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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李麗珍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彬、陳鳳龍

  • 當事人
    CHEERWIN GLOBAL LTD.佳冠食品有限公司楊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CHEERWIN GLOBAL LTD.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榮彬 抗 告 人 佳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彬 抗 告 人 楊芳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9 年4 月2 日、票面金額為美金3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讓抗告人留存本票之影本,抗告人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相對人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抗告人前與相對人授信往來所簽發之本票,似未填寫到期日,本件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票卻載有到期日,本票之同一性顯有疑義,有遭人不實填載到期日之嫌。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就借款利息為約定,相對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業已載明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期、到期,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經核對無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有偽造或不實填載到期日變造之虞,以及系爭本票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就借款利息為約定云云,縱令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要難加以審究。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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