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9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進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5 月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