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9號原 告 進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銘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攬訴外人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鑫公司)所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航醫中心區域整修工程」中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H 鋼補強工程、鋼板補強工程安裝、殘障坡道扶手安裝(鐵、白鐵扶手)、防火門安裝等工項轉包予被告,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3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08 年12月27日起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44萬元,詎被告於109 年3 月20日退場時,原告才發現被告有未施作及瑕疵情形,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被告未施作H 鋼補強工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23萬元工程款;2.被告就殘障坡道扶手安裝、防火門安裝等工項,實作規格與契約約定不符,且有焊接不良之瑕疵,未能通過皇鑫公司驗收,由原告接手拆除、訂製、重新施作,自109 年3 月20日被告退場時起至109 年4 月20日原告施作完成止,扣除清明連假4 日及週日未施作外,原告於共計22日之施作天數按日派遣4 工,每日支付12,900元(含工錢每人3,000 元、伙食費每人100 元、交通費500 元),共計283,800 元(12,900元×22日),此為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屬 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瑕疵結果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3,800 元。3.被告未依兩造於109 年1 月21日簽訂之進度請款合約第6 條約定於109 年2 月15日完成約定工項,且於109 年3 月20日退場時仍未完成全部工項及有瑕疵,致原告因遲延給付遭皇鑫公司扣款389,000 元,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389,000 元。 ㈡被告曾於系爭工程期間,為資金周轉、職災賠償問題,於109 年2 月11日、109 年2 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各10萬元,並於109 年4 月2 日洽原告同意後,使皇鑫公司自應撥付原告之工程款中轉付6 萬元供被告使用,因兩造間借貸關係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原告誤繕為第479 條)規定,以起訴狀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26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 個月後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向皇鑫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H 鋼補強工程、鋼板補強工程安裝、殘障坡道扶手安裝(鐵、白鐵扶手)、防火門安裝等工項轉包予被告,約定承攬報酬43萬元。 ㈡原告自108 年12月27日起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44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付款簽收簿、進度請款合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未施作H 鋼補強工程之23萬元工程款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H 鋼補強工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23萬元工程款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付款簽收簿及原告與皇鑫公司於109 年4 月27日開會之會議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1至37、45頁),可證明兩造約定H 鋼補強工程之工程款為23萬元、原告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皇鑫公司代為施工「電扶梯鋼樑補強主結構」等情。然原告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前,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H 鋼補強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未施作H 鋼補強工程之23萬元工程款,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拆除、訂製、重新施作殘障坡道扶手、防火門安裝之雇工費用283,800 元部分: 1.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是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另行租用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就殘障坡道扶手安裝、防火門安裝等工項,實作規格與契約約定不符及焊接不良之瑕疵,未能通過皇鑫公司驗收,由原告接手拆除、訂製、重新施作,支出22日之雇工費用乙節,固據提出原告與皇鑫公司於109 年3 月28日會議紀錄表記載略以:「一、貴司承攬本公司松山機場金屬鐵件工程於3 月20日撤離現場工地,經查,承攬之工程細尚未完竣及查驗。二、本會議決議貴司協力廠撤離後,尚未完竣之工項由進昌企業有限公司續做,並每日派遣技工3 人管理1 員合計4 員,善後所有工項並取得機關查驗合格為主,預計於4 月2 日起至4 月20日完成。」等語(本院卷第43頁)。惟查,殘障坡道扶手安裝、防火門安裝之工項,為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倘因被告安裝工程確有瑕疵,致原告重新雇工拆除、安裝,應屬瑕疵給付,而非加害給付。而請求瑕疵給付損害,尚需踐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繕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拆除、訂製、重新施作殘障坡道扶手、防火門安裝之雇工費用283,800 元,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389,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109 年1 月21日簽訂之進度請款合約第6 條約定於109 年2 月15日完成約定工項,且於109 年3 月20日退場時仍未完成全部工項及有瑕疵,致原告因遲延給付遭皇鑫公司扣款389,000 元,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389,000 元等節。固據提出上開進度請款合約第6 條記載:「以上工項均於2/15交付」及其後手寫「註記2 月底之前」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及原告與皇鑫公司於109 年4 月27日會議紀錄表記載略以:「會議主題:鋼構鐵件補強承商進昌企業有限公司結算會議紀錄㈡」、「㈡逾期罰款承擔扣款依據會議紀錄,以上逾期罰款計罰250,000 元、增帳部分為147,000 元、代工扣工程款389,000 元、延遲履約20%皇鑫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47頁),堪信原告因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遭皇鑫公司以逾期為由罰款25萬元,此為原告因兩造系爭工程以外之固有法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6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11日、14日向原告借款各1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付款簽收簿記載略以:「109 年2 月11日借貸10萬保億工程謝政益」、「109 年2 月14日借貸醫療員工10萬保億工程謝政益」等語(本院卷第33頁),堪信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共計20萬元,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自屬有據。 3.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2 日洽原告同意後,使皇鑫公司自應撥付原告之工程款中轉付6 萬元供被告使用乙節,僅提出原告與皇鑫公司於109 年4 月2 日簽立之協議授權書記載:「茲因甲方(皇鑫營造)於109.1.21支付乙方(進昌企業)再承攬商(保億工程行)負責人謝政益先生新台幣六萬元整,作為(保億工程行)所雇勞工受傷送醫之緊急墊付費用,經雙方協議同意如下:一、甲方(皇鑫營造)支付(保億工程行)負責人謝政益先生新台幣六萬元整,乙方(進昌企業)同意自承攬之工程款內扣還支應,無異議。二、甲方(皇鑫營造)同意授權乙方(進昌企業),代甲方(皇鑫營造)向乙方(進昌企業)再承攬商(保億工程行)負責人謝政益先生索還本公司於109.1.21支付之新台幣六萬元整。」等語(本院卷第41頁),此協議授權書未見被告簽名,亦無被告於109 年4 月2 日向原告借款6 萬元之記載,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9 年4 月2 日之借款6 萬元,尚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25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4日起(於109 年10月1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9 年10月23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以起訴狀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10月24日)起算1 個月後期滿翌日(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