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隆順 被上訴人 鋒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實際委託工程者,為駿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茂公司),駿茂公司為營造商,上訴人為購屋消費者,基於買賣契約,部分裝潢由駿茂公司施作,也涵蓋在購買款中,駿茂公司再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既主張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駿茂公司,上訴人並非定作人,自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於前揭承攬關係中屬於第三人,且其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當時其並無意為駿茂公司承擔債務,也無必要承擔債務。原判決以系爭協議書認上訴人應與駿茂公司一同給付,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駿茂公司,其並非定作人,且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意為駿茂公司承擔債務等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所述之前揭事由,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兩造協議減少為18萬元,上訴人乃同意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承,有原審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 頁、第55頁背面),不僅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據,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