金部分: ⑴、按履約保證金乃在擔保承攬人能依約履行契約責任,如承攬人未能依約履行,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時,定作人得於結算時就履約保證金加以抵扣,以減少損失之謂。 ⑵、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原告所提400萬元保証金之性質為履約保証 金,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支規定,履約保証金應依工 程進度分期發還。又依同條第3項4款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契約部分終止時,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証金不予發還。從而,就終止前已施作部分,原告請求發還保証金,應屬有據,本院認為不含追加工程部,審酌原告於終止前已施作系爭工程程度,認系爭契約已履行部分佔全部工程比例以6﹪為當,是原告請求反還保証金24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00,000×0.06=240,000), 逾此範圍請求,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付訂金沒收損失76,986元及所失利益3,4 49,426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得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行契約,自 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2、系爭契約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入場施工,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仍未改善,遭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本件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原告未依規定約履行之事實際經認定如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預付訂金沒收損失76,986元及所失利益3,449,426元,即難認有據。 ㈣、被告以重新發包之溢價損失、懲罰性違約金、代墊品管人員薪資共2,157,887元、由玄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另支出之費 用415,045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1、重新發包之溢價損失1,343,887元及系爭工程另委由玄昊公司 施作而增加之費用415,045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原定工程費用為43,391,543元,然因原告無故拒絕進場而遭被告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之工程費用為43,000,000元,業據被告提出與玄昊公司之工程合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若原告已施作部分結算金額以1,735,430元計算,扣除原定工程費用,差額為1,343,887元,是 被告後續施作系爭工程所增加支出費用為1,343,887元,此 可認屬被告因原告未依約進場施工,致被告受有增加費用1,343,887元之損害。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款項,應屬 有據。 ⑵、被告辯稱原告拒絕入場後,其所施作系爭工程中,經查驗結果有部分未施作而另行委由玄昊公司施作,花費415,045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證15之工程估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29、235-236頁)及被證22至25之施工查驗工程照片、施工抽查記錄表、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單、自主查 驗記錄表、鍾榮企業有限公司送貨通知單、阡佐有限公司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4至321頁),本院審酌原告停工後,系爭工程管於原告施作部分確經抽查有缺失需改善,有被證22至25號所附施工抽查記錄表可參,又依被告所提前開抽查與施工記錄相片顯示,各該查驗及改善工程施作期間多於108年12月至109初,均於原告停止進場之後,是被告辯稱該部分改善工程係被告另委請玄昊公司施作,應屬可信,經對照卷附工程估驗計價明細,原告所指各該應予補作或改善工項之費用,分別為146,386元、12,178元、102,667元、153,814元(見本院卷一第229、235、236頁),以上合計415,045元,因前開期間由於原告拒絕進場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 法終止,故就應予補作或修補事項,被告自無從請原告再為修補,故被告辯稱伊另商請玄昊公司施工,因該部分工程另支出415,045元被告應予賠償,自屬有據。 2、懲罰性違約金34,000元、代墊品管人員薪資780,000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未派工出席108年6月19日至108年7月10日收工會議17次,應付懲罰性違約金34,000元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函文17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0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認原告應就其未派員出席收工會議按次計付2,000元罰款,無非係以其餘前開函文中所指被 告公司108年6月17日勁港西16備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為 依據,然該備忘錄既係被告對於原告之「通知」未經兩造具權責之人員簽署,顯係被告片面之意思表示,且未納入合約列為規範之一部,自難單憑該備忘錄要求原告為前開給付,況且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既經被告解除契約,並就未依約履行部分扣減其履約保証金,自不宜再將各該違約行為割裂重複請求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代原告墊付品管人員薪資107年7月15日至108 年2月8日共計6.5個月,每月12萬元,故合計代墊78萬元等 情,雖據被告提出張黃鈺婷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9頁),然此為原告否認,本院審酌前開存款記錄雖可鄭章黃鈺婷於前開期間內按月受領120,000元,且摘要記載為「代發薪資」,然單憑該等記載, 縱可認被告有匯入相關款項之事實,然仍從以之證明被告於前開期間所匯入款項確係為原告代發品管人員張黃鈺婷薪資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新發包之溢價損失1,343,887元及系爭工程另委由玄 昊公司施作而增加之費用415,045元確屬有據,依其債之性 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主張與原告之本件工程款請求為抵銷,應予准許,經互為抵銷後,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914,393元(計算式:1,358,322+985,873+8,628318,692+240,000+2,761,810-1,343,887-415,045=3,914,39 3)。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估驗款5,106,005元、保留 款8,628元、追加工程款318,692元、保証金240,000元,合 計5,673,325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758,932元,詳如前述,則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914,393元。 丁、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以其對於反訴被告之重新發包之溢價損害賠償請求1,343,887元、系爭工程另委由玄昊公司施作而增加之費用415,045元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請求34,000元、代墊品管人員薪資780,000元返還請求等各項債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004,794元,然原告前開4項請求僅重新發包之溢價損失1,343,887元及系爭工程另委由玄昊公司施作而增加之費用415,045元部分反訴被告應為給付,且經與本訴原告之請求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故反訴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戊、綜上,於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14,393元及 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